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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修合同糾紛案

第一篇:承攬合同糾紛案評析

裝修合同糾紛案

承攬合同糾紛案評析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海民初字第﹡﹡號

原告北京﹡﹡廣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建國路88號現代城2號樓0805室。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女,盛邦聯合(北京)法律諮詢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北京市朝陽區建國路88號現代城b座702室。

委託代理人﹡﹡,女,該公司客戶部經理,住北京市朝陽區馬道口3-6-504。

被告北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信息路22號上地科技綜合樓b座8層。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陳﹡﹡,北京市宏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陽恆通公司)與被告北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中恆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張﹡﹡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陽恆通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被告金中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華陽恆通公司訴稱,2014年3月,我公司與金中恆公司簽訂“金中恆mp3展櫃”製造工程合同,合同約定金中恆公司委託我公司承做“金中恆mp3展櫃”設計及安裝工作,工程期限是2014年3月23日至3月26日;工程費用總額爲3.74萬元,合同簽訂之日起甲方應向乙方支付工程總款的50%(即18700元),乙方將製作成品運到甲方指定地點,甲方驗收後須支付乙方的工程總款45%(即16830元),餘款即工程總款5%(1870元),甲方應於收到貨品六個月之內一次性支付給乙方。合同簽訂後,我公司履行了義務,於合同約定日期完成了展櫃的設計及安裝工作,但金中恆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後期工程款。根據合同第六條違約責任第2款規定,甲方如不能在所約定的時間內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應付違約責任。甲方須支付後期工程款的10%違約滯納金,每遲

延10日,違約滯納金增加1%,乙方有權追究因此帶來的一切相關損失。金中恆公司應在2014年3月26日支付給我公司16830,2014年9月26日前支付1870元,但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金中恆公司歸還欠款18700元,支付滯納金47124元(自2014年3月28日計至2014年12月29日,遲延10天計算總工程款的10%,每10天再增加1%,以此類推)。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金中恆公司辨稱,我公司確與華陽恆通公司簽訂了製作合同,但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未成立,故不同意華陽恆通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華陽恆通公司(乙方)與金中恆公司(甲方)簽訂“金中恆mp3展櫃”設計及安裝工作,工程期限是2014年3月23日至3月26日;施工地點:乙方工廠;甲方應按時給付乙方製作費,不得拖延付款時間;乙方必須按甲方確認的裝修方案,精心製作,認真施工及安裝,於約定時間完成裝修,交付甲方驗收;本工程費用總額爲3.74萬元,合同簽訂之日起甲方應向乙方支付工程總款的50%(即18750元),乙方將製作成品運到甲方指定地點,甲方驗收後須支付乙方的工程總款45%(即16875元),餘款即工程總款5%(1775元),甲方應於收到貨品六個月內一次性支付給乙方;第六條違約責任第2項約定,“甲方如不能在所約定的時間內支付乙方工程款項,甲方應負違約責任。甲方須支付乙方工程總款的10%違約滯納金,且每遲延10日,違約滯納金增加個1%;乙方並有權追究因此帶來的一切相關損失。”該合同書後附有材質及施工圖。合同簽訂後,金中恆公司支付了50%工程款,即18750元。華陽恆通公司即組織展櫃製作工作。訴訟中,華陽恆通公司稱展櫃在合同約定時間之後的四、五天送到了金中恆公司在鼎好電子城和海龍電子商城的專櫃,但沒有讓收貨人籤驗收單。金中恆公司稱展櫃的燈箱不合格,沒有收取展櫃。

原告華陽恆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2014年3月的製作工程合同,證明雙方的合同關係。

2、2014年2月14日在鼎好電子商城拍攝的照片四張(有外景和櫃檯景)及從金中恆公司的櫃檯領取的宣傳單,證明金中恆公司正在使用華陽恆通公司製作的展臺。

3、2014年2月14日晚華陽恆通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高瑩娜與金中恆公司此項目負責人簡楊的電話錄音(書面整理稿),證明金中恆公司知道展櫃是華陽恆通作的。

被告金中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1、2014年11月拍攝的展櫃照片四張,證明金中恆公司櫃檯中正在使用的二個展櫃檯不是華陽恆通公司提供的本案定作物,而是從二樓搬下來改裝的展櫃,此展櫃是2014海民初字第5065號案件中的定作物。

