靈感範文站

位置:首頁 > 實用文 > 合同範本

轉讓合同糾紛

第一篇:法庭辯論意見(房屋轉讓合同糾紛)

轉讓合同糾紛

尊敬的法官: 法庭辯論意見

綜合今天的法庭調查和舉證質證情況,發表以下辯論意見:

一、原告沒有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證據,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原告顯然沒有盡到舉證義務,因爲本人的確對購房合同的事情一無所知,而原告也的確未在訴訟時效內向本人提出主張,根本就不可能存在這樣的證據。因此,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判決駁回起訴。

二、從今天庭審情況看,原告提交的證據無非證明了其與本案另一被告簽訂了購房合同並支付給另一被告8萬元購房款,並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本人知曉、授權或追認該份合同的效力,這些證據恰恰證明了無權代理行爲的存在,嚴格來講,原告應當以另一被告爲起訴對象,本人同購房合同以及係爭事實並無法律上的關係,不是適格的當事人。因此,請求法院按照無權代理有關規定,判決駁回起訴。

綜上所述,原告舉證不力,無法證明訴請事項的存在,而本人有離婚協議關於房產的約定,以及房產證書,能夠證明自己是產權人,依法不受他人侵害,特別是產權證書系國家機關出具的公文書證,具有公信力,證據效力明顯大於原告的口頭說法,請求人民法院綜合考慮全案實際,維護本人合法權益,依法判決。

被告:

年月日

第二篇:技術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

李某與伍某技術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2014)粵高法民三終字第24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

委託代理人:黎孟龍,北京市德恆律師事務所深圳分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向莉,北京市德恆律師事務所深圳分所律師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伍某。

上訴人李某因與被上訴人伍某技術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12月24日公開進行法庭調查。上訴人李某的委託代理人黎孟龍和向莉、被上訴人伍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上訴人李某與被上訴人伍某及案外人伍本和、代求芝簽訂了《關於合作生產、推廣空氣牀墊專利產品協議》(草案),協議約定由李某出51%現金股本,伍某等人出49%技術股本,共同投資設立深圳市伍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伍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成立,公司註冊資本爲50萬元,但該註冊資本的股權結構均爲現金股。公司成立後,李某與伍某於2014年11月2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伍某將其持有的佔公司24%股權中的7%股權轉讓給李某,7%股權轉讓金爲3.5萬元。同日,李某和案外人伍本和也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伍本和將其持有的佔公司24%的股權轉讓給李某,股權轉讓金爲12萬元。2014年11月11日,深圳市公證處爲上述兩份股權轉讓協議辦理了公證,該股權轉讓結果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同日,深圳市伍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更名爲深圳市潤博科技開發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日,李某與伍某簽訂了另一份《技術股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伍某將其持有公司32%的新型空氣牀墊技術股權以32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李某,並約定現幣付清,簽字即生效。該《技術股權轉讓協議》簽訂時,伍某收到李某支付的現金32萬元。

伍某在2014年4月23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0號案件開庭審理時自認:以自己的名義買案外人伍本和、代求芝的股權,然後將32%的技術股賣給李某,得了現金32萬元,分別給案外人伍本和、代求芝各16萬元。

李某在2014年4月23日的開庭審理時自認:生產了空氣牀墊上百套樣品。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爲,根據李某、伍某雙方簽字認可的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公證書,以及驗資報告、銀行現金存款憑證和公司註冊與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書面證據,深圳市伍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自成立至更名爲深圳市潤博科技開發有限公司過程中,公司的股權結構雖均爲現金股,而不包括技術股權。但伍某在與李某簽訂《技術股權轉讓協議》時,具有生產新型空氣牀墊的技術,且在深圳市伍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所佔的股份是技術股份,李某的公司利用伍某具有的新型空氣牀墊的生產技術已生產出產品。伍某身爲深圳市伍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的股東,即證明伍某已將新型空氣牀墊的生產技術移交給公司,且伍某當庭自認收到李某支付的股權轉讓款,故李某與伍某簽訂的《技術股權轉讓協議》已履行完畢。李某與伍某簽訂《技術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李某訴請法院解除該協議及返還股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李某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7310元,由李某負擔。

