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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更新辦法實施細則【新版多篇】

深圳市城市更新辦法實施細則【新版多篇】

章:總則 篇一

第一條:爲實施《深圳市城市更新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範本市城市更新活動,建立規範、有序的城市更新長效機制,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市查違和城市更新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市領導小組)負責領導全市城市更新工作,對全市城市更新工作涉及的重大事項進行決策。

市規劃國土部門是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組織、協調、監督全市城市更新工作。

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依據《辦法》及本細則規定在轄區範圍內履行城市更新管理相關職責。

第三條:市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區政府(含新區管委會,下同)及其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根據《辦法》及本細則規定履行城市更新管理相關職責。

第四條:主管部門、市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區政府應當積極開展城市更新政策的宣傳,加強引導。

街道辦事處、社區工作站、居委會等基層組織應當積極維護城市更新活動的正常秩序。

第五條:城市更新項目免收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六條:鼓勵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改善金融服務,通過構建融資平臺、提供貸款、建立擔保機制等方式對城市更新項目予以支持。

第七條:城市更新項目在實施過程中應當按照集約用地、綠色節能、低碳環保的原則,推廣使用經國家、省、市相關部門認定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築廢棄物綠色再生產品。

鼓勵城市更新項目按照綠色建築的標準進行規劃、建設和運營管理。

第八條:主管部門和區政府應當建立城市更新工作投訴處理制度,對受理的投訴及時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九條:市、區規劃土地監察工作機構應當加大工作力度,嚴厲查處城市更新單元範圍內新出現的違法建設行爲。農村城市化歷史遺留違法建築處理部門應當加快開展城市更新單元範圍內歷史遺留違法建築的處理工作。

章:綜合整治類城市更新 篇二

第十七條:綜合整治類城市更新由市、區政府統籌推進。

市城管部門組織、協調、指導和督促全市綜合整治類城市更新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人居環境、住房建設、水務、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承擔綜合整治類城市更新具體管理工作。

各區政府及其相應的職能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綜合整治類項目。

第十八條:區政府應當按年度制訂本區綜合整治類項目和資金安排計劃草案,由市城管部門統籌平衡並按程序報批後組織實施。

已批城市更新單元規劃確定的單獨實施的綜合整治類項目應當優先納入計劃。

綜合整治類項目涉及的改善城市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市容環境的工程,根據政府投資項目管理有關規定申報立項,該部分費用按照市、區政府投資事權劃分有關規定承擔。

第十九條:在綜合整治類項目納入計劃並經批准立項後,區政府應當組織實施單位依照項目審批文件及相關技術規範,開展綜合整治規劃、初步設計和項目總概算的編制等前期工作,形成實施方案。

區政府在組織編制實施方案過程中,應當徵求市規劃國土、產業、人居環境、住房建設、水務、城管、消防等部門的意見。

涉及市、區政府的財政投資的,市、區發展改革部門根據需要安排前期工作的必要經費。

第二十條:市規劃國土部門對綜合整治規劃進行審批,並將審批結果抄送市城管部門。

綜合整治類項目一般不增加建築面積。確需加建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相應的建築面積部分免收地價。

第二十一條: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須辦理有關建設、環保、水務、消防等許可的,實施單位應當依法申請並取得許可方可實施綜合整治。

第二十二條:綜合整治類項目的計劃制定、立項管理、方案審批、資金安排等具體規定,由市城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住房建設等部門另行制定。

章:城市更新規劃與計劃 篇三

第十條:主管部門依據全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定期組織編制全市城市更新專項規劃,指導全市範圍內的城市更新單元劃定、城市更新計劃制定和城市更新單元規劃編制。

第十一條:實施以拆除重建爲主的城市更新,應當以城市更新單元爲基本單位,以城市更新單元規劃爲依據,確定規劃要求,協調各方利益,落實更新目標與責任。

第十二條:城市更新單元的劃定應當符合全市城市更新專項規劃,充分考慮和尊重所在區域社會、經濟、文化關係的延續性,並符合以下條件:

(一)城市更新單元內拆除範圍的用地面積應當大於10000平方米。

(二)城市更新單元不得違反基本生態控制線、一級水源保護區、重大危險設施管理控制區(橙線)、城市基礎設施管理控制區(黃線)、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區(紫線)等城市控制性區域管制要求。

(三)城市更新單元內可供無償移交給政府,用於建設城市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或者城市公共利益項目等的獨立用地應當大於3000平方米且不小於拆除範圍用地面積的15%。城市規劃或者其他相關規定有更高要求的,從其規定。

不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但基於鼓勵產業轉型升級、完善獨立佔地且總面積不小於3000平方米的城市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或者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項目等原因確需劃定城市更新單元的,應當就單元範圍、拆除範圍、配建要求等內容進行專項研究,在計劃審批過程中予以專項說明。

