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業主委員會章程通用多篇
章 總則 篇一
第一條 爲了維護 小區業主的合法權益,明確業主與建設單位、物業管理公司三方的權利義務關係,規範業主、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的組織與行爲,根據國務院頒佈的《物業管理條例》及建設部頒佈的《業主大會規程》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業主大會由該小區全體業主組成,於 年 月 日在 小區經政府有關部門指導下成立。
第三條 業主大會下設 業主委員會於 年 月 日在 小區由第 屆業主大會選舉產生。
第四條 業主委員會全稱: 。
第五條 業主委員會地址: 。
第六條 業主委員會主任爲 小區業主委員會的代表人,對內行使業主大會所授予的權力,對外代表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 本章程的宗旨是代表和維護本物業全體業主、使用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的合理與安全使用,維護本物業區域內的公共秩序,創造整潔、優美、安全、舒適、文明的居住環境。
第八條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爲規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組織與行爲,業主、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業主委員會依據本章程的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章 業主和業主大會 篇二
第一節 業主
第九條 小區的房屋所有權人爲 小區業主,包括享有物業產權的個人、公司或其他組織。建設單位以不予出售的自營部分產權可成爲業主。房屋所有權人爲兩人以上時,房屋所有權共有人共同作爲物業業主。經房屋所有權人授權,房屋承租人可以行使業主依據本章程所享有的權利。
業主按照其擁有的投票權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十條 房屋產權證書是證明房屋所有人爲業主的充分證據,在 小區開發商未協助房屋所有人辦理房屋產權證之前,購房合同或其他房屋所有權證明是證明房屋購買人爲業主的證據。
第十一條 業主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管理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和罷免業主委員會委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業主依照法律和本章程的規定,有權獲得下列信息和資料:
(一)繳付成本費用後得到本章程;
(二)有權查閱和繳付成本費用後複印:
1、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的物業委託管理合同;
2、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會議記錄;
3、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的記錄;
4、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部分的賬冊。
業主提出查閱前條所述有關信息或者索取資料的,應當向業主委員會提供證明其爲業主的書面文件,業主委員會經覈實業主身份後按照業主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或者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的物業委託管理合同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的,侵犯業主合法權益的,業主有權向房地產管理部門投訴,要求停止或撤銷該違法行爲和侵害行爲。
第二節 業主大會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是 小區物業管理的最高權力機構,由小區內全體業主組成。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業主大會分爲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每年兩次,並應於每年 月 日之前召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在事實發生之日起兩個月以內召開臨時業主大會:
(1)委員人數少於章程所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
(2)距物業管理合同到期日三個月時;
(3)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兩個月前;
(4)業主委員會認爲必要時;
(5)經20%以上的業主書面請求時;
(6)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7)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業主公約規定的其他情況。
臨時業主大會只對通知中列明的事項做出決議。
第十七條 業主大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依法召集,由委員會主任主持。業主委員會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業主委員會主任指定的副主任或其他委員主持;主任和副主任均不能出席會議,主任也未指定會議主持人的,由出席會議的業主共同推舉一名業主主持會議。
第十八條 召開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業主,通知可以採用書面或公告形式。經業主委員會決定也可以採用包括書面或公告形式在內的多種形式。
第十九條 業主可以親自參加,也可以書面委託代理人蔘加業主大會。住宅類房屋業主爲房屋所有權共有人的,任何一共有人均可行使依照本章程享有的投票表決權,其他共有人在該共有人行使投票表決權後,不再享有表決權。商業性房屋業主爲房屋所有權共有人的,需全體共有人共同書面指定或委託一人行使依照本章程享有的投票表決權。
第二十條 業主(包括業主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房屋套數行使表決權,每一房屋擁有一票投票表決權。
如業主房屋超過平方米的,(此數額爲所有業主房屋建築面積的平均數)每超過前述1倍的業主多擁有一票投票表決權,擁有表決權的票數依此類推。同一業主(包括同一房屋的多個房屋共有人作爲業主的)擁有多票投票表決權的,不得分開行使。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應當有本小區內持有1/2以上投票表決權的業主參加。
第二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幢、單元、樓層等爲單位,推選一名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代表應當於參加業主大會會議3日前,就業主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徵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凡需投票表決的,業主的贊同、反對及棄權的具體票數經本人簽字後,由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投票時如實反映。
業主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其所代表的業主可以另外推選一名業主代表參加。
第二十三條 業主大會決議分爲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
業主大會做出普通決議,應當經代表1/2以上投票表決權的業主通過。業主大會做出特別決議,應當經代表2/3以上投票表決權的業主通過。(鑑於業主大會章程初始制定時,小區入住率低,可經達代表1/2投票表決權的業主通過即可)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大會以普通決議通過:
(1)選舉、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
(2)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
(3)監督物業公司的工作;
(4)監督實施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及續籌方案;
(5)需要聘請會計師或律師時;
(6)法律、法規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有關物業管理的職責。
第二十五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
(1)修改本章程;
(2)制定和修改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3)選聘、解聘物業管理企業;
(4)決定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和續籌方案;
(5)決定業主交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辦公經費的具體數額時;
(6)需要確定業主委員會每位成員的津貼數額時;
(7)需要提起審批業主委員會制訂的年度經費計劃時;
(8)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要事宜。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投票權確定辦法、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委員任期等事項依法做出約定。
第二十七條 業主公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公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做出約定。
第二十八條 業主大會會議應當由業主委員會作書面記錄並存檔。
第二十九條 業主大會做出的決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大會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及時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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