上訴人李某上訴稱:一、本案是李某與伍某之間《技術股權轉讓協議》的履行糾紛,合同爭訟的“技術股權”根本不存在,合同也無法履行。根據法律規定,股權是股東在完成向

公司的出資後產生的股東相對於公司的權利,股權存在的事實基礎是“股東完成向公司出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對作爲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必須進行評估作價,覈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第二十五條規定:“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第二十六條規定:“股東全部繳納出資後,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 只有伍某將其持有的“新型空氣牀墊專利技術”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履行評估、作價程序,辦理驗資手續並在公司登記機構辦理股權登記後,其持有的“技術股權”才能存在,伍某才能將其“技術股權”轉讓他人。但“新型空氣牀墊專利技術”的技術沒有移交公司,也沒有進行評估作價和驗資,更沒有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所謂的“新型空氣牀墊專利技術”的技術股權並未產生,因而李某與伍某簽訂的《技術股權轉讓協議》根本無法履行。二、原審判決認定“股東身份可以證明技術移交公司”沒有任何法律依據,錯誤判定法律事實。公司法的基本理論表明,有限責任公司是獨立享有民事權利並且獨立承擔民事義務的獨立法人,有限責任公司與公司的股東是分別獨立的民事主體,兩者的財產權利也是各自獨立的。公司股東完成出資後,其出資資本轉移爲有限公司的財產,而公司股東不再享有出資資本的財產權利。因此,從法律邏輯關係上,有限公司在取得出資人的出資財產權利(股東向公司轉移財產權利)後,出資人才能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絕沒有依股東身份反過來判定股東是否實際向公司移交財產的邏輯。三、本案不是技術轉讓糾紛,而是股權轉讓糾紛,原審判決用“技術移交公司”說明“股東間的股權轉讓協議已經履行”存在法律邏輯上的錯誤。四、“技術股權”不存在,《技術股權轉讓協議》僅履行了李某的付款義務,伍某的“轉讓股權”義務無法履行,合同應予解除,李某依據《技術股權轉讓協議》支付的32萬元股權轉讓款應當予以返還。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法律關係判定不準,判決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請求判令:1、撤銷原審判決;2、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3、伍某返還李某轉讓股款32萬元;4、由伍某承擔訴訟費。

被上訴人伍某答辯稱:一、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民三初字第50號案件開庭時,審判長堅持《技術股權轉讓協議》只是簽訂,雙方並未實質履行,李某不能舉證已支付轉讓費的憑證,其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所以李某撤訴了。李某撤訴後又起訴,原審法院受理後,組成的合議庭成員中有兩名成員同爲(2014)深中民三初字第50號合議庭成員,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的規定,根據該《規定》第六條的規定,本案應發回重審。二、原審法院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影響司法公正,導致原審判決書中出現伍某自認的“不實之詞”。伍某在原審答辯和開庭中從未“自認”收到李某支付的轉讓費。原審判決認定伍某“自認”,實際是爲李某非法使用伍某的專利而作的枉判之詞。三、李某的上訴理由都是不實之詞。李某不能舉證已支付轉讓費的憑證,說明《技術股權轉讓協議》只是簽訂,雙方並未實質履行,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四、李某所依賴的《公證書》是其爲詐騙目的所設置的陰謀,該《公證書》不久將被撤銷。

伍某在一審期間提交了專利權人爲伍某的“新型空氣牀墊”實用新型專利證書,二審庭審時承認該專利技術與本案涉訟技術“新型空氣牀墊”爲同一技術。李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原審判決已認定的事實與證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以伍某、案外人伍本和和代求芝爲甲方、李某爲乙方簽訂的《關於合作生產、推廣空氣牀墊專利產品協議》(草案)約定:註冊後甲方的專利技術的產權以及使用權和乙方投入的註冊資金爲新成立的公司所有;本合同自簽署之日起生效,

