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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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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附 則 篇一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公用事業與房產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有效期爲5年。

章 總 則 篇二

第一條 爲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各類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安全管理,是指爲保障房屋結構使用安全而進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鑑定的管理、危險房屋治理的管理。房屋消防安全、設施設備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內裝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本辦法所稱房屋安全鑑定,是指對房屋的完好與損壞程度和使用狀況進行鑑別、評定。

本辦法所稱危險房屋,係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條 市、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城管、消防、安監、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爲主、防治結合、規範使用、科學鑑定、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產權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產權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異產毗連的房屋,異產毗連部位的產權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第六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設計的結構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證房屋結構的整體性和安全性,對房屋進行經常性檢查,房屋出現險情或者安全隱患,及時申請安全鑑定並採取相應排險解危措施。

第七條 實施物業管理的房屋,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委託合同約定,開展房屋使用安全宣傳教育,經常對房屋共有部位、公共部位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發現安全隱患,依法採取措施,妥善處置。

章 危險房屋治理 篇三

第二十條 對被鑑定爲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應當按照鑑定機構的處理建議及時加固或者修繕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處理建議及時治理或者使用人有阻礙行爲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指定有關單位代修,或者採取其他治理措施,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對被鑑定爲危險房屋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採取治理措施: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可以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按照房屋安全鑑定報告進行危險房屋治理需要辦理各項手續時,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及時辦理,以免延誤時間發生事故

第二十三條 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人,應當共同履行治理責任。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產權不清的危險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負責出資治理。

章 房屋安全鑑定 篇四

第八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具體負責房屋安全鑑定工作。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況的房屋,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房屋建築進行安全鑑定:

(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房屋;

(二)拆改建築主體結構、抗震構件、隔震裝置和明顯加大荷載的房屋;

(三)因擴建、加層或者使用條件改變引起荷載變化,使房屋結構受到破壞;

(四)因施工堆物、撞擊等行爲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導致房屋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現象需繼續使用的房屋;

(五)需要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申請書;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屋租賃證;

(三)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法人資格證或者身份證、授權委託書;

(四)房屋的相關技術資料;

(五)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房屋進行安全鑑定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受理申請;

(二)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現狀,蒐集相關技術資料;

(三)現場勘察、測試、記錄房屋的各種破損數據和狀況,繪製草圖及影像資料;

(四)檢查測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做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意見;

(六)簽發鑑定報告。

第十二條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鑑定人員簽字並註明報告編號;

(二)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負責人簽字並加蓋鑑定機構公章;

(三)加蓋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第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具備符合國家統一要求的條件和資質,具備相應的設備設施,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四條 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時,相關單位或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撓鑑定人員的正常鑑定活動。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時,應當有2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對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房屋鑑定機構可以另外聘請專業人員或者邀請有關部門安排人員參與鑑定。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依據國家現行的規範和鑑定標準進行。

房屋安全鑑定收費,應當按照物價部門覈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自受理委託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鑑定,並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特殊結構、難度較大的房屋安全鑑定,可以適當延長受理期限,但不超過30個工作日。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應當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必須及時發放危險房屋通知書,屬於非危險房屋的。,應當在鑑定報告上註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1年。

第十九條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現場錄像帶、照片等檔案資料,由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存檔保管。

章 房屋安全鑑 篇五

第八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具體負責房屋安全鑑定工作。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況的房屋,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房屋建築進行安全鑑定:

(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房屋;

(二)拆改建築主體結構、抗震構件、隔震裝置和明顯加大荷載的房屋;

(三)因擴建、加層或者使用條件改變引起荷載變化,使房屋結構受到破壞;

(四)因施工堆物、撞擊等行爲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導致房屋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現象需繼續使用的房屋;

(五)需要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申請書;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屋租賃證;

(三)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法人資格證或者身份證、授權委託書;

(四)房屋的相關技術資料;

(五)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房屋進行安全鑑定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受理申請;

(二)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現狀,蒐集相關技術資料;

(三)現場勘察、測試、記錄房屋的各種破損數據和狀況,繪製草圖及影像資料;

(四)檢查測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做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意見;

(六)簽發鑑定報告。

第十二條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鑑定人員簽字並註明報告編號;

(二)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負責人簽字並加蓋鑑定機構公章;

(三)加蓋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第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具備符合國家統一要求的條件和資質,具備相應的設備設施,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四條 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時,相關單位或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撓鑑定人員的正常鑑定活動。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時,應當有2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對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房屋鑑定機構可以另外聘請專業人員或者邀請有關部門安排人員參與鑑定。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依據國家現行的規範和鑑定標準進行。

房屋安全鑑定收費,應當按照物價部門覈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自受理委託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鑑定,並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特殊結構、難度較大的房屋安全鑑定,可以適當延長受理期限,但不超過30個工作日。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應當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必須及時發放危險房屋通知書,屬於非危險房屋的,應當在鑑定報告上註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1年。

第十九條 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現場錄像帶、照片等檔案資料,由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存檔保管。

章 法律責任 篇六

第二十四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應承擔民事或者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險不查或者損壞不修;

(二)經鑑定機構鑑定爲危險房屋而未採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五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爲人應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構件、設備或使用性質;

(二)使用人阻礙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採取解危措施;

(三)行爲人由於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爲危及房屋。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承擔民事或者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鑑定爲危險房屋而造成損失;

(二)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鑑定爲非危險房屋,並在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

(三)因拖延鑑定時間而發生事故。

第二十七條 異產毗連房屋,經房屋鑑定機構鑑定爲危險房屋或者已查出險情,一方提出防範解危措施,他方拒絕或者拖延而導致事故的,由拒絕或者拖延方依法承擔民事或者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拒絕、阻礙、刁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