2、2014年11月10日蓋有北京通達數碼質保專用章的收據一張,金額800元,收款人劉洪雲;劉洪雲寫的證明一份,證明該公司於2014年11月改造兩套展櫃,在原矮櫃(1000*900*600毫米)基礎上增加不鏽鋼展櫃效果圖。證明現在使用的二個展櫃是由個體戶劉洪雲改裝的。訴訟期間,華陽恆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調查取證申請,要求到鼎好電子商城和海龍電子商城調查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間是否有華陽恆通公司給金中恆公司的送貨記錄。經本院調查,接受調查的二家商城保衛部門均沒有相關的送貨或退貨記錄。

經法庭質證,被告金中恆公司對華陽恆通公司的證據1無異議;認爲證據2照片中的展櫃不能證明是華陽恆通公司就本案的合同而提供的展櫃;認爲證據3未經被錄音人同意,該錄音證據不合法,並且從錄音內容上也看不出金中恆公司收到並驗收了展櫃。原告華陽恆通公司認爲金中恆公司的證據1不知是何時拍攝的,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對證據2中證明的真實性不認可,認爲證人沒有出庭作證,而且證明是在訴訟期間取得的,承攬人應該出具發票,而不是收據,提供者的二次簽名有差異。華陽恆通公司與金中恆公司對本院的調查筆錄均無異議。

結合雙方的質證意見,本院對證據材料作如下認定。原告華陽恆通公司提供的專櫃製作工程合同(證據1)真實有效。華陽恆通公司提供的證據2不能證明是該公司針對本案合同而向委託方提供的展櫃,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能作爲本案證據使用。華陽恆通公司的證據3,從內容上看簡楊的談話沒有承認公司已收到展櫃並驗收,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認定。金中恆公司提供的證據2中的證明不能認爲是一份證人證言,僅是對收據的補充說明,雖然提供者的二次簽名有差異,但華陽恆通公司未提出鑑定要求或者反駁的證據,故該份證據本院予以認定。該證據能夠印證出證據1中的展櫃經過了改裝,並且被 改裝的展櫃尺寸與本案合同中約定的尺寸不同,金中恆公司的主張成立,該公司正在使用的展櫃不是本案的定作物。金中恆公司的二份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以上事實,亦有本院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爲,華陽恆通公司與金中恆公司簽訂的展櫃製作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關係有效,雙方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華陽恆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

是成品安裝之後的45%工程款和到貨六個月後的5%工程餘款,45%工程款的付款條件是經金中恆公司驗收後。現雙方對展櫃的安裝與否說法不同,展櫃的安裝義務在華陽恆通公司一方,華陽恆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已履行安裝義務,並經定作方驗收合格,故金中恆公司的付款條件未成就,金中恆公司有權拒絕華陽恆通公司的履行要求,金中恆公司亦不存在遲延付款的情況。故華陽恆通公司要求金中恆公司支付剩餘工程款及滯納金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華陽廣告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二千四百八十四元,由原告華陽恆通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二千四百八十四元,上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張﹡﹡二oo 六年三月十六日書記員章﹡﹡

案件評析:

根據合同法規定,先履行合同義務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後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有權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這就是先履行抗辯權。

依據本案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合格定作物在先,被告付款在後,被告沒有舉證證實其已交付合格定作物,因此被告有權拒付相應款項。作爲原告也許確實已交付了定作物,但法院所認定的只是“法律真實”,而不是“事實真實”,因此,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合同主體在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時,一定要留下合法有效的證據,以免日後雙方發生爭執時,不給對方留下可鑽的法律空子。

當然,此案也反映出企業內部完善的合同簽訂、履行及管理機制的重要性。試想,如果原告內部有一套完善的合同履行機制,交貨有憑據,驗收有依據,則本案發生的可能性會降低很多,

即使發生也不會如此曲折。

第二篇: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原告(被上訴人):瓊海萬泉河黃酒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上訴人):符祝浪,男,1963年2月生,漢族,瓊海市人。

審級:再審。

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瓊海市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陳大經;審判員:黃良海、王春映。

