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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履職行爲問責處理辦法

公司員工履職問責處理辦法

員工履職行爲問責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落實全面依法依規治企,加強公司內控管理,規範職工行爲和違規違紀違法行爲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以及國家有關公職人員政務處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企業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公司所有員工,包括直接建立勞動關係的員工和勞務派遣制員工。

第三條  職工違反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應當承擔政紀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理。

法律法規以及上級機關對職工處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各管理中心、公司及其所屬分(子)公司、控股子公司有關職工處分的制度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問責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公平公正、權責一致、懲教結合的原則;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應當與職工考覈、任用、獎懲工作相結合。

第二章  問責方式及適用

第五條  履職問責處理方式分爲經濟處罰、組織處理和處分。根據違規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以上三種處理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並處。

(一)經濟處罰,包括損失賠償、扣發績效等;

(二)組織處理,包括責令限期改正、責令書面檢查、提醒談話、通報批評、調離崗位、停職檢查、引咎辭職或責令辭職、免職等;

(三)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

第六條  組織處理的責令限期改正、責令書面檢查、提醒談話、通報批評、調離崗位和紀律處分適用對象爲公司全體員工。   

組織處理的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適用對象爲公司各級以任命、聘任或者委派等方式在管理崗位任職的工作人員,主要爲公司基層副職以上的管理人員。

第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紀律處分,警告的處分期爲半年;記過、記大過和降級的處分期爲一年;撤職的處分期爲兩年;留用察看的考察期爲一年、二年。

降級,應當在相應職務薪酬等級範圍內降低一個及以上薪酬等級。無薪酬等級可降的,降低一個及以上薪酬檔次。無薪酬檔次可降的,給予記大過處分。

撤職,應當撤銷現任所有職務。撤職時應當降低一個及以上職級另行確定職務,一般不得安排領導職務。無職務可撤銷的,給予降級處分。 

職工受到處分,涉及職務、職級、崗位、薪酬、勞動合同等變更的,由組織、人事部門按照規定辦理。 

第八條 受到停職檢查處理的員工,在停職檢查期間,發放50%的基本薪酬(不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基本薪酬爲基本工資項及崗位工資項合計數。

第九條  職工受到留用察看處分的,其所擔任的職務自然撤銷,停止執行原薪酬待遇,安排臨時性工作,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發放適當的勞動報酬。留用察看期間,沒有再發生違規違紀行爲的,期滿後重新確定工作崗位和薪酬待遇,但二年內不得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又發生其他應當受到處分的違規違紀行爲的,予以開除。

第十條  職工受到留用察看及以下處分的,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被評爲先進、列爲後備幹部,不得晉升職務、職級、崗位級別、職稱。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且沒有再發生違規違紀行爲的,處分期滿後自動解除,晉升職務、職級、崗位級別、職稱等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 

受到降級、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的,處分解除不視爲恢復原職務、原職級、原崗位級別、原薪酬待遇。

第十一條  給予職工開除處分,用人單位應當先徵求工會意見,再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等手續,並依法依規追回有關利益。

第十二條  職工因違規違紀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所獲得的職務、職級、職稱、榮譽、資格等其他利益,應當予以糾正;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經濟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受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與單位的人事關係。

職工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爲原處分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

第十四條  二人及以上共同違規違紀應當給予處分的,根據各自應當承擔的政紀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十五條  違規違紀行爲有關責任人員的區分: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起決定性作用的人員。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領導責任者,包括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加重處理:

(一)多次違規,屢教不改的;

(二)在共同違規行爲中負主要責任的;

(三)干擾、妨礙、阻撓、抗拒調查和處理的;

(四)隱瞞事實真相或者僞造、隱匿、篡改、毀滅證據的;

(五)發生違規行爲後,不採取積極措施挽回影響或防止損失發生、擴大的;

(六)對檢舉人、控告人、證人、調查處理人打擊報復的;

(七)指使、教唆、強迫他人實施違規行爲的;

(八)違規後逃匿的;

(九)因違規行爲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理:

(一)由於過失且情節輕微,認識到位、整改到位,未造成經濟損失、信譽損害或其他不良後果的;

(二)違規後認識錯誤態度較好,能主動檢查糾正錯誤或者坦白交待問題,並積極採取補救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減少損失和不良影響的;

(三)違規後主動檢舉揭發他人違規行爲,經調查屬實的;

