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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禁黨政機關開會有關規定調研報告(調研報告,黨政機關,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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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禁黨政機關開會有關規定調研報告(調研報告,黨政機關,有關規定)
第一篇:嚴禁黨政機關開會有關規定調研報告第二篇:嚴禁黨政機關辦企業第三篇: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第四篇: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第五篇: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更多相關範文

正文

第一篇:嚴禁黨政機關開會有關規定調研報告

嚴禁黨政機關開會有關規定調研報告

市紀委:

我局結合單位實際情況,認真對照《中國共產黨中央辦公廳、國務院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到風景名勝區開會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及中央、省、市關於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相關規定,就"完善嚴禁黨政機關到風景名勝區開會有關規定"廣泛深入地開展了調研。現將調研情況報告如下:

一、當前黨政機關到風景名勝區開會的現狀、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一)現狀

黨中央、國務院多次對黨政機關到風景名勝區開會作出過規定,特別是去年中央政治局提出的關於改進工作作風、密切聯繫羣衆的八項規定,更是明確要求要精簡會議活動,切實改進會風,但是,借開會之名,行旅遊之實的"頑症"仍然沒有得到有效根治。例如:2014年,延安市**區衛生局共有20名公務人員,其中10人集體去香港、澳門旅遊,謊稱去省衛生廳開"公立醫院改革推進會"。同年,媒體又曝光了**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公檢法部門在**景區五星級酒店開會,入住近500元一天的房間,餐價每桌千元以上。

(二)存在問題

黨中央、國務院嚴禁黨政機關到風景名勝區開會的規定,有利於節約政府開支,減輕基層幹部的負擔,有利於加強艱苦奮鬥、勤儉節約的意識;也有利於凝聚人心,改善黨和政府在老百姓心中的形象,拉近黨和羣衆之間的距離。但是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範圍存在侷限性。兩辦《通知》只明確劃定了包括**、**和**等在內的12個景區不準召開會議。現在一些單位避開這些景區到其他具備開會條件的景區、五星級酒店開會的情況時有發生。二是內容存在侷限性。兩辦《通知》中規定"不準公款組織與會人員到會議所在市、縣行政區域以外的其他風景名勝區旅遊",讓一些單位大肆組織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景區開會。

(三)原因分析

目前,很多單位直接或變相組織到景區開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一些單位黨政領導幹部的政治紀律、組織紀律意識相對淡薄;其次是兩辦《通知》頒佈時間相對久遠,一些單位存在僥倖心理;再次是相關部門對此的監督查處力度不夠。

二、對策及建議

隨着經濟社會的發展,1998年限定的12個景區已不再適應當前形勢,在此基礎上限定範圍應當適當擴大。然而將225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全部納入嚴禁開會的範圍,表面上看是很嚴格、很全面,但是實際操作性較小。劃定禁止開會的風景名勝區可以遵循以下原則:一是近幾年旅遊比較熱或有趨勢將要熱起來的風景名勝區;二是屬於純風景名勝區,主要是自然風景區,與大中城市相對分離,交通不便。到這些地方或鄰近城市開會,藉機旅遊觀光的意圖比較明顯,便於監督檢查;三是風景名勝區具有召開大中型會議的優越條件。

三、具體做法

我局嚴格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到風景名勝區開會的各項規定,制訂了具體的監督檢查和處理辦法,把嚴禁黨政機關到風景名勝區開會工作作爲我局黨風廉政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來抓。同時,加大監督檢查力度,對違反規定的行爲,堅決嚴厲查處,將規定的貫徹落實納入年度幹部考覈範圍。

第二篇:嚴禁黨政機關辦企業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

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

中發〔1984〕27號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日)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在職幹部不要與羣衆合辦企業的通知》(中辦發〔1984〕26號)下達以後,各級黨委和政府認真貫徹執行,已經取得一定效果。但是,黨政機關和黨政機關幹部經商、辦企業的現象還沒有從根本上得到糾正,有些地方仍在繼續發展。對這種現象,必須進一步引起重視,採取果斷措施,堅決加以制止。