二審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黃守冠;審判員:陳海燕;代理審判員:蔡大武。

二審再審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陳文和;代理審判員:韓少冰、韓柏定。

再審終審法院: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盧芒;代理審判員:程小平、張紅菊。

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1998年7月28日。

二審審結時間:1998年10月5日。

二審再審審結時間:1999年8月10日。

再審終審審結時間:2014年4月20日。

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黃酒公司訴稱:符祝浪在合同簽訂後交付人民幣30萬元給黃酒公司,餘下的30萬元以按揭貸款方式給黃酒公司。同年4月10日,黃酒公司將房屋交付給符祝浪管理使用,符將該房屋使用。同年10月4日,黃酒公司辦好符祝浪的房屋產權證。同年11月4日,符祝浪夫婦同黃酒公司一道申請辦理銀行按揭貸款合同手續。由於國家政策的原因,建行貸款及申請未獲批准,按揭貸款無法辦妥,符祝浪所拖欠的購房款30萬元未能支付,經原告多次索付未果。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房款30萬元及利息2萬元、逾期付款滯納金和訴訟費。

一審事實和證據

本案經審理查明:原告瓊海萬泉河黃酒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符祝浪於1996年3月9日簽訂《代理興建房屋合同書》一份。約定的主要內容有:1、房屋建築面積272平方米,價值人民幣60萬元;2、符祝浪須在4月10日前交款人民幣30萬元,餘下的30萬元以按揭貸款方式付給黃酒公司,但原告必須在交房後一個月將房屋產權證交被告,由被告符祝浪用此房產證等作爲抵押物,向建行貸款,原告協助辦理。3、房屋移交時所應辦理的產權契證等手續費用由黃酒公司負責承擔。4、符祝浪交齊按揭手續,超過30天后,黃酒公司應無條件將房屋交給符祝浪。同年4月10日,黃酒公司將房屋交付給符祝浪管理使用,符將該房屋使用。同年10月4日,黃酒公司辦好符祝浪的房屋產權證。同年11月4日,符祝浪夫婦同黃酒公司一道申請辦理銀行按揭貸款合同手續。由於國家政策的原因,建行貸款及申請未獲批准,按揭貸款此事無法辦妥。符祝浪所拖欠的購房款30萬元未能支付。經原告多次索付未果。

以是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法庭質證的有關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判案理由

一審法院認爲:原告瓊海萬泉河黃酒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符祝浪於1996年3月9日所簽訂的代理興建房屋的合同,名爲建築工程合同,實爲房屋買賣合同,是無效的合同,按無效合同的規定處理,雙方所取得的財物應互相返還,根據雙方的責任的大小,承擔各自相應的責任。但是原告與被告的購房糾紛,被告所取得原告的房屋所有權證辦理至被告符祝浪的名下,雙方也並沒有要求互相返還該房屋的要求,所以被告尚欠原告的購房款30萬元應還本付息(利息從1996年7月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建設銀行同期建房貸款利息率計付利息)。

一審定案結論

依照《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1、雙方簽訂的代理興建房屋合同是無效的。

2、被告符祝浪應在本判決書生效後十天內給付原告欠購房款30萬元及1996年7月1日起至判決還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國建設銀行同期建房貸款利息率計算),逾期未給付,則處雙倍利息計付。

3、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61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預付的不予退還,由被告償付原告。

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符祝浪稱:雙方簽訂的代理建房合同實爲房屋買賣合同。我已付30萬元購房款,餘下30萬元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爲我辦理按揭貸款來解決。如因被上訴人協助辦理貸款審批手續不能時,超過三十天後被上訴人無條件將房屋交給我。被上訴人訴我欠購房款30萬元是不成立的,原判不當,請求二審改判返還。

被上訴人辯稱:雙方簽訂代建房屋合同實爲購房合同。上訴人已實際佔有使用房屋,辦理了產權證,而我方已辦理按揭貸款手續,未果屬銀行原因。其代理建房屋合同也是無效的。上訴人佔有我方房屋應支付完畢購房餘額3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上訴無理,應駁回。