(四)主動賠償因違規行爲給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的;

(五)抵制無效,被迫實施違規行爲後,及時向相關部門舉報,且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違規後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的。

第十八條  被問責對象是中國共產黨黨員的,依據本辦法給予處理,同時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可由所在黨組織或幹部管理權限根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同時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

第十九條  造成公司經濟損失的,由相關業務部門覈定直接經濟損失後,會同監察部門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追究,責任人除承擔應負的責任外,按以下規定賠償公司損失:

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萬元以下(含5萬元),責任人賠償10%--50%,相關部門覈定後報總經理批准,決定責任人應賠償的金額;

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萬元以上的,相關部門覈定後報本單位總經理辦公會議通過,決定責任人應賠償的金額。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後果或情節嚴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因違規行爲發生案件或重大事故的;

(二)因違規行爲造成人員傷亡的;

(三)因違規行爲造成公司較大財產損失的;

(四)因違規行爲造成公司聲譽嚴重損害的;

(五)因違規行爲造成公司經營管理秩序混亂的;

(六)因違規行爲導致公司受到外部監管機構或政府部門處罰的;

(七)經他人勸阻,仍繼續實施違規行爲的;

(八)違規行爲查處機構認定爲情節嚴重或者後果嚴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職工被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其勞動合同。但若本人一貫工作表現良好,屬過失犯罪判處三年(含三年)以下被宣告緩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且未造成惡劣影響,犯罪後能夠認真檢討並有悔過表現的,可由所屬單位出具書面報告報請公司批准後,給予留用察看處分。被判決免予刑事處罰的,可根據本人工作表現情況給予降級、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

職工受到行政處罰,應當追究政紀責任的,可以根據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覈實後依照本辦法給予處分。

第三章  違規行爲及處理

第二十二條  決策失誤,有下列行爲之一的,有關責任人應當引咎辭職,或者給予記過至撤職處分:

(一)未及時、有效傳達、執行上級單位的重大決策和重要規章制度,違反規定或者超越權限制定、修改規章制度,或者由於嚴重失誤做出與上級單位的重大決策、重要規章制度嚴重相悖的決定、規定,後果或情節嚴重的;

(二)重大經營活動的目的或目標不符合公司利益,或決策、執行、監督的程序和方法嚴重不當,造成重大損失、風險、浪費或惡劣影響,或嚴重影響業務發展的;

(三)重大經營活動不符合法律法規、國家政策、監管機關的要求,嚴重損害公司聲譽或造成重大損失、風險的;

(四)重大改革方案的決策、執行工作出現嚴重失誤,嚴重影響所轄機構的穩定,或有其他嚴重影響所轄機構穩定的不當決定或行爲,後果或情節嚴重的;

(五)違反民主決策程序, 個人或少數人決定經營和改革的重大決策、大額資金調度、大額財務開支等重大問題,拒不執行或擅自改變集體決定,後果或情節嚴重的;

(六)有其他決策失誤行爲,後果或情節嚴重的。

第二十三條  在管理工作中嚴重失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責任人應當引咎辭職,或者給予警告至撤職處分:

(一)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漏洞或執行不力,機制不健全或運行失控,導致內部控制無效,或者對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爲熟視無睹,管理混亂,致使違規經營情況長期存在,造成重大風險、損失,或有其他嚴重後果的;

(二)安全管理工作嚴重失誤,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責任事故的;或者發生重大事故、自然災害、意外事件後,處置工作嚴重失當,後果或情節嚴重的;

(三)管理工作嚴重失誤,未及時處置突發性、羣體性事件,嚴重影響辦公、營業秩序,導致事態惡化,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檢查工作嚴重失誤,重大問題應當發現但未發現;或者發現問題後,查處整改工作不力,以及在整改中弄虛作假,導致損失或風險隱患嚴重擴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五)經辦人員對違規行爲不予抵制和糾正,也不向單位及時反映的,或對發現的違規情況不及時報告,或瞞報、漏報發現的問題,或上報時弄虛作假的;

(六)不按要求或擅自發布有關信息、資料、數據等,受到上級通報批評或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干擾阻礙、不積極配合審計或監察工作的,拒絕或者故意拖延提供與審計、監察等工作事項有關資料的;拒絕調查或者拒絕提供安全、質量事故有關資料,或提供僞證、故意破壞現場,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八)對羣衆反映的合理訴求,應解決未及時解決,致使發生影響企業穩定的突出問題、羣體性事件的;