我們的政權機關和黨的機關,以及在這些機關任職的幹部,在改革經濟體制和加快經濟建設中,都應該嚴格遵照《中共中央關於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中的有關規定,認真履行黨和國家賦予的職責,使自己的業務工作真正服從和服務於十二大提出的黨的總任務和總目標。各級黨政領導機關特別是經濟部門及其領導幹部更要正確發揮領導和組織經濟建設的職能,堅持政企職責分開、官商分離的原則,發揚清正廉明、公道正派的作風,切實做到一心一意爲發展生產服務,爲企業和基層服務,爲國家的繁榮強盛和人民的富裕幸福服務, 決不允許運用手中的權力, 違反黨和國家的規定去經營商業,興辦企業,謀取私利,與民相爭。特別應當指出的是,在當前以城市爲重點的整個經濟體制改革正在逐步展開的情況下,有些黨政機關和黨政機關在職幹部利用社會上存在多種價格和多種調節手段的客觀條件,以牟利爲目的而經商或辦企業,並用所得利潤變相增加工資,這不僅不利於經濟體制的改革,不利於黨政機關和黨政機關在職幹部發揮自己應有的作用,而且危害黨風黨紀和幹部隊伍的建設。任其發展下去,不僅敗壞改革的聲譽,妨礙改革的順利進行,而且必將嚴重破壞黨羣關係,腐蝕黨的機體,毀掉一批幹部。對此,各級黨政領導機關和領導同志務必保持清醒頭腦,採取鮮明態度,堅決予以杜絕。

爲此,特作如下規定:

一 黨政機關不得使用公款(包括行政經費、黨團費、老幹部特需經費等)、貸款以及在職幹部自籌資金,自辦企業或與羣衆合辦企業,不得在經濟利益上與羣衆興辦的企業掛在一起。

黨政機關爲改善扣勤服務工作,方便職工生活,可以開辦主要爲機關本身服務的不以牟利爲目的的設施,如小賣部、洗衣房、理髮室、招待所、印刷廠等。所得收入,機關可以按規定留一部分,用來興辦和補助機關內部的職工集體福利事業,但不得進行自費工資改革,不允許以各種形式直接分配給職工。

已經向社會開放的機關禮堂、食堂、託兒所、幼兒園等,以及爲解決機關職工子女就業而興辦的勞動服務公司,仍按原有規定辦理。

二鄉(含鄉)以上黨政機關在職幹部(包括退居二線的幹部),一律不得以

獨資或合股、兼職取酬、搭乾股分紅等方式經商、辦企業;也不允許利用職權爲其家屬、親

友所辦的企業謀取利益。

黨政機關的在職幹部,如本人要求留公職經商、辦企業,可予批准,但不能保留原來的職務,其工資及生活福利待遇應即停發。如果本人要求辭去公職經營個體或集體經濟,應予同意。

黨政機關幹部可以採取向投資公司投資的方式,爲國家和地方的經濟發展作貢獻,投入的資金可按照銀行的規定蕕得利息,但不能參與有關企業的經營活動,更不得從中分紅。選聘的鄉鎮幹部,除了其中擔任鄉鎮黨委正副書記、正副鄉鎮長、正副鄉經管會主任的以外,在做好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業餘時間興辦企業和參與有關企業的經營活動,但不得經營與本人分管工作業務直接聯繫的工商企業。他們所經營的個體或集體企業,應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早報批准,依法經營。

精簡機構後,允許機關編餘人員個人或集體興辦企業,但要同機關脫鉤,實行自主經營,獨立覈算,自負盈虧。編餘人員辦企業後,隨之不再把有關人員列入行政編制,並應進行工商企業登記。這部分人員經營企業所得的利潤,不得用於增加機關幹部的工資、獎金或其他福利開支。

