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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財物管理中心財物管理辦法

涉案財物管理中心財物管理辦法

涉案財物管理中心財物管理辦法

第一條爲進一步規範我局涉案財物管理工作,健全和落實保管、監督、處置制度,依法保障執法辦案工作順利進行,根據《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浙江省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等要求,結合我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涉案財物管理應當嚴格按照“四統一”要求進行,即:統一法律文書、交接手續,嚴禁自制清單;統一放置入庫,集中保管,嚴禁隨意堆放;統一對轉沒收的涉案財物上繳財政部門,嚴禁私自處理;統一對保存的涉案財物定期檢查清點,嚴防丟失、挪用、變質、腐爛等情況發生。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涉案財物,是指辦案單位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財物、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以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

第四條涉案財物管理中心人員要嚴格履行涉案財物的出入庫登記、保管、提取、處理、檢查、監督等工作,對移交的涉案財物應當逐案建立涉案財物管理臺賬,收錄有關涉案財物的法律文書、清單複印件及相關憑證。

第五條辦案民警應當及時將涉案財物信息錄入執法辦案系統,並使用專用涉案財物封存袋進行封裝,在三日內將涉案財物移交涉案財物管理中心,並與管理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管理人員應當對照法律文書及清單、執法辦案系統信息等對涉案財物逐一進行清點,確認無誤後,交接雙方在涉案財物清單上簽名。

第六條因異地辦案、對物品進行鑑定、辨認等特殊情況,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無法在三日內完成涉案財物移交的,經辦案單位負責人批准,在特殊情況消除後應當立即移交,並附情況說明存入涉案財物管理臺賬。

第七條對於查封、封存、凍結、先行登記保存等不在公安機關保管的涉案財物,辦案民警應當在採取有關措施後三日內,將案件名稱、嫌疑人姓名、採取的措施、涉案財物的名稱、數量、狀況、存放地點等情況報送本單位涉案財物管理人員,由管理人員負責統一登記。

第八條涉案財物管理中心不保管涉案現金,對於涉案現金應當交辦案單位財物內勤,存入指定銀行的專用賬戶,接受相應存款憑證,並登記臺賬備查;對於具備特定特徵,能夠證明案件事實需要作爲證據使用的現金,可入庫保管,不再存入專用賬戶。

第九條涉案財物管理中心在接受移交時,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覈對查看所移交物品的信息是否已經錄入執法辦案系統、法律文書是否齊全,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拒收;

(二)移送的已用封存袋密封的涉案財物,管理中心管理人員有權視情況開啓查驗,查驗時管理人員和辦案民警必須共同在場,並在視頻監控下進行,查驗完畢後應當重新用新封存袋將涉案財物予以密封,並做好確認登記手續;

(三)應當對移交的涉案財物進行拍照,並以“一物一碼”打印二維碼,按類別、性質、特點分類分區存放,做到擺放整齊、標識清楚,並於當日錄入涉案財物管理系統。

第十條對於下列涉案財物,辦案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存摺、存單、信用卡、股票、債券、基金、權證、期貨、其他有價證券等,應當註明特徵、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經拍照或者錄像固定證據後作爲實物進行封存;

(二)外幣、金銀珠寶、文物、字畫以及其他不易辨別真僞的貴重物品,應當開列清單註明特徵,經拍照或者錄像固定證據後當場密封。

第十一條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辦案單位委託有資質條件的單位保管,三日內將法律文書移交管理中心的,視爲實物移交。

(一)大宗的、不便搬運的物品;

(二)危險駕駛、交通肇事等案已委託集中保管的涉案車輛;

(三)保密文件、珍貴動物、武器彈藥等依法依規應當保管在其他機關的涉案財物;

(四)鮮活動植物等對保管條件、保管場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財物;

(五)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負責人批准不進行實物移交的涉案財物。

第十二條涉案財物因鑑定、檢驗、辨認等辦案原因需要從涉案財物管理中心調用時,辦案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由辦案民警在執法辦案管理系統中申請調用,列明調用人、調用時間、調用時限、調用事由、調用涉案財物等,經辦單位領導批准後,調取涉案財物;

(二)辦案部門調用的涉案財物已用封存袋密封的,一般情況下不需要開封查驗,應目檢核對後直接將封存袋及袋內財物一併調用;

(三)辦案單位調用結束後,應當在申請的調用期限內歸還涉案物品,因客觀原因不能按期歸還的,應當及時辦理延長手續;

(四)非辦案需要,嚴禁調用涉案財物。

第十三條沒收的涉案財物作爲證據使用,按規定應當長期保管的,在保管期限內不得處置,繼續由涉案財物管理中心存放保管。

第十四條本辦法規定與法律、法規及上級規定有牴觸的,以法律、法規及上級有關規定爲準。未盡事宜,按照相關規定執行或由相關部門研究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