此合同(草案)與註冊新公司後續籤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0月24日,伍某、伍本和出具證明稱:“爲了辦公司執照方便,需將李某先生的現金存入伍某和伍本和開的銀行存摺中,各12萬元,共24萬元,此款屬李某先生所有。”10月25日,深圳市高信會計師事務所對深圳市伍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審驗該司註冊資金50萬元的報告稱,截至該日,李某、伍某、伍本和分別投資26萬元、12萬元、12萬元,各佔出資比例52%、24%、24%。2014年11月2日,由李某、伍某、伍本和參加的股東會作出伍本和將其持有的佔公司24%股權以12萬元轉讓金轉讓給李某,以及伍某將其持有的佔公司24%股權中的7%股權以3.5萬元轉讓金轉讓給李某的決議。2014年11月13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覈准,深圳市伍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更名爲深圳市潤博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情況變更爲李某出資41.5萬元,伍某出資8.5萬元,股東由原三位即李某、伍某、伍本和變更爲兩位即李某、伍某。國家知識產權局於2014年9月3日公告授予本案涉訟技術爲實用新型專利,專利名稱爲“新型空氣牀墊”,專利權人爲伍某。

李某於2014年5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解除其與伍某簽訂的《技術股權轉讓協議》;2、伍某返還轉讓股款32萬元;3、由伍某承擔本案訴訟費。對原審判決其他查明事實不清之處,本院在“本院認爲”部分予以說明。

本院認爲,《技術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是股權轉讓方面的內容,轉讓的標的爲股權,而非技術,故本案應定性爲技術股權轉讓合同糾紛,原審判決將本案定性爲其他技術合同性質錯誤。同時還認爲,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依據不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二、發回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原審法院根據重審結果確定。

審 判 長 劉建強

代理審判員 高 靜

代理審判員 林東昇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肖海棠

第三篇:關於加油站轉讓合同糾紛的律師意見

代 理 詞

——朱佔榮、謝書玉訴大竹縣四通石油公司加油站轉讓合同糾紛一案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四川黎明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一審代理人,現根據本案事實,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合議時參考:

本案《大竹縣竹北加油站轉讓合同》涉及的轉讓標的爲:大竹縣竹北加油站這一個人獨資企業的轉讓,以及大竹縣竹北加油站經營場所(即房屋和土地使用權)的轉讓。爲了準確認定本案合同效力,現依次闡釋如下:

一、大竹縣竹北加油站這一個人獨資企業的轉讓合法有效。

具體理由爲:

從大竹縣竹北加油站的企業性質來看,該加油站繫個人獨資企業,其投資人爲朱佔榮。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七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同時《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變更投資人姓名和居所、出資額和出資方式,應當在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由此可知,個人獨資企業的轉讓並沒有限制。故被告與原告所簽訂的《大竹縣竹北加油站轉讓合同》就加油站這一個人獨資企業的轉讓而言合法有效。

二、大竹縣竹北加油站經營場所(即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也合法有效。

從原告訴稱的理由來看,其主張無效的理由爲:該房屋的土地使用權爲劃撥,未經政府批准變爲出讓前,不得自行轉讓。被告認爲,該理由明顯不能成立,被告認爲,劃撥土地上的房屋在轉讓時未經政府批准,不影響轉讓合同的效力,本案轉讓協議仍合法有效。具體理由如下:

1、本案轉讓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合同法》第44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另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9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根據上述規定,本案被告與原告所簽訂的《大竹縣竹北加油站轉讓合同》自成立時就生效。

2、未經政府批准不影響合同效力。

其具體理由爲:

①、《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0條的規定屬於管理性規範,而非效力性規範。

《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所謂效力性規範,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了這些禁止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規範;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規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違反這些禁止性規範後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但是違反了這些禁止性規範後如果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範。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0條規定,劃撥土地上的房產轉讓是需要報政府批准,但並沒有規定未報政府的轉讓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同時,該轉讓合同的繼續有效也不會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爲什麼說不會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呢?因爲在轉讓前該劃撥土地使用權由轉讓人在無償使用,轉讓後由新的買受人在使用,其使用用途並沒有發生改變,只是使用主體發生改變,對此事實,又何來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之說。

