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的答辯狀【新版多篇】
事不再理的答辯狀 篇一
答辯人:
被答辯人:XXX有限公司
答辯人因合同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依據“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則,應駁回被答辯人的起訴。
被答辯人曾於0000年00月00日基於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向000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且於0000年00月00日作出的(0000)X民二初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駁回了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因此被答辯人的再次起訴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則,一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起訴是正確的。
二、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沒有任何合同關係,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此事實已由上一審裁定予以確認。
爲此,駁回被答辯人的起訴也是正確的。
三、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支付其墊付的房屋維修費用除沒有法律依據外,同時也沒有事實依據。
依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業主委員會成立後,維修基金的使用由物業管理企業提出年度使用計劃,經業主委員會審定後實施。
而從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看,其未提供年度使用計劃及業主委員會審定意見,同時其收費未經過專門工程預算認定,是沒有效力的證據。
因此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支付其墊付的房屋維修費用沒有事實依據。
綜上,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既沒有法律依據,同時也沒有事實依據。
爲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據事實和法律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
答辯人:XXX公司
0000年00月00日
事不再理的答辯狀 篇二
答辯人:董某
答辯人:孫某,與董某系夫妻關係
被答辯人:盧某
上列答辯人因追償權糾紛一案,認爲被答辯人盧某就同一法律事實重複起訴,浪費司法資源,並給答辯人造成訴累。
爲向法院陳明事實,請允許我用排列證據的方式陳述雙方爭議的事實及解決過程:
一,借款協議(2008年6月9日)
1,借款:董某因生意用錢向盧某借現金60萬元;
2,年息:18%;
3,期限:兩年,自 2008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9日止;
4,本息共計:816000元;
5,保證:若到期未還,董某同意將其名下坐落於泰城某辦事處某村泰土國用(2007)第D-0137號的房地產一處執行給盧某,本人不反悔,執行後雙方各不欠。
6,請法官注意:該房地產作爲抵押物,其價值構成中含有權利瑕疵——國有土地使用權,這是不能過戶的。
該權利狀態的形成,並不是答辯人的過錯造成的,這是答辯人取得財產時即具有的一種狀態,也是雙方協商設定抵押權時的一種狀態,換句話說,這種帶有權利瑕疵的物權狀態,恰恰正是抵押權的範圍和品質,抵押權利和義務也僅在這個範圍內有效。
本案中,被答辯人要求辦理土地出讓的做法,其實提升了設定抵押時的權利品質,超出了抵押時的權利範圍。
該提升價值部分,由被答辯人享有權利,也因此由被答辯人承擔相應的義務。
二,協議書(2011年1月5日)
1,房產買賣與過戶費用承擔:董某賣給盧某房地產一處,位於某村8號樓,其中過戶所產生的任何費用盧某不再支付,全由董某支付,盧中共支付給董某捌萬元,這捌萬元中包括空調三臺,大門、房前和院內所有樹、所有菜地、深水井、傢俱等。
2,收款:董某、孫某於當日(2011年1月5日收到盧某8萬元現金。
3,法律評價:(1)形式上將原來的房產抵押關係變更爲房屋買賣關係;(2)過戶費用由董某單方承擔。
(3)請法院注意:該協議並未履行,而且在訴訟及法院調解過程中,雙方已放棄該房屋買賣協議的有效性,而仍以借款、抵押關係爲基礎法律關係,並最終明確了過戶費用由盧某承擔。
三,民事訴狀(2011年1月11日)
訴訟請求:1,償還借款60萬元;2,支付利息279000元,延付期間繼續付息。
事實陳述:1,借款,利息;2,房產一處抵押。
法律評價:1,該案中,原告向法院主張的是借款關係所產生的債權,而非房屋買賣關係中的請求權;2,訴狀中未陳述房屋買賣協議;3,客觀上,原告推翻了元月五日房屋買賣協議中的約定,仍以借款關係向法院提起告訴;
四,山東省泰安市岱嶽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簽發日期:2011年1月13日;送達日期不詳)
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審理程序:簡易、公開;
法院查明:法院對借款協議、房地產抵押協議和借款支付的事實進行了查明,未提及2011年1月5日“房屋買賣協議”。
調解結果:1,以房地產抵頂借款及利息;2,所有過戶費用由原告承擔,兩被告協助過戶;3,本案一次性處理,雙方無其他爭執。
法律評價:1,原告選擇以借款協議起訴;2,被告以借款協議答辯;3,法院以借款協議進行調解並結案,雙方之間的爭議已處理完畢。
五,執行案件通知書(存根)(2011年3月7日)
內容:執行完畢;
法律意義:雙方爭議的借款及抵押關係予以法律清結;一案不再理。
六,本案中的民事起訴狀(2012年2月13日)
案由:追償權糾紛,以房屋買賣關係爲基礎;
請求事項:請求被告支付土地出讓金389167元;
法律評價:同一事實(借款、房產抵押),原告用兩種法律關係(民間借貸、房屋買賣)進行重複申請,以求法律對其同一利益的兩次重複保護;原、被告之間的基礎法律關係是借款與抵押,雙方協調以買賣房屋的形式解決爭議,未成功;原告選擇借貸關係起訴,經法院調解後結案,雙方均應受其自願選擇的約束,並應尊重法律文書的權威性和既定性。
通過對雙方爭議事實及爭議解決過程的回顧,特別是對於法律文書——調解書對雙方爭議的權威解決,被答辯人盧某早已喪失了就同一基礎事實再次啓動司法程序的權利。
也就是說,盧某在上一次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時候,從訴訟技巧上講,他有選擇法律關係進行訴訟的權利,但這一選擇權只能在訴訟前一次性行使,而且他還應該承受此選擇成敗的法律後果。
訴訟提出後,客觀上他就喪失了再次選擇的權利。
因爲,無論原告起訴時如何選擇,他所依據的基礎法律事實仍然是同一事實,這是不會改變的。
盧某在上次起訴時,雖然沒有選擇以房屋買賣的法律關係主張權利,但這並不改變雙方基礎法律關係是基於借款和抵押的事實。
借款、抵押這一法律關係,是雙方法律關係中最基礎的'法律關係。
無論雙方起訴和答辯的形式如何、內容如何,這一基礎法律關係是客觀的。
雙方在法院的主持下進行了調解,雙方的借款、抵押爭議也一次性獲得瞭解決。
調解書中對於過戶費用的承擔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且具有最高和最終的法律效力。
首先,從時間上看,房屋買賣協議的簽訂時間在先,法院調解和送達的時間在後。
新的調解協議,其效力當然優於舊的協議。
其次,從法律文書的性質來看,調解書雖然也具有雙方協議的性質,但它經過司法的確認,因而更正式、更鄭重、更權威,其效力也更值得尊重。
所以,答辯人建議法庭,說服被答辯人及時撤訴,以節省國家司法資源,以避免給答辯人造成更大的訴訟損失。
否則,答辯人將追究被答辯人濫行訴權給答辯人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
此 致
泰安市岱嶽區法院
答辯人:董某,盧某
二0XX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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