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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保險代位追償權問題

一、代位追償權的概念及立法本意

淺談保險代位追償權問題
淺談保險代位追償權問題

代位原則是財產保險的基本原則,其基本含義是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遭受的損失進行賠償後,依法或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取得對財產損失負有責任的第三者進行追償的權利或取得對受損標的的所有權。代位原則包括權利代位和物上代位。權利代位也叫代位追償權,是指保險事故由第三者責任方造成,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受損而從保險人處獲得賠償後,應將其向第三者責任方享有的賠償請求權轉讓給保險人,由保險人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這裏主要闡述權利代位即代位追償權問題。

權利代位是遵循損失補償原則的必然結果。保險合同是具有補償性質的合同,當保險標的發生保單承保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時,被保險人固然有權就遭受的損失要求賠償,這種賠償是建立在保險合同的基礎之上,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賠償的權利是依保險合同產生的權利。同時,若這項損失是由於第三者的責任造成的,被保險人有權根據民法的有關規定,要求第三者對損失進行賠償,這種賠償是建立在民法的基礎之上,是根據民事法律產生的權利。被保險人的這兩種權利均屬於合法的權利,均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就被保險人而言,他的兩項債權同時成立,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應該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該因第三者的介入而改變,即保險人不能以保險標的的損失是由第三者的責任所致爲由而拒絕履行保險合同,同樣,第三者也不能以受損標的已有保險爲由解除自已的損害賠償責任。在這兩種法律權益同時依法並存的情況下,被保險人會因依法享有雙重賠償請求的權利而可能獲得雙重的補償,即被保險人有可能在得到保險金後又從第三者責任方獲得賠償,從而出現被保險人因損失而獲利的情形,這顯然與損失補償原則相違背。爲了解決這個矛盾,避免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同時,也是爲了維護保險人的利益,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在先行賠償以後可以採取代位追償的方式向第三者追償,這樣可以使被保險人既能及時取得保險賠償,又可避免產生雙重補償,同時第三者也不能逃脫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這正是權利代位的立法本意。

二、法律關於代位追償權的相關規定

1、《保險法》第45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處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不依第一款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2、《保險法》第46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爲無效。由於被保險人的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

3、《保險法》第47條規定: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法律明確規定了代位追償權是保險人的一項重要法定權利,只要保險人履行了賠償義務,其即在其賠償範圍內依法取得了向負有責任的第三者代位追償的權利,保險人取得向第三者代位追償的權利無須經過任何人的確認。雖然在實踐中,保險人在支付賠款後,通常要求被保險人出具權益轉讓書,但從法律規定上看,權益轉讓書並非權益轉移的要件,所以,被保險人是否出具權利轉讓書並不影響保險人取得代位追償權,這一文件僅起到確認保險賠款時間和賠償金額的作用,這樣也就確認了保險人取得代位追償權的時間及向第三者追償的能獲得的最高賠償額。另外,法律在規定代位追償權是一項法定權利的同時,還相應地規定了因被保險人的過錯或責任致使保險人無法行使代位追償權的法律後果。

三、代位追償的對象及其限制

保險代位追償的對象爲對保險事故的發生和保險標的的損失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的第三者,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損失後,依法取得對第三者代位追償權的情況包括:一、第三者對被保險人的侵權行爲,導致保險標的遭受損失,依法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侵權行爲指的是“因作爲或不作爲而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或人身權利的行爲”。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民事責任是以經濟利益爲特點,即受害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要由致害人給予補償。所以,第三者應對其侵權行爲導致的保險標的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例如:第三者違章行駛,造成交通事故,導致被保險人投保的車輛損失,依法應對被保險人承擔侵權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二、第三者不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造保險標的損失,根據合同的約定,第三者應對保險標的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在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中,由於承運人的責任造成運輸貨物的損毀,根據運輸合同的規定,承運人應對被保險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三、第三者的不當得利行爲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如第三者盜竊行爲,非法佔有保險標的,造成被保險人的損失,根據法律,如果案件破獲,應當向第三者即竊賊進行追償。

保險追償的對象不是毫無限制的,我國保險法規定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及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追償權。這是保險人行使代位追償權的例外。法律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爲這些人與被保險人有一致的經濟利益關係,若因其過失行爲導致保險財產損失,保險人對其有追償權的話,實際上意味着向被保險人追償。也就是說保險人一隻手將保險金支付給被保險人,另一隻手又把保險金收回,實質上保險人並未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責任。這與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人的義務是相違背的。