三 黨政機關幹部是國家工作人員,他們的工資標準只能由國家統一規定,他們的工資改革只能按國家的統一部署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其是。關於黨政機關幹部工資偏低、勞酬不符的問題,黨中央和國務(內容來源好 範文網:)院正在制定解決辦法,即將改革舊的工資制度。有些黨政機關通過興辦企業取得收入,自定工資標準,搞自費工資改革是錯誤的,是不能允許的。四 黨政機關離休、退休的幹部,應該發揚黨的全心全意爲人民服務、密切聯繫羣衆的優良傳統,在爲社會公益事業服務等方面多作貢獻。

具有一定科技知識和專業特長的離休、 退休幹部, 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從事技術性,知識性諮詢活動,可以舉辦培訓班、補習學校、醫療所等,並取得合理的經濟收入;也可以應聘於本地或外地企事業單位從事諮詢或講學活動, 依照合同領取應得的勞動報酬。應聘遷居外地的,可以保持原地戶籍,允許隨時遷回。

離休、退休幹部可以從事家庭養殖業、種植業。出售自己的勞動產品。

從事上述活動的離休、退休幹部,按照有關規定繼續領取應領的工資和享受的生活待遇。離休、退休幹部經商或辦企業,其經營收入如不低於自己應領取或享受的工資、生活待遇,應停發其應領的工資和酌情改變其他生活待遇;如收入低於自己應領取的工資和享受生活待遇,可酌量發給一部分,保證不低於原待遇。他們經營的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申報批准,並依法經營,照章納稅。

決不允許離休、退休幹部利用老戰友、老部下的關係和曾經擔負過領導職務的影響,套購或倒賣國家的緊缺物資,嚴禁走私販私、偷稅漏稅和買空賣空,牟取高利,以及從事“皮包公司”性質的經營體,也不得爲自己的親友提供從事這類活動的條件。

五 各級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在本決定下達以前已辦的企業,應按照上述精神妥善處理。對有發展前途,能促進商品生產,於國於民有利的企業,可以轉交給符合辦企業規定的單位或個人去辦,並應積極扶持其繼續辦好。但要在經濟上與有關機關和幹部脫鉤,企業實行獨立經營,自負盈虧。企業資金遇有困難的可採取銀行貸款的辦法,將有關黨政機關和在職幹

部投入的資金替換出來,也可以在自願原則下,將這些資金轉給銀行,由銀行分別對有關機關、幹部和企業辦理儲蓄和貸款手續。機關幹部在企業中任職的,或辭去企業職務,或辭去行政職務,二者不得兼任。辭去行政職務的,應轉爲企業編制。

本決定同樣適用於工會、青年團和婦聯等人民團體及其所屬的幹部。鑑於這方面的情況比較複雜,各地方、各部門和各單位在貫徹執行本決定中,如遇有疑難問題,望將其情況和意見及時向上級報告請示,而不要簡單草率地加以處理。至於新聞、出版、科技、教育、衛生、文化藝術等事業單位和這些單位的幹部辦企業的問題,以及軍隊機關、單位和軍隊幹部辦企業的問題,將分別由中央和中央軍委研究解決辦法,另作適當規定。

各級黨委、政府和黨的紀律檢查部門接此決定以後,應立即傳達貫徹,組織檢查,對違背本決定規定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在職幹部不要與羣衆合辦企業的通知》精神的要堅決糾正,妥善處理,並將檢查處理的情況和問題及時向上級報告。 發佈部門:國務院/中共中央 發佈日期:1984年12月03日 實施日期:1984年12月03日 (中央法規)

第三篇: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

中共中央、國務院

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

(1986年2月4日)

1984年12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下達以後,黨政機關辦的企業大部分已經停辦或者同黨政機關脫鉤;參與經商、辦企業的黨政幹部,大多數已經回到機關工作或辭去黨政職務。但是,這股不正之風還沒有完全剎住。有的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仍採取各種手法繼續經商、辦企業;有的黨政領導幹部還繼續兼任企業職務;有的家屬利用領導幹部的關係及影響經商、辦企業;經商、辦企業中的一些嚴重違法行爲,特別是牽涉到某些領導幹部的問題,至今得不到應有的處理。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以權謀私,損公肥私,危害很大。爲了堅決剎住這股不正之風,現對幾個有關問題進一步規定如下:

一、黨政機關,包括各級黨委機關和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隸屬這些機關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一律不準經商、辦企業。凡違反規定仍在開辦的企業包括應同機關脫鉤而未脫鉤,或者明脫鉤暗不脫鉤的,不管原來經過哪一級批准,都必須立即停辦,或者同機關徹底脫鉤。

二、凡上述機關的幹部、職工,包括退居二線的幹部,除中央書記處、國務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準在各類企業中擔任職務。已經擔任企業職務的,必須立即辭職;否則,必須辭去黨

政機關職務。在職幹部、職工一律不許停薪留職去經商、辦企業。已停薪留職的,或者辭去企業職務回原單位復職,或者辭去機關公職。

三、上述機關的離休、退休幹部,除中央書記處、國務院批准者外,不得到國營企業任職。如果到非國營企業任職,必須在離休、退休滿兩年以後,並且不能到原任職機關管轄行業的企業中任職。離休、退休幹部到企業任職以後,即不再享受國家規定的離休、退休待遇。

四、凡參與違法經營活動或爲其提供方便的幹部、職工,要給予黨紀政紀處分,其中的領導幹部要從重處理。觸犯刑律的,要依法懲處。

五、領導幹部的子女、配偶,在黨政機關及所屬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工作的,一律不得離職經商、辦企業;不在黨政機關及所屬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工作的,不準利用領導幹部的影響和關係經商、辦企業,非法牟利。對違反規定的,要嚴肅處理。非法所得,一律沒收。

六、黨政機關及所屬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及其幹部開辦的企業停辦以後,應由直接批准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清理。由於違法經營導致虧損倒閉、資不抵債,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業務主管部門和企業共同承擔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同時還應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申請開辦的企業,必須嚴格按國家

有關規定審批,堅持原則,依法辦事,失職者要追究責任。各級領導幹部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得干預。

八、本規定適用於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科協和各種協會、學會等羣衆組織,以及這些組織的幹部和職工。這些組織如有特殊情況,需要辦非商業性企業的,必須報經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爲安排青年就業開辦的勞動服務公司和鄉鎮、街道開辦的企業存在的問題,由有關部門組織力量調查研究,另作規定。

十、軍隊機關和軍隊幹部辦企業問題,按照1985年5月國務院、中央軍委批轉《關於軍隊從事生產經營和對外貿易的暫行規定》的通知辦理。有關具體問題,由國務院、中央軍委另行規定。

各級黨委和政府要堅決貫徹落實上述規定,做到令行禁止。對拒不執行的,要嚴肅處理,並追究領導責任。各級紀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與組織、人事、審計、稅務、銀行、司法等部門密切配合,監督執行。以前有關各項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爲準。

附: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貫徹執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規定》幾個問題的說明

(1986年3月29日)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下達以後,在執行中有些單位和地區提出了一些問題。爲了正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這一規定,經黨中央、國務院同意,現將幾個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規定》中所說的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一律不準經商、辦企業,是指各級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不準用公款(行政經費、事業經費、特需經費等)、貸款以及各種形式的集資經商、辦企業,爲本單位和個人謀取私利。

二、根據《中共中央關於科學技術體制改革的決定》、《中共中央關於教育體制改革的決定》和國家有關規定,科研、教育等事業單位,可以從事與本單位業務、技術有關的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承包等經營活動;不得從事與本單位業務、技術無關的經營活動。

三、黨政機關爲改善後勤服務工作,方便職工生活,可以開辦爲本機關服務的小賣部、洗衣房、理髮室、浴室、招待所、禮堂、印刷廠等,有條件的也可以向社會開放,但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照章納稅。

四、黨政機關爲解決職工子女就業而興辦的勞動服務公司和其他經營網點,應當繼續興辦。但必須以安排待業青年爲主,着重發展服務業和加工業,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從事合法經營。