2、二審事實和證據

經審理查明:1996年3月9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代理興建房屋合同書》一份。約定房屋造價60萬元,上訴人須在訂立合同後一個月內付30萬元(包括定金8萬元),餘下30萬元以按揭貸款方式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須在交付房屋後一個月內將房產證辦好給上訴人。由上訴人憑房產證向建行貸款,被上訴人協助辦理貸款審批手續。如因被上訴人原因不能辦妥按揭手續,超過三十天被上訴人應將房屋交給上訴人。訂立合同後,上訴人已付給被上訴人購房款30萬元。同年4月10日,被上訴人將房屋交付給上訴人使用。同年10月4日,被上訴人將房屋所有權證辦至上訴人名下。同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辦理按揭貸款手續,由於建行貸款尚未批准,上訴人拖欠30萬元購房餘款至今未付,被上訴人追索未果訴至法院。

3、二審判案理由

本院認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代理興建房屋合同實爲房屋買賣合同。被上訴人已將房屋交付給上訴人使用佔有兩年多,並已辦理了房屋權證的有效憑證,上訴人應支付完畢購房餘款及利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辦理按揭貸款手續而拒付尚欠購房餘款爲由提起上訴,其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4、二審定案結論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761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二審再審情況

1、二審再審訴辯主張

符祝浪對本院二審判決不服,申請再審稱:一、二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判決結果適用法律政策錯誤,既然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爲無效合同,那麼爲何還繼續判決我付清所拖欠的購房款人民幣30萬元及利息,這不是自相矛盾?合同無效後,應是雙方各自相互

返還財產,並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我本人沒有得到財產,不能繼續付款。我和黃酒公司實際上是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房屋買賣價款人民幣60萬元,30萬元已按合同約定付清,所剩下的30萬元按合同約定應由黃酒公司辦理銀行按揭方式支付,我不能再繼續付款。現要求法院提起再審,依法確認合同無效,雙方互相返還財產,即房屋歸回黃酒公司所有,黃酒公司返還購買房款人民幣30萬元給本人,訴訟費由黃酒公司負擔。

2、二審再審事實和證據

經二審再審查明:一、二審法院所認定的本案事實和證據充分,在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方面再審與一、二審無出入,與 一、二審認定事實相一致。

3、二審再審判案理由

本院認爲:黃酒公司與符祝浪所簽訂的合同,雖然名爲代理興建房屋合同,但從該合同的內容、性質及雙方履行的情況看應屬於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的標的物在雙方沒有發生糾紛之前已交付使用兩年多,購房款也已支付50%,並且雙方已辦理了房屋產權過戶等相關手續,故應按房屋買賣合同有效處理,即該房屋歸屬符祝浪所有,符祝浪應付清所拖欠的購房款人民幣30萬元。至於30萬元貸款逾期利息問題,考慮到雙方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清楚,而且黃酒公司沒有按合同約定辦好銀行按揭貸款方式支付,其行爲本身有過錯,應承擔違約責任,符祝浪不需給付利息。一、二審認定事實清楚,但處理結果不當,應予糾正。

4、二審再審定案結論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本院(1998)海南經終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2、撤銷瓊海市人民法院(1998)瓊海經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

3、本合同按房屋買賣合同有效處理,房屋(座落瓊海加積鎮紀綱街,瓊海市房證字第3378號)歸符祝浪所有;符祝浪應付清所拖欠的購房款人民幣30萬元給黃酒公司,限符祝浪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天內付清該款,逾期則中國建設銀行按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7610元,均由符祝浪負擔。

再審終審情況

1、再審終審訴辯主張

黃酒公司不服原審判決,申請再審稱:1、黃酒公司沒有違約,不應承擔違約責任;2、無論本案按揭貸款是否獲貸,符祝浪均要支付購房欠款利息;3、原審判決免除符祝浪支付

購房款利息的義務違反了公平原則。故要求本院提起再審,並由符祝浪償還購房欠款30萬元及其利息,且一、二審訴訟費由符祝浪負擔。

2、再審終審事實和證據

經再審查明:一、二審法院所認定的本案事實證據充分,在本案的事實與證據方面與一、二審認定事實相一致。

3、再審終審判案理由

本院認爲:黃酒公司與符祝浪簽訂的代建房屋合同,原審認定屬房屋買賣合同,且合法有效。符祝浪應付清所拖欠的購房款人民幣30萬元正確。但對30萬元欠款逾期利息予以免除不妥。黃酒公司沒有辦妥按揭貸款,是因爲當時銀行停止按揭,黃酒公司在主觀上沒有錯。且符祝浪在佔有房屋期間,將房屋出租他人經營有一定的收益。故免除其利息部分應予糾正。

