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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辦案同步錄音錄像工作規範和行政執法音像記錄設備的使用、管理和監督規定

執法辦案同步錄音錄像工作規範

執法辦案同步錄音錄像工作規範和行政執法音像記錄設備的使用、管理和監督規定

第一條 爲規範執法辦案同步錄音錄像工作,依法保障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民警的執法權益,提高案件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和《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工作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執法辦案同步錄音錄像,是指在辦理刑事、行政案件過程中,對接處警、現場處置、勘驗檢查、信息採集、安全檢查、訊(詢)問、調查取證、押解提審等辦案環節進行全程音視頻同步記錄。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行政案件,需要對詢問被害人、證人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的,適用本規範。

第三條 執法辦案同步錄音錄像,應當全程錄製,保持完整性,不得剪接、刪改,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損毀、丟失。

各執法辦案單位之間移交案件或警情時,應同時移交相關的音視頻資料,不同時移交音視頻資料的,接收單位有權拒絕接收案件。

第二章 錄 制

第四條 執法辦案同步錄音錄像是通過“執法六必錄系統”和“高清數字審訊記錄系統”分別對在執法辦案現場、執法辦案區和看守所提訊室內的執法辦案過程進行全程音視頻同步記錄。

第五條 執法辦案現場的錄音錄像設備要按照執法單元配備,以保證執法辦案錄音錄像的需要。

第六條 執法辦案區、看守所提訊室錄音錄像設備的配備,按照《執法辦案同步錄音錄像裝備配置》執行。

第七條 進行現場執法辦案活動時,要按照“執法六必錄”的要求,使用現場執法記錄儀、便攜式攝像機等專門的錄製設備對全程進行同步錄音錄像,並在報送有關審覈事項前上傳至“執法六必錄系統”。

(一)“逢警必錄”的錄製和上傳範圍爲公安機關處警的全過程;製作和上傳的責任人爲處置警情的民警。

(二)“逢查必錄”的錄製和上傳範圍爲公安機關盤查可疑人員和現場檢查、搜查的全過程;製作和上傳的責任人爲執行盤查、檢查、搜查的民警。

(三)“逢審必錄”的錄製和上傳範圍爲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詢問違法行爲人的全過程;製作和上傳的責任人爲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詢問違法行爲人的民警。

(四)“逢接訪必錄”的錄製和上傳範圍爲公安機關接待來訪羣衆時的全過程;製作和上傳的責任人爲接待上訪羣衆的民警。

(五)“逢現場必錄”的錄製和上傳範圍爲公安機關對違法犯罪現場進行現場勘查的全過程;製作和上傳的責任人爲執行現場勘查任務的民警。

(六)“逢督察必錄”的錄製和上傳範圍爲公安機關開展督察活動的全過程;製作和上傳的責任人爲執行現場督察任務的民警。

第八條 在執法辦案區、看守所提訊室內開展執法辦案工作時,應當使用“高清數字審訊記錄系統”對全程進行同步錄音錄像。

第九條 在執法辦案區、看守所提訊室內對執法辦案過程進行同步錄音錄像,應當對執法辦案人員、違法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場人員、相關場景和計時裝置、溫度計顯示的信息進行全方位攝錄,圖像應當顯示相關人員正面中景,要通過畫中畫技術同步顯示執法辦案人員正面畫面。

第十條 執法辦案同步錄音錄像開始前,要對錄音錄像設備進行檢查和調試,確保設備運行正常、時間顯示準確。

第十一條 同步錄音錄像應當在所要進行的執法辦案事項開始時攝錄,至有關人員覈對相應筆錄、文書並簽字捺指印後結束。相應筆錄、文書記載的起止時間應當與錄音錄像資料反映的起止時間一致。

第十二條 執法辦案同步錄音錄像的圖像應當清晰穩定,話音應當清楚可辨,能夠真實反映執法辦案活動的原貌,全面記錄執法辦案過程,並同步顯示日期和24小時制時間信息。

第十三條 執法辦案中出示證據和違法犯罪嫌疑人辨認證據、覈對筆錄、簽字捺指印的過程應當在同步錄音錄像中清晰記錄。

第十四條 在對執法辦案活動進行同步錄音錄像過程中,因存儲介質空間不足或技術故障等客觀原因導致不能錄音錄像的,應當中止相關執法辦案活動,並視情及時採取更換存儲介質、排除故障、調換辦案場所、更換移動錄音錄像設備等措施。

對因案情緊急、排除中止情形所需時間過長等原因不宜中止執法辦案活動的,經報請辦案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繼續進行。有關情況應當在相應筆錄中載明,並由辦案人員和其他有關在場人員簽字確認。

第十五條 中止同步錄音錄像的情形消除後繼續進行執法辦案活動的,應當恢復進行同步錄音錄像。辦案人員應當在錄音錄像開始後,口頭說明中斷的原因、起止時間等情況,在相應筆錄中載明,並由有關在場人員簽字確認。

第三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條 辦案部門應當指定辦案人員以外的專門人員保管同步錄音錄像資料,不得由辦案人員自行保管。錄音錄像資料的保管條件應當符合公安聲像檔案管理有關規定,保密要求應當與本案案卷材料一致。