(九)發生重大情況或問題未按規定請示報告,後果或情節嚴重的;

(十)有其他違反生產經營管理規定的行爲。

第二十四條  在收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組織處理、警告至記過處分:

(一)收費員在工作中使用服務禁語的、無故造成車輛擁堵的、或因客觀原因造成擁堵未作耐心解釋,造成司乘人員投訴或給公司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擅自簡化驗貨手續,稽覈審查不嚴格或逾期不審查,及對發現明顯違規行爲不予指正、糾正及私放“人情車”等違反收費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  在收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一)不嚴格執行國家、省政府有關收費的政策、法規,公開收費標準,出現亂收費、亂罰款現象的;

(二)出現收錢收取通行費不給票、多收錢通行費少給票、長款不上交、私藏廢票、倒賣已售出的通行費票據、售假票等行爲的;

(三)通過各種手段協助他人逃費。

(四)員工利用工作便利或職務便利自己逃費的。

第二十六條 在工程建設、物資採購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給予警告至開除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招標的項目不招標,或者虛假招標、規避招標等違反招標投標管理規定的行爲;

(二)轉包或者違規發包、分包工程項目,未按照規定進行質量監督、檢查和驗收的,違規編制、審覈、審批項目預算或者結算,違規進行工程採購等違反工程建設管理規定的行爲;

(三)採購標的物與市場同等商品價格相比明顯偏高,採購標的物與合同約定不符等違反採購管理規定的行爲;

(四)在採購、工程驗收過程中,失職或者弄虛作假;

(五)其它違反工程建設、物資採購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七條  在資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給予警告至開除處分:

(一)違規調動、使用大額度資金的;

(二)截留、坐支、挪用、轉移資金的;

(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的;

(四)違規擔保、委託理財、拆借資金、辦理銀行票據的;

(五)違規對外捐贈、贊助的;

(六)其他違反會計行爲、資金管理規定的行爲。

第二十八條  在資產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給予警告至開除處分:

(一)違規將企業資產低價出租、發包或者交由其他單位、個人無償使用的;

(二)違規劃轉、調撥、轉讓、處置、覈銷企業資產的;

(三)違規出售科研成果或者轉讓知識產權的;

(四)與中介機構串通出具虛假資產評估報告、審計報告的;

(五)其他違反資產管理規定的行爲。

第二十九條  在投資管理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給予警告至開除處分:

(一)違規決策、審批投資項目的;計劃外建設項目、未批先建或者擅自擴大投資規模的;

(二)虛列、隱匿、截留、挪用投資,或者擅自超出批覆總概算的;

(三)違規以各種形式爲其他合資合作方提供墊資,或者通過高溢價併購等手段向關聯方輸送利益的;

(四)未按規定開展盡職調查,或者盡職調查未進行風險分析;

(五)其它違反投資管理規定的行爲。

第三十條  合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給予警告至開除處分:

(一)未按規定履行合同審覈、審批程序,超越授權訂立合同,或者應籤未籤合同,造成經濟損失的;

(二)簽訂虛假合同,或者在合同談判、簽訂、履行、變更、解除、終止過程中與對方串通,損害企業利益的;

(三)沒有合同等支付依據或者未按合同約定擅自支付各種款項,造成經濟損失的;

(四)無正當理由放棄應得合同權益、不採取措施追究對方違約責任或者因失職被對方追究違約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

(五)違規開展商品期貨、期權等衍生業務的;

(六)其他違反合同管理規定的行爲。

第三十一條  違反組織人事紀律,有下列行爲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責任人員實行履職問責:

(一)拒不執行上級組織依法作出的重大工作部署和決定、指示,或制定與上級組織頒發的規定相違背的內部規定,並予以實施的;

(二)在幹部人事任免、選人用人、培養考察等工作中違規操作;泄露應保密的情況、資料;或違規導致用人失察失誤的;

(三)擅自設立機構、提高機構規格,或者超規格、超職數配備幹部的;

(四)拒不服從組織的任免、分配、調動、交流決定的;

(五)違規辦理員工招聘錄用、調動、晉級、考覈、職稱評定等事項的;違規因人設崗,超編配人的;

(六)違規擅自進人、冒名頂替、吃空餉、虛列人頭費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七)違規發放津補貼、獎金、福利、物品或搞其他福利的,冒領工資歸單位或個人使用的。

