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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企業生產管理制度(推薦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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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企業生產管理制度(推薦5篇)

篇1:建築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嚴格規範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對建築施工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

建築施工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建築施工活動。

本規定所稱建築施工企業,是指從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的企業。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前款規定以外的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並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企業違法行爲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二章安全生產條件

第四條建築施工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考覈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覈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並考覈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依法爲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爲從業人員交納保險費;

(八)施工現場的辦公、生活區及作業場所和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併爲作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

(十)有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及施工現場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環節的預防、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一)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

第五條建築施工企業從事建築施工活動前,應當依照本規定向省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中央管理的建築施工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應當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築施工企業,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築施工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下屬的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向企業註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六條建築施工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應當向建設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第四條規定的相關文件、材料。

建築施工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七條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築施工企業的申請之日起45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書面通知企業並說明理由。企業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應當進行整改,整改合格後方可再次提出申請。

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涉及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專業工程時,可以徵求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爲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於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未發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延期3年。

第九條建築施工企業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應當在變更後10日內,到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條建築施工企業破產、倒閉、撤銷的,應當將安全生產許可證交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予以註銷。

第十一條建築施工企業遺失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立即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報告,並在公衆媒體上聲明作廢後,方可申請補辦。

第十二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表採用建設部規定的統一式樣。

安全生產許可證採用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統一式樣。

安全生產許可證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設主管部門在審覈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已經確定的建築施工企業是否有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審查,對沒有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跨省從事建築施工活動的建築施工企業有違反本規定行爲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將建築施工企業在本地區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和處理建議抄告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十五條建築施工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並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建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企業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六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建築施工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建築施工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七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佈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第十八條建築施工企業不得轉讓、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僞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九條建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築施工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爲,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建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建築施工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建築施工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建築施工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築施工企業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規定行爲的舉報後,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築施工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由於建築施工企業弄虛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項行爲的,對建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不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築施工企業,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並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條建築施工企業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並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建築施工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建築施工活動的,責令其在建項目停止施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從事建築施工活動的,責令其在建項目停止施工,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從事建築施工活動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建築施工企業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受轉讓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僞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建築施工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並給予警告,1年內不得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建築施工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撤銷安全生產許可證,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的暫扣、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決定。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施行前已依法從事建築施工活動的建築施工企業,應當自《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施行之日起(20xx年1月13日起)1年內向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建築施工活動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篇2:建築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建築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提高建築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下合稱“安管人員”)的安全生產管理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活動的建築施工企業的“安管人員”,參加安全生產考覈,履行安全生產責任,以及對其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應當符合本規定。

第三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指對本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和安全生產工作具有決策權的領導人員。

項目負責人,是指取得相應註冊執業資格,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授權,負責具體工程項目管理的人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在企業專職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人員,包括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人員和工程項目專職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人員。

第四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安管人員”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安管人員”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考覈發證

第五條 “安管人員”應當通過其受聘企業,向企業工商註冊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考覈機關)申請安全生產考覈,並取得安全生產考覈合格證書。安全生產考覈不得收費。

第六條 申請參加安全生產考覈的“安管人員”,應當具備相應文化程度、專業技術職稱和一定安全生產工作經歷,與企業確立勞動關係,並經企業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

第七條 安全生產考覈包括安全生產知識考覈和管理能力考覈。

安全生產知識考覈內容包括:建築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標準規範,建築施工安全管理基本理論等。

安全生產管理能力考覈內容包括:建立和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辨識和監控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發現和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報告和處置生產安全事故等方面的能力。

第八條 對安全生產考覈合格的,考覈機關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核發安全生產考覈合格證書,並予以公告;對不合格的,應當通過“安管人員”所在企業通知本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安全生產考覈合格證書有效期爲3年,證書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證書式樣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條 安全生產考覈合格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安管人員”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由本人通過受聘企業向原考覈機關申請證書延續。准予證書延續的,證書有效期延續3年。

對證書有效期內未因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違反本規定受到行政處罰,信用檔案中無不良行爲記錄,且已按規定參加企業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考覈機關應當在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准予證書延續。

第十一條 “安管人員”變更受聘企業的,應當與原聘用企業解除勞動關係,並通過新聘用企業到考覈機關申請辦理證書變更手續。考覈機關應當在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二條 “安管人員”遺失安全生產考覈合格證書的,應當在公共媒體上聲明作廢,通過其受聘企業向原考覈機關申請補辦。考覈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三條 “安管人員”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考覈合格證書。

第三章 安全責任

第十四條 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安全生產管理體系,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督促檢查本企業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落實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五條 主要負責人應當與項目負責人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確定項目安全生產考覈目標、獎懲措施,以及企業爲項目提供的安全管理和技術保障措施。

工程項目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企業應當與分包企業簽訂安全生產協議,明確雙方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六條 主要負責人應當按規定檢查企業所承擔的工程項目,考覈項目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能力。發現項目負責人履職不到位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必要時,調整項目負責人。檢查情況應當記入企業和項目安全管理檔案。

第十七條 項目負責人對本項目安全生產管理全面負責,應當建立項目安全生產管理體系,明確項目管理人員安全職責,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確保項目安全生產費用有效使用。