主辦機關應加強領導。

五、《規定》中所說的“徹底脫鉤”,是指企業在人、財、物方面與黨政機關分開管理,即:企業人員不得列入行政編制;企業實行自主經營、獨立覈算、照章納稅、承擔經濟責任,其經濟收益黨政機關不得佔用;企業佔用機關的房屋、設備、運輸工具等,必須有償使用,合理收費。

六、《規定》中所說的領導幹部子女、配偶,是指在職和退居二線的縣、團級(含縣團級)以上幹部的子女、配偶。

第四篇: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

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

生效日期: 1984-12-03

發佈部門: 國務院、中共中央

發佈文號: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在職幹部不要與羣衆合辦企業的通知》(中辦發[1984]26號)下達以後,各級黨委和政府認真貫徹執行,已經取得一定效果。但是,黨政機關和黨政機關幹部經商、辦企業的現象還沒有從根本上得到糾正,有些地方仍在繼續發展。對這種現象,必須進一步引起重視,採取果斷措施,堅決加以制止。

我們的政權機關和黨的機關,以及在這些機關任職的幹部,在改革經濟體制和加快經濟建設中,都應該嚴格遵照《中共中央關於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中的有關規定,認真履行黨和國家賦予的職責,使自己的業務工作真正服從和服務於十二大提出的黨的總任務和總目標。各級黨政領導機關特別是經濟部門及其領導幹部更要正確發揮領導和組織經濟建設的職能,堅持政企職責分開、官商分離的原則,發揚清正廉明、公道正派的作風,切實做到一心一意爲發展生產服務,爲企業和基層服務,爲國家的繁榮強盛和人民的富裕幸福服務。決不允許運用手中的權力,違反黨和國家的規定去經營商業,興辦企業,謀取私利,與民相爭。特別應當指出的是,在當前以城市爲重點的整個經濟體制改革正在逐步展開的情況下,有些黨政機關和黨政機關在職幹部利用社會上存在多種價格和多種調節手段的客觀條件,以牟利爲目的而經商或辦企業,並用所得利潤變相增加工資,這不僅不利於經濟體制的改革,不利於黨政機關和黨政機關在職幹部發揮自己應有的作用,而且危害黨風黨紀和幹部隊伍的建設。任其發展下去,不僅敗壞改革的聲譽,妨礙改革的順利進行,而且必將嚴重破壞黨羣關係,腐蝕黨的機體,毀掉一批幹部。對此,各級黨政領導機關和領導同志務必保持清醒頭腦,採取鮮明態度,堅決予以杜絕。

爲此,特作如下規定:

一、黨政機關不得使用公款(包括行政經費、黨團費、老幹部特需經費等)、貸款以及在職幹部自籌資金,自辦企業或與羣衆合辦企業,不得在經濟利益上與羣衆興辦的企業掛在一起。

黨政機關爲改善後勤服務工作,方便職工生活,可以開辦主要爲機關本身服務的不以牟利爲目的的設施,如小賣部、洗衣房、理髮室、招待所、印刷廠等。所得收入,機關可以按規定留一部分,用來興辦和補助機關內部的職工集體福利事業,但不得進行自費工資改革,不允許以各種形式直接分配給職工。

已經向社會開放的機關禮堂、食堂、託兒所、幼兒園等,以及爲解決機關職工子女就業而興辦的勞動服務公司,仍按原有規定辦理。

二、鄉(含鄉)以上黨政機關在職幹部(包括退居二線的幹部),一律不得以獨資或合股、兼職取酬、搭乾股分紅等方式經商、辦企業;也不允許利用職權爲其家屬、親友所辦的企業謀取利益。

黨政機關的在職幹部,如本人要求保留公職去經商、辦企業,可予批准,但不能保留原來的職務,其工資及生活福利待遇應即停發。如果本人要求辭去公職經營個體或集體經濟,應予同意。