辦案部門應當利用可視化監督管理平臺對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實行信息化管理,並與網上執法辦案系統對接。

第十七條 同步錄音錄像資料應當刻錄光盤保存或者利用磁盤等存儲設備存儲,刻錄、存儲等專用設備不得與互聯網等開放網絡連接。

刻錄光盤保存的,應當製作一式兩份,在光盤標籤或者封套上標明製作單位、製作人、製作時間、案件名稱及案件編號等主要信息,一份裝袋密封作爲正本,一份作爲副本。刻錄完成後,辦案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將光盤移交保管人員,保管人員應當登記入冊並與辦案人員共同簽名。

利用磁盤等存儲設備存儲的,應當在執法辦案同步錄音錄像結束後立即上傳到專門的存儲設備中,並製作數據備份;必要時,可以轉錄爲光盤。

第十八條 執法辦案或訴訟過程中,除因副本光盤損壞、滅失需要重新複製,或者對副本光盤的真實性存在疑問需要查閱外,不得啓封正本光盤。確需調取正本光盤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完畢後應當及時重新封存,並記錄在案。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因執法辦案、案件審覈、執法監督、覈查信訪投訴等工作需要查閱同步錄音錄像資料的,可以調取副本光盤或者通過可視化監督管理平臺和網上執法辦案系統調閱。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調取案件錄音錄像資料的,辦案部門應當在三日內將副本光盤移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利用磁盤等存儲設備存儲的,應當轉錄爲光盤後移交。

第二十條 調取光盤時,保管人員應當在專門的登記冊上登記調取人員、時間、事由、預計使用時間、審批人等事項,並由調取人員和保管人員共同簽字。

對調取、使用的光盤,有關單位應當妥善保管,並在使用完畢後及時交還保管人員。

調取人歸還光盤時,保管人員應當進行檢查、覈對,有損毀、調換、刪改、滅失等情況的,應當如實記錄,並報告辦案部門負責人。

第二十一條 通過可視化監督管理平臺或網上執法辦案系統調閱案件同步錄音錄像資料的,應當綜合考慮部門職責、崗位性質、工作職權等因素,嚴格限定使用權限,嚴格落實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以“執法六必錄系統”和“高清數字審訊記錄系統”爲載體,將接處警、現場處置、勘驗檢查、信息採集、安全檢查、訊(詢)問、調查取證、押解提審等辦案全流程的音像、影像資料全部傳輸到網上執法辦案系統,按照“統一領導、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建設、統一管理”的思路,在省、市、縣三級公安機關統一搭建“可視化監督管理平臺”,強化對執法活動的實時化、可視化、可回溯管理監督,落實“一案一盤”措施。

第二十三條 “執法六必錄系統”通過案件編號建立資源庫存儲目錄,並將全部執法音視頻資料存儲到該目錄,該目錄通過與網上執法辦案系統、“高清數字審訊記錄系統”進行對接,實現六種必錄場景下的音視頻資料有序的、結構化、語義化的存儲入庫及應用。民警在執法辦案過程中,可運用現場執法記錄儀、攝像機、照相機、錄音筆等裝備,將執法辦案過程同步拍攝成音視頻、圖片等資料,並將上述音視頻、圖片,以及筆錄文檔資料及時通過基層所隊六必錄音視頻資源庫工作站,上傳到縣(市、區)公安局六必錄音視頻資源庫中。

第二十四條“高清數字審訊記錄系統”與網上執法辦案系統對接,通過案件編號可自動獲取網上執法辦案系統的案件信息,並將電子案卷自動加載刻錄到同步錄音錄像光盤中。同時系統可將所錄的音視頻信息自動上傳到“執法六必錄系統”音視頻資源庫相同案件編號下的指定目錄。通過與網上執法辦案系統對接,實現案件所需資料快速提取並歸檔,案件和筆錄統一控制、統一管理,與“六必錄”系統對接,實現“逢審”必錄。執法辦案區、看守所提訊室實現高清同步錄音錄像及雙光盤同步刻錄,審訊管理模塊實現同步錄音錄像設備的集中管理和集中控制。

第二十五條 執法辦案系統可通過直觀的操作界面將案件相關的音視頻資源進行快捷的瀏覽、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 可視化監督管理平臺針對大案、要案,能夠通過本平臺實現多方案情商討,向上級機關彙報案情,同時高清數字審訊記錄系統主機內置多方會審模塊,可通過主機實現多間審訊室呼叫完成多方會審。能夠實現案件共享、電子筆錄實時查閱。平臺要實現上級對下級遠程指揮訊問功能,通過客戶端雙向語音對講和短消息交互指揮。公安機關領導可根據需要直接與訊問人員對話或通過短消息方式與前方訊問人員進行溝通,發出各種指令。

第四章 監督與責任

第二十七條 執法辦案同步錄音錄像工作和錄音錄像資料的管理使用情況,應當納入法律審覈和執法質量考評範圍。

對辦理的刑事、行政案件,辦案部門在報送法律審覈時應當同時提交相關同步錄音錄像資料。法制部門應當重點審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