同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7條規定:“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轉讓房地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很明顯,劃撥土地轉讓未獲審批即違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0條的後果,僅是責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並不會導致劃撥土地轉讓合同無效的後果。

爲此,《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0條的規定屬於管理性規範,而非效力性規範。

②、向政府申請批准是合同成立後當事人應履行的義務。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0條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准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這裏“轉讓房地產時”應理解爲轉讓合同簽訂後,當事人應當向政府申請批准,而並沒有要求轉讓人在轉讓之前先獲得批准之後,方能轉讓。因爲該規定中明確政府批准出讓的,由受讓人辦理土地出讓手續,既然有受讓人的存在,必然是建立在買賣關係已經確立的前提下。爲此,申請政府批准應理解爲合同成立後當事人應履行的法定義務。

③、本案轉讓房產不屬於《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所規定的禁止轉讓的房產。

(一)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規定,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的;(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五)權屬有爭議的;(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七)法

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縱觀前述規定,該法並沒有對劃撥土地上的房地產未經批准前列爲禁止轉讓之情形。

④、如果認定未經批准,合同無效,則必然影響交易的穩定和安全。

根據劃撥土地上的房地產轉讓的操作程序,先由轉讓雙方簽訂轉讓協議,再向房屋管理部門申請房產過戶,之後由買受人持有轉讓後的房產證、稅票、買賣雙方的身份證複印件、買賣協議、土地使用權證、地價評估報告等資料,方能向國土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手續,如果政府批准同意出讓,則由買受人交納土地出讓金,如果政府不同意出讓,就由買受人辦理劃撥有關手續。

根據前述操作流程,劃撥土地使用權上的房產轉讓,必須先對房屋進行過戶,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房屋過戶其物權即發生轉移,買受人取得該房產物權,根據“地隨物走”的原則,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已經隨之轉移,此時,只是要求買受人辦理有關手續而已,並不影響物權轉移。如果,認定在政府批准之前,合同尚未生效,則勢必存在這樣一個尷尬局面,即物權已經發生轉移,而合同尚未生效,豈有如此的荒謬的法律理論。

從本案原告購買該房地產的情況來看:原告於2014年11月16日簽訂轉讓合同,2014年1月10日辦理房產過戶,取得房產證,2014年2月6日獲得政府批准,2014年4月22日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根據前述程序,原告也沒有在簽訂轉讓協議前,得到政府的批准。

爲此,如果認定未經批准,合同無效,則必然影響交易的穩定和安全。 目前,大竹縣國土局並不接受劃撥土地上的房產在轉讓前的報批手續。 ⑤、政府批准轉讓也並非通通批准爲出讓,仍有可能批准爲劃撥。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0條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准全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作其他處理”。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劃撥土地上的房

產轉讓時,其土地使用權仍然可以劃撥。

⑥、未經批准不得轉讓這一理解違反法律規定。

根據《物權法》第4條規定:“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即物權所有人有權依法處分其物權,任何人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在辦理完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後即依法取得該房產的物權,如果規定原告轉讓該房產時還需要得到政府的批准,勢必承認國家有權禁止物權人行使處分權。這顯然是與法相悖。

⑦、從法制的進程來看,本案應認定合同有效。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於1994年7月5日通過,2014年8月30日修改,其中第40條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批准全的人民政府審批,”《物權法》於2014年10月1日施行,其中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合同法解釋(二)》於2014年5月13日起施行,其中第14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從前述有關變動物權的合同效力規定來看,顯然是更加傾向於對交易安全的保護,不輕易認定合同無效。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4‟40號]第15條規定:“正確理解、識別和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關係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維護以及市場交易的安全和穩定。人民法院應當注意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之規定,注意區分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其效力”。第16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法律法規的意旨,權衡相互衝突的權益,諸如權益的種

