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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電動自行車管理暫行辦法

平潭綜合實驗區共享電動自行車管理暫行辦法

共享電動自行車管理暫行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強我區共享電動自行車行業管理,規範共享電動自行車企業管理和服務行爲,滿足人民羣衆出行需要,維護良好的城市公共秩序和良好的市容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區行政區域內共享電動自行車的經營、服務、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共享電動自行車,是指依託互聯網服務平臺,由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運營企業(以下簡稱運營企業)用於經營目的投放,向用戶提供分時租賃服務的電動自行車。

第三條 我區共享電動自行車的管理遵循“規範有序、服務爲本、多方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我區共享電動自行車投放量應當與城市空間承載能力、停放設施資源、公共出行需求等相匹配。原則上需採用無樁模式停車。

第二章職責分工

第五條 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各片區管理局負責統籌協調轄區相關部門加強對轄區內共享電動自行車停放、調度、轉運、回收等運營維護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區交通與建設局負責運營企業的運營備案,備案情況及時通報各片區管理局和相關職能部門;會同區公安局、綜合執法與應急管理局對共享電動自行車的投放進行審覈;建立運營服務考覈機制,監督檢查運營企業的車輛投放和經營情況;按照相關規劃指導全區新建、改建、擴建市政道路的非機動車道、共享電動自行車相關設施建設和維護。

第七條 區公安局負責對符合新國標的共享電動自行車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註冊登記和上牌;負責對涉及共享電動自行車的盜竊、詐騙、故意損毀、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安全等違法犯罪行爲依法予以查處;對駕駛共享電動自行車的道路通行違法行爲進行處罰;負責對共享電動自行車服務的網絡信息安全進行監管;負責對共享電動自行車路面違停依法依規予以處置;負責處置涉共享電動自行車行車道路交通事故

第八條 區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局負責在編制全區相關規劃時,提出共享電動自行車應用的規劃要求;負責對共享電動自行車廢舊鉛蓄電池的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和利用環節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區綜合執法與應急管理局負責城區範圍內共享電動自行車停放秩序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加強人行道、廣場等公共場所的共享電動自行車停放執法工作,督促運營企業及時處置違規停放車輛;對違規佔道、影響市容環境的行爲依法予以處置。

第十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對投放車輛的質量、運營企業的收費行爲實施監督管理;依法規範和維護市場經營秩序,對運營企業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行爲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一條 區黨工委宣傳與影視發展部負責市民文明使用共享電動自行車的宣傳引導工作。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加強對共享電動自行車文明騎行、有序停放等方面的宣傳教育,爲共享電動自行車的健康發展營造良好的環境。

第十二條 各運營企業作爲共享電動自行車的經營責任主體,負責共享電動自行車的運營安全和規範管理;負責配合實驗區各有關部門開展共享電動自行車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其它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共享電動自行車經營、服務、使用行爲實施監督管理,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三章投放管理

第十四條 對共享電動自行車實施總量控制。總量規模由區交通與建設局會同區公安局、綜合執法與應急管理局等部門根據各城區的實際情況(包括市場需求、停放設施承載能力、道路資源利用效率等)和各運營企業的規模、服務能力、社會信用、考覈評價因素合理測算後確定。

各運營企業應當服從總量控制,根據要求適時調整投放量,並制定可覈查的調整方案。

第四章 停車位設置和車輛停放管理

第十五條 共享電動自行車無樁式停車位由區公安局按照路段總量控制原則,指定停放區域。運營企業在指定停放區域內設置電子圍欄,進一步規範車輛停放。

施劃的停車區域不得佔用盲道等無障礙設施,確保人行道暢通。鼓勵在旅遊景區、住宅小區等設置規範的共享電動自行車停放點。

第十六條 運營企業應當將共享電動自行車投放至可停放區域,並在手機客戶端明確告知用戶可停放區域和禁停區域,車輛必須停放在可停放區域才能結束計費或者額外收取車輛調度費用,引導用戶將共享電動自行車還至可停放區。鼓勵運營企業通過技術創新,運用電子地圖、電子圍欄等技術手段提高精細化管理水平。

第十七條 區公安局和綜合執法與應急管理局應結合日常管理工作,加大對共享電動自行車違停、佔道等違法行爲的查處;區公安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九條,對車輛進行扣留予以審查,並按照相應的交通違法行爲對企業進行處罰。,區綜合執法與應急管理局將日常管理中車輛未按停車區域停放、在停車區域隨意停放及羣衆投訴舉報情況等信息告知運營企業,運營企業應在接到通知後1小時內將車輛規整、處置到位。

第十八條因重大慶典、大型活動或者其他特殊情況,可以臨時調整停放區域。臨時調整方案由區公安局制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企業備案、運維和調度要求

第十九條 運營企業在運營前需向區交通與建設局進行運營備案,備案時應提交包括營業執照、辦公場所、車輛庫房、維修點、人員配置和運營方案等信息的材料。運營企業的備案材料通過審覈後方可在我區投放運營。

運營企業因合併、分立等原因發生主體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區交通與建設局報告。

運營企業原則上應採用免押金和騎行後結算的方式提供租賃服務。

第二十條 運營企業應當要求用戶實名註冊,並與用戶簽訂格式規範、內容公平合理的租賃服務協議。租賃服務協議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用戶騎行、停放等方面的要求;