四、車險中有關代位追償權的問題

車險中,常常會涉及到代位追償權的問題,如被盜搶車類案件,保險人通常會在賠付後要求被保險人出具權益轉讓書,由保險人向竊賊進行追償。在實際業務中,保險車輛外借他人使用時發生事故涉及到的代位追償權問題較易引起爭議。現特將此問題單列出來進行闡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第143條、144條規定:借用實物的,出借人要求歸還原物或者同等數量、質量的實物,應當予以支持;如果確實無法歸還實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適當高於歸還時市場零售價折價給付。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損毀的,借用人應當負賠償責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減輕借用人的賠償責任。因而,在車險案件中,借車人使用所借的保險車輛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的,根據民事法規的相關規定,借車人因其對保險車輛的侵權行爲導致車輛損失,其應當向出借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說,被保險人在此條件下有權要求第三者(借車人)對車輛的損失進行賠償。這樣,被保險人既有權要求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對保險車輛的損失進行賠償,也有權要求第三者依據民事法律的規定及借車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被保險人的兩項債權同時存在是保險代位追償權成立的事實基礎。因而,根據保險的補償原則,爲了防止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獲利,保險人在賠償後依法取得了向第三者借車人追償的權利。

有人認爲,既然存在借車關係,則意味着被保險人同意將保險車輛外借他人使用,即借車人(司機)爲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員,那麼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保險人即應承擔賠償責任,若保險人在賠付後再向第三者借車人行使代位追償權,好像不合情理。持這種觀點的人把保險公司的賠償義務和民事上的損害賠償義務混爲一談,沒有理清三方(保險人、被保險人、第三者)的法律關係。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是保險合同關係,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是借車合同關係。既是合同,則其只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合同保障的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因而,借車人相對於保險合同而言是第三者,其不受保險合同的約束,不享有保險合同下的任何權利義務。鑑此,若借車人使用所借車輛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壞,保險人應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並不是對借車人進行賠償。同時,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因借車合同而產生的損害賠償民事法律關係也沒有因爲保險人的賠付而消滅,借車人負有的民事損害賠償義務也沒有因保險人已賠償而消滅。因此,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人賠付後,依法取得向第三者(借車人)追償的權利,這是財產保險補償原則的要求,也是保險人利益的體現。上述講到的是借車人使用保險車輛因違章行爲導致發生事故引起的代位追償權問題,在這裏,借車人本人是駕駛員,借車人本人是對保險標的的直接侵害人。還有一種情況,借車人向被保險人借來保險車輛後,將保險車輛再交給他人(如司機)使用發生事故,在這種情況下,借車人不是對保險標的的直接侵害人,即並非由借車人的行爲導致保險車輛的損壞,但筆者認爲,根據民事法規的規定,借車人在借用車輛期間,無論是否由其本人駕駛車輛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其均應對出借人承擔賠償責任,即被保險人仍存在兩種債權,既可以向保險公司索賠也可以要求借車人賠償,因而,結合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及代位追償權的立法本意綜合來看,保險人在車輛外借他人使用期間由非借車人駕駛發生事故造成的損失賠償後,仍可向借車人行使代位追償權。

關於車險的代位追償權問題,車險條款也有相應的約定。《深圳市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一部分第4.11款的約定:保險車輛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向第三方索賠,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險人應提起訴訟。在被保險人提起訴訟後,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提出的書面賠償請求,應按照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但被保險人必須將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並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由於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方的請求賠償的權利或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或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上述條款其法律性質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的約定,是雙方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就代位追償問題(包括實現代位追償的程序)而達成的約定,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雙方都應遵守和履行這一約定。對於被保險人而言,在借車人造成保險車輛損壞後,就有義務要求借車人賠償損失並在保險人賠付的前提下將向借車人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同時協助保險人向借車人追償。

綜上所述,代位原則是財產保險的一項基本原則,是由損失補償原則派生出來的一項原則,代位原則的產生一方面避免了被保險人有可能因爲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得到雙重賠償,額外獲利,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僅由第三者賠償從而使被保險人得不到及時補償。代位原則的確立,維護了保險人及被保險人雙方的利益,也使得第三者的責任不會因爲保險的存在而免除。鑑此,在保險活動中,保險合同雙方應遵循代位原則的規定,合法合理處理代位追償問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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