黨政機關幹部可以採取向投資公司投資的方式,爲國家和地方的經濟發展作貢獻,投入的資金可按照銀行的規定獲得利息,但不能參與有關企業的經營活動,更不能從中分紅。選聘的鄉鎮幹部,除了其中擔任鄉鎮黨委正副書記、正副鄉鎮長、正副鄉經管會主任的以外,在做好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業餘時間興辦企業和參與有關企業的經營活動,但不得經營與本人分管工作業務有直接聯繫的工商企業。他們所經營的個體或集體企業,應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申報批准,依法經營。

精簡機構後,允許機關編餘人員個人或集體興辦企業,但要同機關脫鉤,實行自主經營,獨立覈算,自負盈虧。編餘人員辦企業後,隨之不再把有關人員列入行政編制,並應進行工商企業登記。這部分人員經營企業所得的利潤,不得用於增加機關幹部的工資、獎金或其他福利開支。

三、黨政機關幹部是國家工作人員,他們的工資標準只能由國家統一規定,他們的工資改革只能按國家的統一部署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其是。關於黨政機關幹部工資偏低、勞酬不符的問題,黨中央和國務院正在制定解決辦法,即將改革舊的工資制度。有些黨政機關通過興辦企業取得收入,自定工資標準,搞自費工資改革是錯誤的,是不能允許的。

四、黨政機關離休、退休的幹部,應該發揚黨的全心全意爲人民服務、密切聯繫羣衆的優良傳統,在爲社會公益事業服務等方面多作貢獻。

具有一定科技知識和專業特長的離休、退休幹部,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從事技術性、知識性諮詢活動,可以舉辦培訓班、補習學校、醫療所等,並取得合理的經濟收入;也可以應聘於本地或外地企事業單位從事諮詢或講學活動,依照合同領取應得的勞動報酬。應聘遷居外地的,可以保持原地戶籍,允許隨時遷回。

離休、退休幹部可以從事家庭養殖業、種植業,出售自已的勞動產品。

從事上述活動的離休、退休幹部,按照有關規定繼續領取應領的工資和享受應享受的生

活待遇。

離休、退休幹部經商或辦企業,其經營收入如不低於自己應領取或享受的工資、生活待遇,應停發其應領的工資和酌情改變其他生活待遇;如收入低於自己應領取的工資和享受的生活待遇,可酌量發給一部分,保證不低於原待遇。他們經營的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申報批准,並依法經營,照章納稅。

決不允許離休、退休幹部利用老戰友、老部下的關係和曾經擔負過領導職務的影響,套購或倒賣國家的緊缺物資,嚴禁走私販私、偷稅漏稅和買空賣空、牟取高利,以及從事“皮包公司”性質的經營體,也不得爲自己的親友提供從事這類活動的條件。

五、各級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在本決定下達以前已辦的企業,應按照上述精神妥善處理。對有發展前途,能促進商品生產,於國於民有利的企業,可以轉交給符合辦企業規定的單位或個人去辦,並應積極扶持其繼續辦好。

但要在經濟上與有關機關和幹部脫鉤,企業實行獨立經營,自負盈虧。企業資金遇有困難的可採取銀行貸款的辦法,將有關黨政機關和在職幹部投入的資金替換出來,也可以在自願原則下,將這些資金轉給銀行,由銀行分別對有關機關、幹部和企業辦理儲蓄和貸款手續。機關幹部在企業中任職的,或辭去企業職務,或辭去行政職務,二者不得兼任。辭去行政職務的,應轉爲企業編制。

本決定同樣適用於工會、青年團和婦聯等人民團體及其所屬的幹部。

鑑於這方面的情況比較複雜,各地方、各部門和各單位在貫徹執行本決定中,如遇有疑難問題,望將其情況和意見及時向上級報告請示,而不要簡單草率地加以處理。至於新聞、出版、科技、教育、衛生、文化藝術等事業單位和這些單位的幹部辦企業的問題,以及軍隊機關、單位和軍隊幹部辦企業的問題,將分別由中央和中央軍委研究解決辦法,另作適當規定。