類、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規制的對象等,綜合認定強制性規定的類型。如果強制性規範規制的是合同行爲本身即只要該合同行爲發生即絕對地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如果強制性規定規制的是當事人的“市場準入”資格而非某種類型的合同行爲,或者規制的是某種合同的履行行爲而非某類合同行爲,人民法院對於此類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當慎重把握,必要時應當徵求相關立法部門的意見或者請示上級人民法院”。

另,《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當前形勢下進一步做好房地產糾紛案件審判工作的指導意見>的通知》[法發„2014‟42號]第二條規定:“切實依法維護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市場。要正確理解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的規定,準確把握物權效力與合同效力的區分原則,儘可能維持合同效力,促進土地使用權的正常流轉”。

從前述規定來看,本案轉讓合同應認定爲有效。

⑧、如果認定未經批准,轉讓無效,則將會造成嚴重的市場混亂。

據瞭解大竹縣國土部門關於劃撥土地上房屋的轉讓,其程序均爲先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變更,之後再向國土部門申請審批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並且全縣所有的劃撥土地上房屋的轉讓均是按照該程序進行。如果原告的這一觀點成立,則大竹縣國土局在辦理劃撥土地上房屋的轉讓時的程序全部違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將全部被撤銷,而且,還要大量的劃撥土地上房屋的轉讓都可以宣佈無效,這也勢必促使更多的人背信棄義,紛紛起訴主張此類的轉讓合同無效。如此一來,我縣的房地產轉讓市場豈不混亂一通。

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所簽訂的《大竹縣竹北加油站轉讓合同》合法有效。

以上意見,請給予採納。

代理人:唐文學 律師

2014年7月29日

第四篇: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舉證指引

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舉證指引

發佈時間:2014-5-13

一、證明當事人(原、被告或第三人)訴訟主體資格的證據

1.當事人爲自然人的,應提交身份證明資料,如身份證或戶口簿等;

2.當事人爲法人或其它經濟組織的,應提交主體登記資料,如營業執照、社團法人登記證等;

3.當事人名稱在法律關係成立後有變更的,應提交登記機關出具的變更證明。

二、證明股權轉讓合同成立的證據

1.股東同意轉讓股權(出資)的證據;

2.當事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補充協議、公司章程等;

三、證明股權轉讓合同履行情況的證據

1.資產評估報告、驗資報告等;

2.出讓或接收股權(出資)的證據,如給付、接收轉股款,公司出具的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出讓方將公司的管理權轉移給受讓方的證據等;

3.工商部門輸股權變更登記的資料;

四、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計算清單,並註明計算方法、公式、依據等。

1.支持訴訟請求的有關計算方法及計算清單,如本金、利息、違約金、賠償金的計算清單;

2.當事人認爲應當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證據。

第五篇:葛強與李化章等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

葛強與李化章等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徐民終字第94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葛強。

委託代理人侯淑惠。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化章。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褚衍君。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託代理人李勇,江蘇金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葛強因與被上訴人李化章、褚衍君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徐州市雲龍區人民法院(2014)雲民一初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4年2月26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於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25日三次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葛強及其委託代理人侯淑惠,被上訴人李化章、褚衍君及其共同委託代理人李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審查明:原告李化章、褚衍君與案外人黃敦全在陝西省合夥開辦了隧道渣石料廠,但未進行相關工商登記註冊。2014年4月8日,原告李化章、原告褚衍君與被告葛強簽訂了轉讓協議一份,約定將原告在經營隧道渣石料廠期間的機械投資及全部生產費用作價796832.9元轉讓給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協議中對付款方式約定爲:自協議簽訂之日起,葛強先付給李化章、褚衍君50000元;李化章、褚衍君交給葛強的材料結算單約60萬元,結算時葛強付給李化章、褚衍君500000元,其餘部分由葛強在一個月內全部付清。協議同時還約定,自簽訂該協議後,李化章、褚衍君將全部資產及結算票據移交給葛強,財務賬目及票據、賬冊等一併移交給葛強,並辦理交接手續;四月份人員工資由葛強負責結算,3月31號前的人工工資由李化章、褚衍君支付。黃敦全作爲見證人在轉讓協議上簽字。