(二)收費標準、支付方式等內容;

(三)用戶信息安全、服務質量承諾、投訴服務電話、投訴處理期限等內容;

(四)約定信用評分、違約金、黑名單等違約懲處手段,加強對用戶違規停放行爲的約束。

第二十一條 運營企業應當建立專業的運營維護團隊加強對車輛的日常管理。

運營企業必須配備專門的調度車輛,調度車輛要有統一、明顯的標識,方便識別。

運維人員工作期間必須統一着裝、持證上崗,保持儀容端莊整潔。

第二十二條運營企業必須配備有專門用於共享電動自行車停放的倉庫和維修點,用於日常車輛的集中調度和維修。禁止運營企業佔用城市道路等公共空間用於車輛的週轉和維修。

第二十三條 運營企業必須配備或租用專門用於電池集中充電的倉庫,對共享電動自行車電池實行集中充電管理。充電倉庫建設必須符合電氣、消防等有關安全標準,嚴格按照各項要求建設充電設施,確保充電安全。充電倉庫所屬企業還要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明確相關責任人,嚴防安全生產事故發生。

第二十四條 運營企業投放的共享電動自行車應經公安部門註冊登記和上牌。運營企業投放共享電動自行車前,應向區交通與建設局、綜合執法與應急管理局和消防支援支隊提供營業執照、充電倉庫電氣、消防以及危險品轉運、貯存等各類合格書複印件,經區交通與建設局、綜合執法與應急管理局和消防支援支隊對充電倉庫等設施檢查確認合格後,方可投放。

第二十五條 運營企業需制定針對火車站、客運站等城市重要交通樞紐和商業中心、旅遊景區等熱點區域的巡查值守機制以及節假日、重大活動期間的停車管理應急預案,加強停車秩序管理,維護城市環境和交通秩序。

第二十六條 運營企業對投入市場的共享電動自行車需安裝配備騎行頭盔。

第二十七條 運營企業應按照不低於車輛投放數量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運維人員,及時回收超過使用期限、存在安全隱患和不能正常使用的車輛,確保車輛完好率達95%以上。

第二十八條 運營企業更新投放車輛前應當回收相應數量的廢舊車輛,投放車輛數量不得超過所取得的車輛運營配額。

第二十九條 運營企業應採用精準定位、電子圍欄等技術手段,執行和落實停放管理要求,並綜合採取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客戶端警示提醒、用戶用車信用評分獎懲、升降收費標準、收取調度費用等措施,對用戶車輛停放行爲實施有效引導和管理。

第三十條 運營企業應充分利用自身信息平臺,通過衛星定位、實時監測、大數據分析等手段,加強對共享電動自行車的日常運營調度,及時平衡區域潮汐車輛供給。

因重大活動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整區域內車輛配置的,運營企業應當配合實驗區相關部門下達的調度任務,及時採取調度措施。

第三十一條 運營企業應向實驗區相關部門提供各自共享電動自行車信息管理平臺賬號,並開放相應權限,實現車輛投放、使用、停放、更新等信息的實時查詢和動態監管。

第三十二條 運營企業應加強共享電動自行車在投放、轉運、維修、充電等環節的安全操作。

第三十三條 共享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由各所屬運營企業負責統一回收處理。嚴禁運營企業將共享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交由無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收集、貯存、處置和利用。

第三十四條 運營企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要求,嚴格落實網絡安全等級保護、數據安全管理和個人信息保護等制度

第三十五條 運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用戶的安全保障機制,依法爲使用者購買意外傷害保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明確涉車事故管理企業及使用人之間的賠償機制、賠償流程和標準等保障內容。

第六章用戶使用要求

第三十六條 禁止向16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提供共享電動自行車註冊、租賃、使用服務。

第三十七條 用戶使用共享電動自行車應當實名註冊,並提供真實、準確、有效的信息。禁止用戶通過手機註冊開鎖後向不符合騎行年齡人提供共享電動自行車。

第三十八條 用戶使用共享電動自行車應當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服務協議約定,文明用車、安全騎行、規範停放,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酒後駕駛、逆行、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二)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

(三)通過人行橫道未下車推行;

(四)進入高速公路等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

(五)在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規定車道行駛;

(六)違反規定停放車輛的;

(七)非法佔用、改裝車輛;

(八)故意損毀車輛、停放設施;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爲。

第七章罰則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爲,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共享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利用規定的,由區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十一條用戶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涉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交通法》的,由區公安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交通法》的規定處罰

用戶非法佔用、改裝車輛或故意損毀車輛、停放設施的,由區公安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相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綜合執法與應急管理局責令運營企業限期清理違規投放車輛,逾期未清理完成的,由區綜合執法與應急管理局清理處置:

(一)擅自投放車輛的;

(二)實施車輛動態調節後,應當覈減車輛未覈減的;

(三)實施臨時調度後,應當在某區域覈減車輛未覈減的;

(四)運營企業退出運營沒有主動回收車輛的。

第四十三條 運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及時規整、處置車輛的,由區交通與建設局通報相關問題,並酌情覈減運營投放配額。

第四十四條 共享電動自行車違反本辦法規定停放,影響市容環境或者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代履行情形的,區公安局、執法應急局可以依法實施代履行,相關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八章附則

本辦法自年月日起實施。由區交通與建設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