第十八條 項目負責人應當按規定實施項目安全生產管理,監控危險性較大分部分項工程,及時排查處理施工現場安全事故隱患,隱患排查處理情況應當記入項目安全管理檔案;發生事故時,應當按規定及時報告並開展現場救援。

工程項目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企業項目負責人應當定期考覈分包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情況。

第十九條 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檢查在建項目安全生產管理情況,重點檢查項目負責人、項目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責情況,處理在建項目違規違章行爲,並記入企業安全管理檔案。

第二十條 項目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每天在施工現場開展安全檢查,現場監督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安全專項施工方案實施。對檢查中發 現的安全事故隱患,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項目負責人和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項目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記入項目安全 管理檔案。

第二十一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年度培訓計劃,每年對“安管人員”進行培訓和考覈,考覈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培訓情況應當記入企業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檔案。

第二十二條 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工程項目應當按規定配備相應數量和相關專業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應當安排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安管人員”持證上崗、教育培訓和履行職責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參加,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有關企業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安管人員”有違反本規定行爲的,應當依法查處並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或者處理建議告知考覈機關。

第二十六條 考覈機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安管人員”的信用檔案。違法違規行爲、被投訴舉報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爲不良行爲記入信用檔案,並按規定向社會公開。

“安管人員”及其受聘企業應當按規定向考覈機關提供相關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安管人員”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考覈的,考覈機關不予考覈,並給予警告;“安管人員”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考覈。

“安管人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考覈合格證書的,由原考覈機關撤銷安全生產考覈合格證書;“安管人員”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考覈。

第二十八條 “安管人員”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考覈合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建築施工企業未按規定開展“安管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覈,或者未按規定如實將考覈情況記入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檔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建築施工企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不具備《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未按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

(二)未按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三)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未安排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

(四)“安管人員”未取得安全生產考覈合格證書的。

第三十一條 “安管人員”未按規定辦理證書變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未按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責令建築施工企業停業整頓;造成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考覈 合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爲,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按照管理權限給予撤職處分;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建築施工企業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

第三十三條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 產考覈合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具備法定條件的“安管人員”核發安全生產考覈合格證書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安管人員”不予核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核發安全生產考覈合格證書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理完畢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篇3:建築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建築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一條 爲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羣衆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爲主的方針。

第四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條 國家鼓勵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推進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管理。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相鄰建築物和構築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並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資料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七條 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第九條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購買、租賃、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供建設工程有關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依法批准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開工報告批准之日起15日內,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

職業衛生管理制度

爲了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促進單位生產經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結合單位實際,制定本制度。

一、職業病範圍

指本單位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二、前期預防

1、工作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職業病危害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B、有與職業病危害防護相應的設施。

C、生產佈局合理,符合有害和無害作業分開的原則。

D、有配套的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衛生設施。

E、設備、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3、職業病設施的建設

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三、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

1、單位每年指定職業病防治計劃,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檔案,負責配合保定市職業病防治所定期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和評價,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2、單位採購的職業病防護用品必須符合防治職業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3、對產生嚴重事業並危害的作業崗位設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

4、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應立即採取相應治理措施。

5、各部門、車間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員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第一條 爲加強勞保用品使用管理,做到合理使用,減少損耗,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員工勞保用品依據不同車間、不同工種已制定使用標準發放。

第三條 工人在臨時變動工作崗位時,已領用的勞保用品使用沒有到期的,必須繼續使用,不得重複領用。

第四條 工人變動工作崗位,新的工作崗位需要的用品不足的,可補發增用的勞保用品。

第五條 發放的勞保用品上崗時必須使用。否則,各部門視情況給予相應處罰。

第六條 耐用勞保用品,如:防毒面具等發放後由個人保管,個人丟失自補。

第七條 短期使用的勞保用品,如:防護手套、防護眼鏡等必須以舊換新。

第八條 從業幾天就辭職的工人,領用的勞保用品不回收,按原價從工資中扣回。

第九條 以舊換新的具體要求是,必須按發放的原樣物品上交。否則,按不上交舊品處理。

第十條 回收的勞保用品由使用部門負責人和倉庫保管員共同認真查驗、清點,不同物品分別存放保管。

第十一條 對回收的勞保用品,有利用價值的要清洗、修補後以備再用。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任何行爲,將受到處罰。

第十三條 本規定與已發規定相牴觸時,以本規定爲準。

篇4:建築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一條爲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羣衆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爲主的方針。

第四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條國家鼓勵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推進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管理。

第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相鄰建築物和構築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並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資料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七條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

第八條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第九條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購買、租賃、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條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供建設工程有關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依法批准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開工報告批准之日起15日內,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

篇5:建築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爲了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促進單位生產經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結合單位實際,制定本制度。

一、職業病範圍

指本單位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二、前期預防

1、工作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職業病危害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B、有與職業病危害防護相應的設施。

C、生產佈局合理,符合有害和無害作業分開的原則。

D、有配套的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衛生設施。

E、設備、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3、職業病設施的建設

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三、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

1、單位每年指定職業病防治計劃,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檔案,負責配合保定市職業病防治所定期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和評價,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2、單位採購的職業病防護用品必須符合防治職業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3、對產生嚴重事業並危害的作業崗位設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

4、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應立即採取相應治理措施。

5、各部門、車間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員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