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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價“放管服”前後對比

環境影響評價“放管服”修改對比

環境影響評價“放管服”前後對比

序號

法條

版本20167月修改版本

法條

版本201812月修改版本(現行版本)

修改前

修改後

修改解讀

修改前

修改後

修改解讀

1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環評審批不再作爲覈准的前置條件。

第十九條

接受委託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考覈審查合格後,頒發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等級和評價範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服務,並對評價結論負責。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資質條件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建設單位可以委託技術單位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建設單位具備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的,可以自行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取消環境影響評價資質,僅保留審批權。

2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依法批准,審批部門擅自批准該項目建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接受委託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由授予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並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增加了環境影響評價不合規的類別,以及降級或吊銷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處罰,同時明確了罰款金額。

第三十二條

接受委託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由授予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並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建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接受委託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違反國家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標準和技術規範等規定,致使其編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技術單位處所收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編制單位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違法行爲的,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五年內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終身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

處罰力度加大,涉及處罰智能部門及人員增多,將對環境影響評價違法行爲形成有效震懾,對環評文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將環境影響登記表審批改爲備案,國家對環境影響登記表實行備案管理。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後所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跟蹤檢查,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查清原因、查明責任。對屬於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編制不實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屬於審批部門工作人員失職、瀆職,對依法不應批准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後所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跟蹤檢查,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查清原因、查明責任。對屬於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建設單位及其相關責任人員和接受委託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及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屬於審批部門工作人員失職、瀆職,對依法不應批准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加強環境影響評價的事中事後監管。對監督管理、責任追究作出了更加嚴格的規定,賦予了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更強有力的監管武器,將對相關違法行爲形成有效震懾。

3

第十七條第二款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

不再將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作爲環評的前置條件

第二十條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由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機構編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爲建設單位指定對其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機構。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內容和結論負責,接受委託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對其編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承擔相應責任。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單位的監督管理和質量考覈。

進一步方管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單位資質要求,加大主管部門的監管力度、質量考覈力度加強。

4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後,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取消了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預審





5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作爲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一款:“審查小組提出修改意見的,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應當根據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並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的採納情況作出說明;不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增加了根據規劃環評結論和審查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等規定,在審批中未採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的,應當作出說明,並存檔備查。





6

第十八條第三款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避免與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重複。

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內容建設單位可以簡化。





7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覈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未批先建” ,原來罰款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最高爲二十萬元,現在改爲總投資額的1%至5%,項目如果是上億元的話,罰款可以達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