各級黨委、政府和黨的紀律檢查部門接此決定以後,應立即傳達貫徹,組織檢查,對違背本決定規定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在職幹部不要與羣衆合辦企業的通知》精神的要堅決糾正,妥善處理,並將檢查處理的情況和問題及時向上級報告。

第五篇: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

【法規名稱】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

【頒佈部門】 國務院/中共中央

【發文字號】 中發[1984]27號

【頒佈時間】 1984-12-03

【實施時間】 1984-12-03

【效力屬性】 有效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在職幹部不要與羣衆合辦企業的通知》(中辦發〔1984〕26號)下達以後,各級黨委和政府認真貫徹執行,已經取得一定效果。但是,黨政機關和黨政機關幹部經商、辦企業的現象還沒有從根本上得到糾正,有些地方仍在繼續發展。對這種現象,必須進一步引起重視,採取果斷措施,堅決加以制止。

我們的政權機關和黨的機關,以及在這些機關任職的幹部,在改革經濟體制和加快經濟建設中,都應該嚴格遵照《中共中央關於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中的有關規定,認真履行黨和國家賦予的職責,使自己的業務工作真正服從和服務於十二大提出的黨的總任務和總目標。各級黨政領導機關特別是經濟部門及其領導幹部更要正確發揮領導和組織經濟建設的職能,堅持政企職責分開、官商分離的原則,發揚清正廉明、公道正派的作風,切實做到一心一意爲發展生產服務,爲企業和基層服務,爲國家的繁榮強盛和人民的富裕幸福服務, 決不允許運用手中的權力, 違反黨和國家的規定去經營商業,興辦企業,謀取私利,與民相爭。特別應當指出的是,在當前以城市爲重點的整個經濟體制改革正在逐步展開的情況下,有些黨政機關和黨政機關在職幹部利用社會上存在多種價格和多種調節手段的客觀條件,以牟利爲目的而經商或辦企業,並用所得利潤變相增加工資,這不僅不利於經濟體制的改革,不利於黨政機關和黨政機關在職幹部發揮自己應有的作用,而且危害黨風黨紀和幹部隊伍的建設。任其發展下去,不僅敗壞改革的聲譽,妨礙改革的順利進行,而且必將嚴重破壞黨羣關係,腐蝕黨的機體,毀掉一批幹部。對此,各級黨政領導機關和領導同志務必保持清醒頭腦,採取鮮明態度,堅決予以杜絕。

爲此,特作如下規定:

一黨政機關不得使用公款(包括行政經費、黨團費、老幹部特需經費等)、貸款以及在職幹部自籌資金,自辦企業或與羣衆合辦企業,不得在經濟利益上與羣衆興辦的企業掛在一起。

黨政機關爲改善扣勤服務工作,方便職工生活,可以開辦主要爲機關本身服務的不以牟利爲目的的設施,如小賣部、洗衣房、理髮室、招待所、印刷廠等。所得收入,機關可以按規定留一部分,用來興辦和補助機關內部的職工集體福利事業,但不得進行自費工資改革,不允許以各種形式直接分配給職工。

已經向社會開放的機關禮堂、食堂、託兒所、幼兒園等,以及爲解決機關職工子女就業而興辦的勞動服務公司,仍按原有規定辦理。

二 鄉(含鄉)以上黨政機關在職幹部(包括退居二線的幹部),一律不得以獨資或合股、兼職取酬、搭乾股分紅等方式經商、辦企業;也不允許利用職權爲其家屬、親友所辦的企業謀取利益。

黨政機關的在職幹部,如本人要求留公職經商、辦企業,可予批准,但不能保留原來的職務,其工資及生活福利待遇應即停發。如果本人要求辭去公職經營個體或集體經濟,應予同意。

黨政機關幹部可以採取向投資公司投資的方式,爲國家和地方的經濟發展作貢獻,投入的資金可按照銀行的規定蕕得利息,但不能參與有關企業的經營活動,更不得從中分紅。

選聘的鄉鎮幹部,除了其中擔任鄉鎮黨委正副書記、正副鄉鎮長、正副鄉經管會主任的以外,在做好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業餘時間興辦企業和參與有關企業的經營活動,但不得經營與本人分管工作業務直接聯繫的工商企業。他們所經營的個體或集體企業,應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早報批准,依法經營。