4、再審終審定案結論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1999)海南經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2、原審上訴人符祝浪應在本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審被上訴人瓊海萬泉河黃酒實業有限公司購房款30萬元及1996年7月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國建設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逾期支付則按雙倍利息計付。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7610元由符祝浪負擔。

解說

《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行爲人應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意思表示真實。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將是無效行爲。

由此可見,本案原告與被告簽訂代理房屋合同,原告不是建築公司,名爲代理興建房屋合同,實爲房屋買賣合同。其行爲違反《民法通則》規定的誠實信用,意思表示真實的原則,原告不是建築公司,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其實施的行爲無效,雙方所簽訂的代理興建房屋合同無效。

而雙方行爲實爲房屋買賣行爲,符合買賣合同的法律特徵,即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一是房屋所有權轉移,二是等價有償,合同約定雙方權利和義務,而且經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原告依約將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並辦理產權證。被告取得房屋後並使用,已支付部分款額,餘下部分以原告應協助辦理貸款支付價款爲由而拖欠未付款,而原告已經協助貸款並辦理房產證,至於銀行不同意貸款,不屬原告過錯,故

被告提出理由不成立,原告訴請被告尚欠購房款30萬元及辦理產權證後支付欠款利息,其理由成立,一、二審法院應予支持。

至於30萬元貸款逾期利息問題,考慮到雙方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清楚,而且黃酒公司沒有按合同約定辦好銀行按揭貸款方式支付,其行爲本身有過錯,應承擔違約責任,故符祝浪不需給付利息。再審法院認爲一、二審認定事實清楚,但處理結果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原判決適用錯誤,依法改判。”因此,撤銷一、二審法院的民事判決。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查明,黃酒公司與符祝浪簽訂的代建房屋合同,原審認定屬房屋買賣合同,且合法有效。對30萬元欠款逾期利息予以免除不妥,認爲黃酒公司在主觀上沒有過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當事人的申請符合這種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因此,撤銷了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1999)海南經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綜上,根據《民法通則》合法、平等、互利、誠實信用、等價有償原則,被告申請再審中,請求互相返還,未請求免除拖欠款利息,故本案經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維持一、二審判決應是正確的。

第三篇:擔保合同糾紛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1期總第18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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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國軍訴陳曉富、王克祥及德清縣中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糾

紛案

【裁判摘要】

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並不當然影響民間借貸合同以及相對應的擔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並不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爲依據,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無須中止審理。

原告:吳國軍,男,28歲,住湖州市愛山街道獅子巷小區。

被告:陳曉富,男,48歲,住浙江德清縣武康鎮春暉街。

被告:王克祥,男,47歲,住浙江德清縣武康鎮昇華陽光園。

被告:德清縣中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德清縣武康鎮和睦巷。

法定代表人:王克祥,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吳國軍因與被告陳曉富、王克祥、德清縣中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公司)發生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糾紛,向浙江省德清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吳國軍訴稱: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簽訂一借款協議,被告陳曉富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萬元,借款期限爲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並由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連帶責任擔保,當日陳曉富收到吳國軍的200萬元的借款,因陳曉富拖欠其他債權人款項無法及時償還,數額較大,並已嚴重喪失信譽,現陳曉富無力歸還借款,依照協議,遂要求陳曉富提前歸還,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請求法院判令:1. 解除原告與三被告之間訂立的借款協議;2. 陳曉富立即歸還原告借款200萬元,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吳國軍提交了如下證據:

1. 借款協議原件1份,證明被告陳曉富向原告吳國軍借款200萬元,並由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事實。

2. 被告陳曉富簽字的收條1份,證明陳曉富於2014年11月4日收到原告吳國軍所借的200萬元人民幣的事實。

3. 銀行憑證1份,證明原告吳國軍於2014年11月4日通過銀行轉賬將200萬元借給陳曉富的事實。被告陳曉富辯稱:向原告吳國軍借款人民幣200萬元到期未還是事實。目前無償還能力,今後盡力歸還。

