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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銷營業執照卻未進入清算程序的公司簽訂合同是否有效?

一、研究問題

註銷營業執照卻未進入清算程序的公司簽訂合同是否有效?

某汽運公司作爲出租方與自然人許某於2001年簽訂租賃合同,並於2002年經市公證處公證。但出租方公司於2000年被吊銷營業執照,且出租方在公證時提供手續不完全,公證處未完全盡到覈實義務。此後租賃合同履行期屆滿,承租方履行完畢交付房租義務,出租方也於租賃期間提供房屋供承租方使用。此時研究問題如下:

1. 出租方公司於合同簽訂時已被吊銷營業執照,但並未進入清算程序,此時簽訂該租賃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 該公證書是否應當撤銷?

二、合同是否有效?

(一)合同生效及無效的相關規定

1.《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2.結論

根據《民法通則》以上關於法人民事行爲能力的規定,法人在終止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及民事行爲能力。法人只有在被撤銷、被宣告破產、解散時才終止。根據1999年修正的《公司法》,公司的解散中並未提及吊銷營業執照。雖然2006年修正的《公司法》中將吊銷營業執照認定爲公司解散事由,但2002年應當適用1999年修正的《公司法》。故,該公司不能根據《公司法》認定爲解散,也不能根據《民法通則》認定爲終止。

綜上,2002年時,針對被吊銷營業執照且未進入清算程序的公司,法律並未明確提及其性質,也並未認定法人終止。根據《民法通則》對法人民事行爲能力的規定,未終止的企業具有民事行爲能力。故,2002年時,該公司在被吊銷營業執照期間具有民事行爲能力。

(四)結論

根據上述規定及論述,被吊銷營業執照但未進入清算程序的公司具有民事行爲能力,其與承租人共同簽訂租賃合同時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且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也未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應當認爲該合同有效。

三、公證書是否需要撤銷?

(一)相關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1982年4月13日)

第十八條 公證員必須審查當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能力;審查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實和文書以及有關文件是否真實、合法。

2.《司法部公證程序規則(試行) 》(1991年4月1日實施

第五十七條 受理複議的司法行政機關複議後,應按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複議決定:

(一)公證書正確的,維持原公證書。

(二)公證書內容正確,僅表述不當的,應當責成原公證處收回公證書更正後重新發給當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制發補充性的公證書。

(三)公證書內不真實或違反法律、社會公共利益的,撤銷公證書。

(四)違反公證程序的,責成公證處補充必要的手續;無法補充或嚴重違反公證程序的,撤銷公證書。

被撤銷的公證書應當收回,不能收回的,應公告撤銷。

對已經發往域外使用的公證書的撤銷或更正,按司法部的有關規定備案。

(二)結論

《公證暫行條例》並未對撤銷公證書的條件做出明確規定。該項公證申請日期爲2002年6月24日,出證日期爲2002年6月25日。

根據1991年實施的《公證程序規則》,只有公證書內容不真實或違反法律、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法補充必要手續或者嚴重違反公證程序時,才需撤銷公證書。

根據以上第“一”部分的論述,此次公證的合同應當認定爲有效。故,雖然該公證書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並未嚴重違反公證程序,合同也未違反法律法規及社會公共利益,且租賃合同已期限屆滿,承租人也已及時履行合同,該公證書不應當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