精簡機構後,允許機關編餘人員個人或集體興辦企業,但要同機關脫鉤,實行自主經營,獨立覈算,自負盈虧。編餘人員辦企業後,隨之不再把有關人員列入行政編制,並應進行工商企業登記。這部分人員經營企業所得的利潤,不得用於增加機關幹部的工資、獎金或其他福利開支。

三黨政機關幹部是國家工作人員,他們的工資標準只能由國家統一規定,他們的工資改革只能按國家的統一部署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其是。關於黨政機關幹部工資偏低、勞酬不符的問題,黨中央和國務院正在制定解決辦法,即將改革舊的工資制度。有些黨政機關通過興辦企業取得收入,自定工資標準,搞自費工資改革是錯誤的,是不能允許的。

四黨政機關離休、退休的幹部,應該發揚黨的全心全意爲人民服務、密切聯繫羣衆的優良傳統,在爲社會公益事業服務等方面多作貢獻。

具有一定科技知識和專業特長的離休、 退休幹部, 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從事技術性,知識性諮詢活動,可以舉辦培訓班、補習學校、醫療所等,並取得合理的經濟收入;也可以應聘於本地或外地企事業單位從事諮詢或講學活動,依照合同領取應得的勞動報酬。應聘遷居外地的,可以保持原地戶籍,允許隨時遷回。

離休、退休幹部可以從事家庭養殖業、種植業。出售自己的勞動產品。

從事上述活動的離休、退休幹部,按照有關規定繼續領取應領的工資和享受的生活待遇。

離休、退休幹部經商或辦企業,其經營收入如不低於自己應領取或享受的工資、生活待遇,應停發其應領的工資和酌情改變其他生活待遇;如收入低於自己應領取的工資和享受生活待遇,可酌量發給一部分,保證不低於原待遇。他們經營的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申報批准,並依法經營,照章納稅。

決不允許離休、退休幹部利用老戰友、老部下的關係和曾經擔負過領導職務的影響,套購或倒賣國家的緊缺物資,嚴禁走私販私、偷稅漏稅和買空賣空,牟取高利,以及從事“皮

包公司”性質的經營體,也不得爲自己的親友提供從事這類活動的條件。

五各級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在本決定下達以前已辦的企業,應按照上述精神妥善處理。對有發展前途,能促進商品生產,於國於民有利的企業,可以轉交給符合辦企業規定的單位或個人去辦,並應積極扶持其繼續辦好。但要在經濟上與有關機關和幹部脫鉤,企業實行獨立經營,自負盈虧。企業資金遇有困難的可採取銀行貸款的辦法,將有關黨政機關和在職幹部投入的資金替換出來,也可以在自願原則下,將這些資金轉給銀行,由銀行分別對有關機關、幹部和企業辦理儲蓄和貸款手續。機關幹部在企業中任職的,或辭去企業職務,或辭去行政職務,二者不得兼任。辭去行政職務的,應轉爲企業編制。

本決定同樣適用於工會、青年團和婦聯等人民團體及其所屬的幹部。鑑於這方面的情況比較複雜,各地方、各部門和各單位在貫徹執行本決定中,如遇有疑難問題,望將其情況和意見及時向上級報告請示,而不要簡單草率地加以處理。至於新聞、出版、科技、教育、衛生、文化藝術等事業單位和這些單位的幹部辦企業的問題,以及軍隊機關、單位和軍隊幹部辦企業的問題,將分別由中央和中央軍委研究解決辦法,另作適當規定。

各級黨委、政府和黨的紀律檢查部門接此決定以後,應立即傳達貫徹,組織檢查,對違背本決定規定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在職幹部不要與羣衆合辦企業的通知》精神的要堅決糾正,妥善處理,並將檢查處理的情況和問題及時向上級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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