被告王克祥、中建公司辯稱:本案的程序存在問題,本案因被告陳曉富涉嫌犯罪,故應中止審理,2014年4月15日德清人民法院以(2014)湖德商初字第52號—2號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審理,且明確規定,待刑事訴訟審理終結後再恢復審理本案。現陳曉富的刑事案件並未審理終結。本案借款的性質可能爲非法吸收公衆存款。在未確定本案借款的性質時,該案應該中止審理本案。且如確定陳曉富是涉及犯罪的情況下,那麼王克祥和中建公司無需承擔保證責任。

被告王克祥提供瞭如下證據:

德清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及函原件1份,證明辦案涉及被告陳曉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案可能導致借款協議無效的事實。

德清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簽訂一借款協議,被告陳曉富共向原告吳國軍借款人民幣200萬元,借款期限爲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並由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當日原告履行了出借的義務,陳曉富於當日收到原告200萬元的借款,因陳曉富拖欠其他債權人款項無法及時償還,數額較大,並已嚴重喪失信譽,現陳曉富無力歸還借款,依照協議,遂要求陳曉富提前歸還,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2014年12月14日陳曉富因故下落不明,原告認爲陳曉富拖欠其他債權人款項數額巨大,已無能力償還,2014年12月22日陳曉富因涉嫌合同詐騙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被公安機關

立案偵查,依照協議,遂要求陳曉富提前歸還,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直至開庭時,三被告均未履行還款義務。

以上事實有各當事人陳述、借款和擔保協議、被告陳曉富簽字的收條、銀行憑證、德清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及函原件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一、涉案民間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二、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審理。德清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爲:

關於第一個焦點問題。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係成立且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單個的借款行爲僅僅是引起民間借貸這一民事法律關係的民事法律事實,並不構成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實,因爲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實是數個“向不特定人借款”行爲的總和,從而從量變到質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情形,其中符合“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兩種情形的合同無效。當事人在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時,主觀上可能確實基於借貸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的犯罪行爲與單個民間借貸行爲並不等價,民間借貸合同並不必然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兩者之間的行爲極有可能呈現爲一種正當的民間借貸關係,即貸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貨幣資產,借款人自願借入貨幣,雙方自主決定交易對象與內容,既沒有主觀上要去損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過錯,客觀上也沒有對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現實性和可能性。根據《合同法》第12章規定,建立在真實意思基礎上的民間借款合同受法律保護。因此,被告陳曉富向原告吳國軍借款後,理應按約定及時歸還借款。陳曉富未按其承諾歸還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糾紛的原因,陳曉富應承擔本案的全部民事責任。

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未按借款協議承擔擔保義務,對於王克祥、中建公司提出被告陳曉富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衆存款,其不應再承擔責任的辯稱,根據擔保法有關規定,如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或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主合同債務人採取欺詐手段,使保證人違背真實意思提供保證的,則保證人應免除保證責任。現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原告吳國軍與陳曉富之間具有惡意串通的事實,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吳國軍知道或應當知道陳曉富採取欺詐手段騙取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提供擔保。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從合同(擔保合同)本身無瑕疵的情況下,民間借貸中的擔保合同也屬有效。從維護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的法理上分析,將與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交叉的民間借貸合同認定爲無效會造成實質意義上的不公,造成擔保人以無效爲由抗辯其擔保責任,即把自己的擔保錯誤作爲自己不承擔責任的抗辯理由,這更不利於保護不知情的債權人,維護誠信、公平也無從體現。涉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犯)進行民間借貸時,往往由第三者提供擔保,且多爲連帶保證擔保。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人,這是降低貸款風險的一種辦法。保證人同意提供擔保,應當推定爲充分了解行爲的後果。若因債務人涉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而認定借貸合同無效,根據《擔保法》,主合同無效前提下的擔保合同也應當無效,保證人可以免除擔保責任。債權人旨在降低貸款風險的努力沒有產生任何效果,造成事實上的不公。因此,對於王克祥和中建公司的抗辯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第二個焦點問題。原告吳國軍根據借款協議給被告陳曉富200萬元後,其對陳曉富的債權即告成立。至於陳曉富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的犯罪,與本案合同糾紛屬於兩個法律關係,公安部門立案偵查、檢察院起訴以及法院判決構成刑事犯罪,並不影響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審理本案當事人間的民事合同糾紛。對合同效力進行判斷和認定屬於民商事審判的範圍,判斷和認定的標準也應當是民事法律規範。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問題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問題。判定一個合同的效力問題,應從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慮,從有效合同的三個要件來考察,即:1.行爲人是否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實;3.是否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且本案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涉嫌犯罪的當事人單個的借貸行爲不構成犯罪,只有達到一定量後才發生質變,構成犯罪,即犯罪行爲與合同行爲不重合,故其民事行爲應該有效。鑑於此,法院受理、審理可以“刑民並行”。“先刑後民原則”並非法定原則,任何一部法律並未對這一原則作出明確規定。實行“先刑後民”有一個條件: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即“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爲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才“先刑後民”。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應“刑民並行”審理。先刑後民並非審理民刑交叉案件的

