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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全文【通用多篇】

新版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全文【通用多篇】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解答 篇一

問:《規定》與1988年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相比,作了哪些完善?

答:爲了適應我國經濟社會發展新形勢的需要,進一步加強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規定》主要從3個方面對《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作了完善:一是調整了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二是規範了產假假期和產假待遇;三是調整了監督管理體制。

問:《規定》對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作了哪些調整?

答:現行《女職工禁忌勞動範圍的規定》是原勞動部根據《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制定的。《規定》將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放在附錄加以列示,對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作了調整:一是爲突出孕期和哺乳期的保護,擴大了孕期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二是考慮到《勞動法》僅規定經期、孕期、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刪去了已婚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三是爲平衡女職工勞動保護與婦女就業的關係,縮小了經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

問:《規定》對產假假期作了哪些規範?

答:《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規定的女職工產假爲90天,《勞動法》規定爲“不少於90天”。根據徵求意見的情況,從有利於女職工身體恢復和母乳餵養的角度,《規定》參照國際勞工組織有關公約關於“婦女須有權享受不少於14周的產假”的規定,將生育產假假期延長至14周(即98天)。

對女職工流產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僅原則規定“給予一定時間的產假”,實踐中各用人單位掌握的休假時間長短不一。爲保障流產女職工的權益,《規定》參照原勞動部《關於女職工生育待遇若干問題的通知》中關於流產假的檔次劃分,明確了流產產假,規定: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6周)產假。

問:《規定》對產假待遇作了哪些規範?

答:根據《社會保險法》,參考《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以及各地生育保險規定,《規定》對參加生育保險女職工和未參加生育保險女職工的產假期間待遇和相關費用支出分別作了規定。關於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關於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女職工在經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 篇二

一、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

(一)礦山井下作業;

(二)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三)每小時負重6次以上、每次負重超過20公斤的作業,或者間斷負重、每次負重超過25公斤的作業。

意義: 篇三

(一)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的第一項、第三項、第九項;

(二)作業場所空氣中錳、氟、溴、甲醇、有機磷化合物、有機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作業。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解讀 篇四

一、《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實施日期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於2012年4月28日由溫家寶簽署,國務院第619號令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即實施日期爲2012年4月28日。

二、禁止懷孕7個月以上的加班和夜班

原規定爲“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在勞動時間內應當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一般”顯然就會有“例外”,所以很多單位還是會安排加班和夜班。新規定則用詞很堅決,刪除了“一般”兩字,規定“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並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做了明確的禁止性規定。

三、“三期”內降工資與解僱的規定

原規定(即1988年實施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下同)爲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由於規定的是不能降低“基本工資”,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將“基本工資”外的其它工資降低,損害員工的合法權益。新規定對此進行了明確,規定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明確了不得降低工資,不再是“基本工資”了。

四、產前檢查算作勞動時間

實踐中很多懷孕女職工請假去做產前檢查,用人單位還視爲事假扣除工資,實際上原規定和新規定對此都有明確,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的產前檢查時間算作勞動時間,以後碰到單位要扣工資就大膽的說“NO!”

五、產假延長至98天

原規定爲產假90天,其中產前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新規定參照國際勞工組織有關公約關於“婦女須有權享受不少於14周的產假”的規定,將生育產假假期延長至14周(即98天)。產前休假、難產、多胞胎生育的規定保持不變。有些人認爲晚育假不見了,認爲新規定坑爹,其實這是誤解,原規定本來就無晚育假規定,這是計劃生育獎勵措施,由各省計劃生育條例自行規定,具體享受天數按照本省規定執行。

六、關於流產假

新規定和原勞動部《關於女職工生育待遇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基本上一致,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原規定爲15-30天);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七、關於產假工資和流產假工資

原規定爲產假期間,工資照發。後來由於《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實施以及各地出臺生育保險規定,所以,新規定對參加生育保險女職工和未參加生育保險女職工的產假期間待遇和相關費用支出分別作了規定。關於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關於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八、生育醫療費的承擔

原規定爲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由所在單位負擔。隨着生育保險相關規定出臺,負擔方式已和原規定有所不同。新規定爲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九、關於哺乳時間

原規定和新規定關於哺乳時間基本一致,用詞稍有不同。原規定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途中的時間,算作勞動時間,新規定無此規定。

十、哺乳期加班和夜班規定

原規定爲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新規定更嚴格,刪除了“一般”二字,規定對哺乳未滿1週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

十一、禁止性騷擾規定

原規定無此內容,新規定增加了此項內容,規定在勞動場所,用人單位應當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

十二、關於違反計劃生育規定

原規定爲女職工違反國家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的,其勞動保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計劃生育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規定。新規定刪除了此內容,不過,只要計劃生育政策不改,實踐中違反計劃生育規定要享受相關待遇仍不太可能。

十三、用人單位法律責任

原規定對用人單位法律責任僅籠統規定給予行政處分、責令經濟補償、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新規定對法律責任更明確。違反《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的,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違反《規定》附錄第一條、第二條的,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違反《規定》附錄第三條、第四條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有關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相關鏈接 篇五

一、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

(一)礦山井下作業;

(二)體力勞動強度 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三)每小時負重6次以上、每次負重超過20公斤的作業,或者間斷負重、每次負重超過25公斤的作業。

二、女職工在經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

(一)冷水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冷水作業;

(二)低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低溫作業;

(三)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四)高處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高處作業。

三、女職工在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鎘、鈹、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內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環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作業;

(二)從事抗癌藥物、己烯雌酚生產,接觸麻醉劑氣體等的作業;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質的操作,核事故與放射事故的應急處置;

(四)高處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高處作業;

(五)冷水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冷水作業;

(六)低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低溫作業;

(七)高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的作業;

(八)噪聲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的作業;

(九)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十)在密閉空間、高壓室作業或者潛水作業,伴有強烈振動的作業,或者需要頻繁彎腰、攀高、下蹲的作業。

四、女職工在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

(一)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的第一項、第三項、第九項;

(二)作業場所空氣中錳、氟、溴、甲醇、有機磷化合物、有機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