(八)有其他違反組織人事紀律規定的行爲

 第三十二條  違反勞動紀律,有下列行爲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責任人員實行履職問責:

(一)工作時間擅自脫崗、無故遲到、早退、曠工或者請假期滿逾期不歸的;

(二)在工作時間聊天、玩遊戲、炒股或從事與工作無關的事情的;

(三)對管理、服務對象態度冷漠,蠻橫粗暴以及其他不文明行爲,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造謠生事,散播謠言或製造不當言論,使企業受到不良影響或惡意損壞他人形象的;

(五)在工作場所喧譁吵鬧、尋釁滋事、打架鬥毆、辱罵同事、毀壞公共和私人財物,影響生產和工作秩序以及企業社會形象的。

(六)其它違反勞動紀律規定的行爲。

第三十三條  違反廉潔從業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給予警告至撤職處分:

(一)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和企業關於改進工作作風各項要求或執行中故意打折扣、搞變通的;

(二)在公務活動中收取禮金、儲蓄卡、購物卡、貴金屬等財物未按規定登記、上交的;

(三)本人或者借他人名義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

(四)擅自在其它經濟實體中兼職,或者經批准兼職但違反規定領取兼職工資或其它報酬的;

(五)未辦理停職領辦創辦企業手續,私自經商辦企業的;

(六)借用公款、公物逾期不還,或者違規借用公款、公物的;

(七)在員工利益分配中違反規定,暗箱操作、顯失公平的;

(八)違反規定進行職務消費或者職務消費中奢侈浪費的;

(九)其它違反廉潔從業規定的。

第三十四條  違背社會公德,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給予警告或開除處分:

(一)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在公共場所有不當行爲,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虐待、遺棄家庭

成員的;

(三)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係,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其他違背社會公德的行爲。

(五)違反公司其他管理規定的(10點以後約談女員工)

第三十五條  負有監督管理責任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管轄範圍內違規行爲長期失察或者發現後不制止、不查處的;因失職或者濫用職權,引發羣體性、突發性事件,或者對羣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不力,導致事態惡化,給企業穩定和生產經營造成影響、損失的,應當對相關責任人員實行履職問責。

第三十六條  職工有其他應當承擔政紀責任的行爲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直至開除處分。

第四章 問責程序

第三十七條  監察部門負責職工違紀違規的調查處理。業務主管部門在職責和管理權限範圍內履行監督管理責任,對發現的違規違紀行爲,應當及時向監察部門通報,並根據需要配合調查。

發生安全、質量事故需要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或給予紀律處分,由相關業務管理部門負責調查、提出處理意見,監察部門、人力資源部參與並負責辦理問責事宜。

第三十八條  對違規違紀職工的調查處理,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問題,按照管理權限和有關規定,經主管監察部門的領導批准後進行初步覈實;

(二)經初步覈實,確有違規違紀事實,需要追究政紀責任的,報單位主要領導批准後立案調查;

(三)對違規違紀事實做進一步調查,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聽取被調查人陳述和申辯,被調查人在違規違紀錯誤事實材料上籤署意見後,經集體討論形成案件調查報告,經監察部門負責人批准後移送審理;

(四)經審理並提出處理意見,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作出給予處分、其他處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五)將處分或者其他處理決定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單位、部門和受處分人,並在一定範圍內宣佈;

(六)涉及受處分人職務、職級、崗位、薪酬、勞動合同等變更的,有關部門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相關手續;

(七)有關部門將處分決定及有關材料歸入受處分人檔案。

第三十九條  受處分人對問責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問責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單位監察部門申請複審,監察部門應當自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審決定;對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審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監察部門申請複覈,上一級監察部門應當自收到複覈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覈決定。

複審、複覈期間,不停止原處分決定的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後,公司以前涉及違規處理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爲準。國家法律法規及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違規行爲的處分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公司人力資源部、監察室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追及效力的問題,從輕  參考紀律處分條例

本辦法施行前,已做出處理決定的如需進行復查複議的,適用當時的辦法。尚未做出處理決定的,如果行爲發生時本辦法不認爲是違規,而本辦法認爲是違規的,依照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處理;如果行爲發生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認爲是違規的,依照當時的規定策處理,但是如果本辦法不認爲是違規或者處理較輕的,依照本辦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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