基本原則,而只是審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種處理方式。據此,對於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提出本案在未確定本案借款的性質時應該中止審理的訴訟主張,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明確,被告對該借款應當予以歸還,王克祥和中建公司自願爲陳曉富借款提供擔保,應承擔本案連帶清償責任。

據此,浙江省德清縣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2014年4月8日判決:

一、被告陳曉富限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歸還原告吳國軍200萬元的借款;

二、被告王克祥、中建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王克祥、中建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要理由是:1.如原審被告陳曉富經人民法院審理後確定涉及合同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那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本案借款協議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兩種情形,借款協議顯然無效,由此擔保當然無效。2.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本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責任不在其,其沒有過錯。但原判未對借款協議的效力進行認定,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因此,請求二審撤銷原判第三項,依法改判確認擔保無效,其不承擔擔保責任,駁回被上訴人吳國軍對其的訴請。

被上訴人吳國軍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中,上訴人王克祥、中建公司,被上訴人吳國軍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又查明,2014年1月13日德清縣人民法院以原審被告陳曉富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5萬元。該判決已生效。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爲:

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要訂立合同時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又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確認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強制性規定”解釋爲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本案原審被告陳曉富觸犯刑律的犯罪行爲,並不必然導致借款合同無效。因爲借款合同的訂立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效力上採取從寬認定,是該司法解釋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原審判決陳曉富對本案借款予以歸還,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並無不當。王克祥、中建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據此,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於2014年8月2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第四篇:供電合同糾紛案

鄯善縣通宇加氣站訴吐魯番電業局供用電合同糾紛案

(一)案件概況

2014年2月,鄯善縣通宇加氣站以吐魯番電業局對其執行商業電價錯誤爲由向有關部門投訴,要求電業局將雙方於2014年2月簽訂的供用電合同中的電價條款變更爲非普工業電價,並退還已經多收取的電費差價。經過相關部門調查後發現,電業局對該加氣站的電價執行正確,沒有受理其投訴。該加氣站於2014年7月向鄯善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其與吐魯番電業局之間簽訂的供用電合同中關於電價的條款無效,並請求判令退還錯誤執行電價多收取的電費32萬餘元。法院經審理認爲雙方簽訂的供用電合同爲有效合同,駁回了原告全部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了上訴,目前此案還在進一步審理中。

(二)案件評析

本案是一起由電力用戶與供電企業就電價執行標準爭議引起的有關供用電合同糾紛的典型案例。案件中用戶對供電企業的電價執行正確與否提出投訴無果後,不幸將供電企業告上了法庭。一審法院支持了供電企業的辯護理由,駁回了原告(電力用戶)的訴訟請求,然而原告還是提出了上訴。該起案件不能不引起供電企業的高度重視,雖然供電企業通過法律途徑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但是用戶與供電企業的矛盾卻在逐步升級。即使供電企業最終取得了勝訴,也難免會爲此次訴訟耗費大量的時間、精力和金錢。當然,從供、用電雙方利益的角度來講,案件發展到這種程度和地步是誰都不願意看到的,更何況,該類事件如果

處理得當是完全能夠避免的。如何避免類似事件的發生,是考驗供電企業管理服務水平的一道難題。

供電企業應當本着“事先預防、事中控制、事後處理”的原則,採取以下措施,力求減少甚至杜絕類似情況再次發生:

首先,供電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電力企業信息披露規定》,採取便於用戶獲取的方式,公開供電服務信息。特別是對於用電大戶,應當提供更具針對性的宣傳服務,讓他清楚地瞭解國家法律法規對電價、供電質量以及“兩率”等標準的規定和要求。