第十三條:劃定城市更新單元時涉及下列用地的,依照以下規定分別處理:

(一)政府社團用地、特殊用地,不單獨劃定爲城市更新單元。

(二)全市土地整備規劃和年度整備計劃確定的政府土地整備區範圍內不劃定城市更新單元。

(三)除通過城市更新實現用地清退外,被非法佔用的已完成徵轉及補償手續的國有未出讓用地和基本農田保護區用地不劃入城市更新單元。

(四)福田區、羅湖區、鹽田區、南山區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地域範圍應當整村劃定城市更新單元,鼓勵其他各區參照執行。按照整村範圍劃定城市更新單元的,不受本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限制。

(五)未建設用地不劃入城市更新單元,但符合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未建設用地因規劃統籌確需劃入城市更新單元,屬於國有未出讓的邊角地、夾心地、插花地的,總面積不超過項目拆除範圍用地面積的10%且不超過3000平方米的部分,可以作爲零星用地一併出讓給項目實施主體;超出部分應當結合城市更新單元規劃的編制進行用地騰挪或者置換,在城市更新單元規劃中對其規劃條件進行統籌研究。

未建設用地因規劃統籌確需劃入城市更新單元,屬於已批未建用地的,在徵得土地使用權人同意後,可以結合城市更新單元規劃的編制進行用地騰挪或者置換。

第十五條:城市更新單元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以下原則:

(一)優先保障城市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或者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項目。

(二)充分尊重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有效實現公衆、權利人、參與城市更新的其他主體等各方利益的平衡。

(三)研究已批法定圖則規定的各類用地性質和開發總量,深化、落實法定圖則規定的各類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規劃指標和空間佈局。

(四)鼓勵增加公共用地,提高綠地率和綠化覆蓋率,降低建築密度,節約集約利用土地。

(五)推進文化遺產融入城市發展,保護城市肌理和特色風貌,改善生態環境和人文環境,鼓勵節能減排,促進低碳綠色更新。

城市更新單元規劃的編制技術規範由主管部門另行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城市更新單元規劃的制定實行計劃管理。城市更新單元規劃制定計劃(以下簡稱更新單元計劃)實行常態申報機制。

單獨實施的綜合整治項目,按照本細則第三章規定納入綜合整治類項目計劃進行管理;按照已批准城市更新單元規劃,納入拆除重建類項目一併實施綜合整治的區域,不單獨進行計劃申報,由拆除重建類項目的實施主體一併實施。

章:功能改變類城市更新 篇四

第二十三條:按照法定圖則、城市更新單元規劃等已生效規劃,土地用途已發生變化或者在滿足土地功能混合使用相關要求的前提下,現有建築物的使用功能需進行調整的,權利主體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實施功能改變類城市更新。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實施功能改變類城市更新:

(一)申請將配套服務設施改變功能,改變後無法滿足相關配套要求的。

(二)申請將文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性建築、標誌性建築、具有地方特色和傳統風格的建築物等改變功能,改變後不符合保護要求的。

(三)申請將危險房屋或者城市更新單元規劃確定的拆除重建區域內的建築物改變功能的。

(四)建築物改變使用功能後,不符合建築結構安全、城市景觀設計,或者公共安全、消防、環境、衛生、物業管理等相關技術要求的。

(五)申請建築物部分改變使用功能,但改變的部分不能滿足獨立使用要求或者造成建築物剩餘部分使用不便的。

(六)建築物由業主區分所有,未經本棟建築物內其他業主及同一宗地內其他主張與改變功能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的。

(七)未經評估和無害化治理的污染場地申請改變功能進行二次開發的。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市政府規定不得改變建築物使用功能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申請實施功能改變類城市更新,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房地產權屬證書等材料。

建築物由業主區分所有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本棟建築物內其他業主及同一宗地內其他能夠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的業主同意申請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根據申請改變使用功能的建築物所在區域的相關規劃及其他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不符合功能改變條件的,應當書面答覆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符合功能改變條件的,應當在項目現場、深圳特區報或者深圳商報及本部門網站上就相關事宜進行不少於7日的公示,公示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公示結束後,主管部門應當對相關意見進行彙總和處理。有關異議經覈實成立或者暫時無法確定的,應當書面答覆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公示期內未收到意見或者〈WWW.〉有關異議經覈實不成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核發規劃許可文件,並通過與申請人補籤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或者增補協議)的方式完善用地手續。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辦理完成相關規劃和用地手續後,可以實施功能改變類城市更新,實施費用全部由申請人自行承擔。

項目實施涉及規劃國土、環保、建設、城管、消防等其他行政審批事項的,由申請人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項目實施完成後,相關權利主體應當及時向房地產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房地產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功能改變類項目一般不增加建築面積,因完善自身建築使用功能確需加建附屬設施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取得規劃許可文件並按照《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補繳地價。

加建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相應的建築面積部分免收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