2014年7月23日李化章、褚衍君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葛強支付轉讓餘款753822.9元,並支付滯納金13455.92元。葛強在原審中辯稱,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沒有實際履行,在簽訂合同時被告即要求原告加蓋石料廠的公章,但是一直沒有加蓋,所以就一直沒有履行。原告並沒有將相關的設備資金等交付給被告,所以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李化章、褚衍君在原審中主張其在簽訂協議的當日即收到葛強支付的首批轉讓款50000元,並與其辦理了相關交接工作,但未簽訂書面交接手續。葛強對此不予認可。爲證實自己的主張,原告方證人侯仰光、李志民、魏守新到庭作證,證明原、被告間存在轉讓的事實並辦理了交接手續;同時,原告還提供了其與被告的通話錄音,欲證實雙方已實際履行該轉讓協議、被告已接收了相關資產。因原告提供的相關錄音效果較差、無法辨別相關錄音內容,經原告申請,原審法院委託南京師範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對錄音內容及其真僞進行了鑑定。鑑定結論是:“原告提供的錄音內容真實可信、沒有經過人爲編輯,語音承載的主要內容與文字記錄相符”。在錄音中,褚衍君多次提到將相關機械交給了葛強,葛強未予否認並答應近期給褚衍君解決部分款項。葛強對錄音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其主張該錄音內容無法證實雙方已履行了轉讓協議。在庭審過程中,經當庭詢問,葛強未能證明其與原告間還存在本次訴訟之外的其他債權債務糾紛。

原審法院認爲:原、被告間簽訂的轉讓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被告應依據協議履行各自的義務。雙方雖未依協議辦理書面交接手續,但原告提供的錄音證據中有原、被告間關於機械交接及被告欲支付給原告部分款項的表述,結合原告當庭提供的證人證言,在被告未主張並證實其與原告間尚存在其他債權債務的情況下,可以確認原告已依據協議履行了交接義務。故,被告應依據協議履行支付剩餘轉讓款的義務。原告主張的遲延支付滯納金13455.92元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葛強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李化章、原告褚衍君轉讓款746832.9元。

上訴人葛強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轉讓協議”已履行沒有事實依據。1、被上訴人提供的證人均是其工人,與被上訴人具有利害關係,且證人證言只能證實有簽訂轉讓協議的事實但不清楚雙方是否履行了協議。2、錄音內容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交付協議約定的全部資產及票據、賬冊等事實。錄音中雙方的對話只有被上訴人自己陳述將機器交與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予以認可接收,上訴人一直主張由於被上訴人與他人之間的債權債務,致機器被他人拆走而無法交付。

3、由於被上訴人沒有在協議上加蓋“隧道渣石廠”的公章,故上訴人並沒有支付約定的50000元的轉讓款,事實上雙方沒有履行協議。即便上訴人支付了50000元的轉讓款也不能由此推定被上訴人履行了向上訴人交付資產的義務。4、被上訴人主張已將其持有的對中鐵十四局60萬元的債權票據交給了上訴人且上訴人已從中鐵十四局結算了該款項,但據原審法院到中鐵十四局調取的證據表明,該60萬元的結算人並不是上訴人,充分證明了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履行交付義務。5、雙方的轉讓協議有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把全部資產及結算票據、財務賬目及票據、賬冊一併轉移給上訴人,並辦理交接手續。”如果被上訴人已經履行了交付義務,就應該持有交接手續,否則即未交付。另外,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我國民事訴訟