(二)未在執法辦案區、看守所提訊室開展執法辦案活動;

(三)未保證違法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四)相關筆錄記載的起止時間與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反映的起止時間不一致;

(五)相關筆錄與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內容嚴重不符。

辦案部門在報送審覈時要爲法制部門審查同步錄音錄像資料預留必要的時間。

辦案部門不能提供同步錄音錄像資料以及報送不及時的由辦案單位、辦案人員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法制審覈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將違法犯罪嫌疑人的陳述、供述作爲定案的依據:

(一)存在本規範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

(二)存在本規範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情形而未進行補正、解釋,或者經補正、解釋後仍不能有效證明其合法性的。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一)未對案件的執法辦案過程進行同步錄音錄像,導致有關證據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排除的;

(二)相關筆錄與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內容嚴重不符,影響證據效力的;

(三)對同步錄音錄像資料進行剪接、刪改的;

(四)未按規定保管,致使同步錄音錄像資料毀損、滅失、泄露的;

(五)私自或者違規調取、使用、披露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影響案件辦理或者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違反本規範的情形,應當追究責任的。

行政執法音像記錄設備的使用、管理和監督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進一步規範執法音像記錄設備使用管理,加強執法監督,維護當事人和安全生產執法工作人員合法權益,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音像記錄設備,是指漁業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對執法行爲進行音像記錄或者全過程音像記錄,所採用的照相機、錄音機、攝像機、音視頻記錄儀、手持執法終端和視頻監控等記錄設備。

第二章 使 用

第三條 漁業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佩戴、使用執法記錄儀。

第四條 漁業執法人員在執法前,應當對音像記錄設備的電池容量、內存空間、系統日期和時間等進行檢查,保證音像記錄設備能夠正常使用。

第五條 音視頻記錄儀應佩戴在左肩部或者左胸部有利於取得最佳聲像效果的位置。

第六條  漁業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使用音視頻記錄設備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在對管理相對人實施查抄、取締或者採取強制措施時尤其要注意記錄違法事實、證據。

第七條  漁業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事先告知當事人使用音視頻記錄設備,告知的規範用語是:“您好,我們是凌海市漁業、漁民、漁船管理局執法人員×××、×××,爲保護您的合法權益,監督我們的執法行爲,本次執法全程錄音錄像”。

第三章 管 理

第八條 音像記錄設備所記錄的聲像資料,應配備專門的辦公電腦、移動硬盤或採集器,由執法科室專人統一採集、存儲保管。

第九條  漁業執法人員應當在每次執法活動結束後24小時內,將音像記錄設備記錄的聲像資料交專人負責下載、存儲。

第十條 執法科室應指定專人負責音像記錄設備聲像資料管理並建立執法記錄檔案。以科室爲單位進行分類存儲和檢索,並設置調取查閱權限,統一規範管理聲像資料。

第十一條 音像記錄設備記錄的聲像資料保存期限爲一年。一年後,管理人員根據情況對無保存意義的進行清除處理。

第十二條 遇有以下情形,應當採取刻錄光盤等方式長期保存音像記錄設備記錄的聲像資料:

(一)管理相對人對漁業執法人員現場執法辦案有異議,可能投訴、上訪的;

(二)管理相對人逃避、拒絕、阻礙漁業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謾罵、侮辱、毆打漁業執法人員的;

(三)其他重大、敏感情況有必要保存的。

刻錄光盤保存的,應當製作一式兩份,在光盤標籤或者封套上標明製作單位、製作人、製作時間、執法活動或者案件名稱及標號等主要信息。

第十三條 漁業行政機關及監督執法機構人員因工作需要調用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的,需經主管領導同意,並做好登記記錄後,方可調用,任何個人不得私自調用已歸檔的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

第四章 監 督

第十四條 漁業執法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和維護音像記錄設備,不得擅自轉借他人使用。音像記錄設備損壞需要進行維修的,應當在發現損壞24小時內,交由專人負責進行維修。

第十五條 辦公室應當不定期對本單位安全生產監督執法人員佩戴、使用音像記錄設備等情況進行檢查和督導。

第十六條 在行政執法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停止使用執法記錄儀:

(一)涉及個人隱私及商業祕密的;

(二)因天氣等自然原因無法使用的;

(三)相對管理人及其他人員阻礙正常執法無法繼續使用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使用的;

對上述情況,漁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執法結束後及時製作工作記錄,寫明無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據,報本單位主要領導審覈後,一併備案存檔。

第十七條 漁業執法人員使用音像記錄設備時,有下列行爲之一,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同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在執法過程中不按規定佩戴、使用音像記錄設備記錄的;

(二)對執法信息進行刪減、修改、弄虛作假的;

(三)濫用、私用音像記錄設備,或者將音像記錄設備交由非本單位人員使用的;

(四)私自複製、保存或者傳播、泄露執法聲像信息的;

(五)故意毀壞音像記錄設備或者聲像資料存儲設備的;

(六)有其他嚴重違反音像記錄設備使用管理規定行爲的。

第十八條 本規定經局黨組會議集體研究通過,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