其次,在與電力用戶簽訂供用電合同時,供電企業的工作人員應當提醒用戶注意合同中的注意事項,並向其說明法律依據和理由。對於用戶表示不解和疑惑的條款,工作人員應當耐心解釋,並告知其如何解決供用電合同糾紛。

最後,供電企業應當根據《供電監管辦法》的要求,建立用電投訴處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對用戶的投訴,供電企業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答覆用戶。供電企業應當在供電營業場所設置、公佈電力服務熱線電話和電力監管投訴舉報電話的標識,該標識應當固定在供電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

上述措施的有效實施,需要供電企業不斷強化員工的服務意識,加強職工的技能培訓,建立與完善企業供用電服務質量的績效考覈制度和措施。

第五篇:試用買賣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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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情介紹】

2014年3月8日,桂林某商廈爲答謝廣大女性的厚愛,舉辦了特定化妝品的試用買賣活動。活動期間,所有女性可以憑證件試用特定品牌的化妝品,試用期間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同日,林女士選用了一套適合於自己皮膚的化妝品,並與該商廈簽訂了一份合同。合同規定:林女士所選用的化妝品價值800元,試用期屆滿時如若同意購買應向商廈支付價款,不同意購買則應歸還本商廈,無須支付任何費用。試用期爲20天,自交付化妝品的次日起算。林女士將自己的工作證押在了商廈。3月27日,商廈職工向林女士打電話詢問其是否購買,並告知如若購買應在29日前付款,林女士只是說化妝品很適合自己的皮膚,對於是否購買未作任何表示。4月1日,林女士收到賬單一份,商廈要求林女士前去付款。林女士認爲自己並未表示要購買該化妝品,商廈要求前去付款實在是無稽之談,簡直是強買強賣,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商廈多次向林女士催要貨款,均遭拒絕,無奈商廈向法院起訴了林女士。

【審理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爲:林女士與某商廈簽訂的合同屬於試用買賣合同,合同的試用期爲20天。根據《合同法》第171條的規定,林女士在試用期內有權決定是否購買該化妝品,而林女士在試用期屆滿時未作是否購買的表示,應當視爲購買。因此,商廈要求其付款的行爲應受法律保護,法院遂判決林女士向某商廈支付化妝品款800元。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試用買賣的效力問題。

試用買賣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由買受人試驗或檢驗標的物,以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爲條件的買賣。試用買賣實際上是一種附條件的買賣,即只有在買受人經過一定期限內使用並承認購買後,合同才生效。在本案中,林女士與某商廈約定,林女士試用價值800元的化妝品,試用期爲20天,試用期屆滿時如若同意購買應向商廈支付價款,不同意購買則應歸還本商廈,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所以,林女士與某商廈簽訂的合同屬於試用買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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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買賣合同有兩個重要特徵:一是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約定有一個試用期,在試用期內使用標的物是無償的;二是買受人在試用期內試用後,不管是否滿意,都有權拒絕購買而不承擔法律上的義務。試用買賣合同的效力在於:出賣人應將標的物交給買受人試用,買受人應當接受並妥善保管、使用標的物,並應於試用期屆滿之前作出是否同意購買的決定。在試用買賣合同中,以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爲合同生效的條件,在買受人表示認可標的物之前,買賣合同未生效;只有在買受人認可標的物後,買賣合同才生效。這種認可,完全以買受人自己真實的意願爲標準,不受其他條件的限制。

就本案而言,林女士與商廈之間的試用買賣合同的試用期爲“自交付化妝品的次日起20天”,林女士有權在商廈交付化妝品20天內決定是否購買。但是,林女士在試用期內沒有作出反應,後經商廈工作人員通知購買也未拒絕。《合同法》第171條規定:“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爲購買。”因此,應當視爲林女士購買該化妝品,林女士與商廈簽訂的買賣合同發生效力,林女士應當承擔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貨款的義務。

需要注意的是,商廈要求林女士付款並沒有侵犯其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9條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但這不能適用於已生效後的試用買賣合同。試用買賣合同中的買方選擇權僅限於合同生效前,在合同生效後,則不再存在這種選擇權,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義務。在本案中,試用期限屆滿後林女士未退還化妝品,根據法律規定視爲購買該化妝品,買賣合同生效,其應當承擔支付價款的義務。因此,商廈要求林女士付款,並不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確立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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