法及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應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故本案中被上訴人對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一審法院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上訴人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被上訴人李化章、褚衍君辯稱:1、本案所涉及的轉讓協議已經實際履行。一審中出庭作證的7位證人並非完全同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中3人是在上訴人接收設備後跟上訴人幹活的,證人證言從不同側面證實了涉案設備及資產轉讓前、轉讓當時和轉讓後的相關情況。在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供的與上訴人的錄音證據中,上訴人多次承諾要幫助被上訴人儘快解決轉讓款,而一審期間上訴人沒有舉證也沒有主張雙方之間存在本案糾紛之外的債權債務關係。以上證據同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均可以相互印證,可以證實轉讓協議已經實際履行。2、轉讓協議簽訂後當天上訴人交了第一批50000元轉讓款,該部分款項屬於被上訴人的自認事實,由於50000元收條或者相關證據在上訴人手中,被上訴人對這50000元的支付不應承擔舉證責任。3、兩被上訴人從事石子交易,當時是掛靠在丹鳳縣誠信建材廠,所以對外簽訂的合同以及相關款項結算必須以丹鳳縣誠信建材廠名義結算或者簽訂合同。上訴人接收相關設備以及60萬餘元的結算票據後,也無法以自己的名義與中鐵十四局進行結算。經一審法院調查,涉案的60餘萬元的結算款經過了結算,並且款項匯往了丹鳳縣誠信建材廠,這點和上訴人接收結算票據和接收設備並不矛盾。4、被上訴人的交付行爲不必以持有書面的交接材料爲要件,其他證據可以證實被上訴人已經完成了事實交付。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轉讓協議是否已經實際履行。上訴人應否按轉讓協議給付被上訴人轉讓款746832.9元。

二審庭審中,李化章、褚衍君主張已按約定將生產設備、價值60萬元左右的材料結算單、財務帳冊等移交給了葛強,並已收到葛強支付的50000元先期轉讓費。葛強則認爲既未接收生產設備及材料結算單,亦未給付50000元轉讓款。雙方一致同意以“褚衍君是否將金額約60萬元的材料結算憑證交給了葛強,葛強是否支付了50000元的先期轉讓款”作爲心理測試的內容,對褚衍君、葛強記憶中是否存在上述信息進行心理測試。雙方並一致同意以心理測試結果作爲判斷誰作虛假陳述的依據,誰作虛假陳述,誰承擔敗訴責任。據此,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本院委託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公安學研究所心理測試中心對褚衍君、葛強進行了心理測試。測試結果爲:“本次測試檢測到檢測人褚衍君、葛強記憶中存在轉讓合同涉及的交接工作(包括交接結算憑證、機械設備和50000元轉讓費)的相關信息。

本院認爲:上訴人葛強與被上訴人李化章、褚衍君簽訂的轉讓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協議真實有效,雙方當事人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關於李化章、褚衍君是否已經按約履行了交付機械設備及價值60萬元左右的結算憑證義務的問題,被上訴人李化章、褚衍君提供了侯仰光、李志民、魏守新等證人當庭作

證,侯仰光、魏守新證明2014年4月後是跟姓葛的老闆乾的,叫葛強,工資也是葛強給的。從2014年5月20日到2014年8月26日褚衍君與葛強及李化章與黃敦全的5次談話錄音中,葛強多次承諾“最近兩天給你解決一部分”、“沒問題,先給你解決一部分,月底儘量付清”,在2014年6月9日下午的談話中,李化章提出“洞口這邊的錢該怎麼說法?她(褚衍君)連孃家也不敢回…”時,葛強答:“你那個吧,這個月底之前,我把這個事給處理完。”原審法院根據上述證據,以及雙方之間沒有除本案之外的其他債權債務糾紛的實際情況,認定被上訴人李化章、褚衍君已依據協議履行了相關義務,與本院二審期間心理測試的結果能夠相互印證。在被上訴人李化章、褚衍君已向葛強交付了機械設備、財務帳冊及60萬元左右的材料結算憑證,該60萬元左右的材料結算單亦已實際結算的情況下,原審判決葛強應支付剩餘轉讓款並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

(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270元,褚衍君繳納的心理測試費1500元,由上訴人葛強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劉 建 航代理審判員王峯代理審判員陳穎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閆 媛 媛

標籤:合同糾紛 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