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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實施細則(精選多篇)

第一篇:勞動合同實施細則

勞動合同實施細則(精選多篇)

1、用人單位違法責任加重 書面合同須1月內訂立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仍然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除按照以上規定支付兩倍的工資外,還應當視爲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解釋】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也就是說,即使用人單位沒有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爲,這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係即建立,與用人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即享有勞動法律規定的權利。

《勞動合同法》放寬了訂立勞動合同的時間要求,加重了用人單位違法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只要在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了書面勞動合同,其行爲即不違法。

2、降低裁員對勞動者的影響 用人單位應承擔社會責任

《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相比,補充規定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勞動合同法》還規定,用人單位在6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解釋】

《勞動合同法》一方面強化了對用人單位與符合條件的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求,另一方面考慮到用人單位調整經濟結構、革新技術以適應市場競爭的需要,放寬了用人單位在確需裁減人員時進行裁減人員的條件。

《勞動合同法》增加了兩種可以裁員的情形: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3、細節問題同樣要規範 “職業危害”須事先明確

勞動合同必備條款中增加了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以及社會保險等條款。明確要求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將“職業危害”和“防護措施”在勞動合同中明確寫明。

【解釋】

增加工作地點條款,這是因爲實踐中勞動者的工作地點可能與用人單位住所地不一致,有必要在訂立勞動合同時予以明確;增加了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條款,進一步明確該勞動者具體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安排。增加社會保險條款,以強化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權利義務意識;增加了職業危害防護條款,用人單位承擔如實告知義務,並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欺騙。

4、應對多種主體、形式 新法適用範圍擴大

《勞動合同法》擴大了《勞動法》的適用範圍,在適用範圍中增加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及其勞動者。明確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之間也應訂立勞動合同。

【解釋】

《勞動合同法》擴大了勞動法的適用範圍,在適用範圍中增加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及其勞動者。明確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之間也應訂立勞動合同,但考慮到事業單位實行的聘用制度與一般勞動合同制度存在一定差別,允許其優先適用特別規定。除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以及事業單位中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他勞動者均應當建立勞動關係,並執行本法。

5、防止試用期成“白用期” 加大對勞動者保護力度

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爲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3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並強調試用期工資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解釋】

《勞動合同法》限定了試用期期限,而且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勞動合同法》限定了試用期工資的最低水平,限定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解除試用期勞動者。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6、保障勞動者擇業自由合同完善違約金規定

《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在培訓服務期約定中可以約定違約金。“用人單位爲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法律規定了在競業限制約定中可以約定違約金。“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解釋】

競業限制的人員只是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2年。

除培訓服務期約定、競業限制約定兩種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7、勞動合同短期化問題突出 鼓勵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xx年的;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xx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xx年的;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解釋】

當前一些用人單位爲規避法定義務,不願與勞動者簽訂長期合同。勞動合同短期化已經嚴重影響了勞動者的權益。

所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是一個終身制的“鐵飯碗”。換句話說,只要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存在,或者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可以解除的。

第二篇:全員勞動合同實施細則

有限公司全員勞動

合同制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進一步深化勞動制度改革,合理配臵勞動力資源,充分發揮公司全體職工生產經營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提高勞動生產率,保障公司和職工的合法權益,增強公司的競爭能力,確保勞動制度改革方案的實施,根據《勞動法》、福建省閩政(1994)16號《關於我省企業實行全面勞動合同制意見》,結合實際,特補充修訂本實施細則。

第二章 簽訂勞動合同的範圍

第二條、現在冊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原固定工、全民合同制工人。

第三條、實施細則執行以後新招收的職工(包括大中專、技校畢業生、復退軍人、軍轉幹部以及外單位調入的職工)。

第三章 簽訂勞動合同期限

第四條、公司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公司與職工按照平等自願、雙向選擇,協商一致的原則,依法確立勞動關係。公司內部不再有全民固定工、集體工、合同工等界限,所有職工的權益依法受到保護。公司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與職工協商確定勞動合同期限。爲便於公司對職工的管理和保持職工的相對穩定,合同期限分爲:

(一)、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其分別爲:

1、短期勞動合同1—3年;

2、中期勞動合同5—10年;

3、長期勞動合同10年以上。

(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五條、勞動合同應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超過6個月。以下人員應約定試用期:

1、新招收或錄用的職工;

2、外單位調入職工;

第六條、公司依據不同崗位的要求和職工對不同崗位的熟練程度確定簽訂勞動合同的期限。

(一)、下列職工簽訂短期勞動合同

1、經培訓考覈不合核,不能獨立上崗工作,不能完成本職工作的,只能簽訂期限1年的勞動合同;

2、因勞動紀律鬆懈,有違章違紀行爲,現實表現較差,只能簽訂期限1年的勞動合同;

3、竟聘上崗落聘待崗人員,只能簽訂期限1年的勞動合同;

4、非關鍵崗位或非技術工種且自願簽訂短期勞動合同的職工,可簽訂1—3年期限的勞動合同;

(二)、下列職工可簽訂中期勞動合同

1、新錄用大中專畢業生,可簽訂5年以上10年以下期限勞動合同。、 2、85年7月1日以後進廠的固定工和全民合同制工人,可簽訂5年以上10以下期限勞動合同;

3、技校畢業生、復退軍人、軍轉幹部及外單位調進的職工,第一次可簽訂5年期勞動合同;

4、取得初級專業技術職稱任職資格的職工可簽訂5年以上、10年以下期限勞動合同。

5、經過技術培訓的特殊工種人員(駕駛員、電工、司爐工、行車工、電焊工)可簽訂5年以上10年以下期限勞動合同。

(三)、下列人員簽訂長期勞動合同或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1、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且在公司工作連續5年以上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可簽訂長期勞動合同。

2、屬於公司引進的特殊專業人員,可簽訂長期勞動合同;

3、85年7月1日前參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可簽訂長期勞動合同。

4、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任職資格的職工,可簽訂長期勞動合同。

5、男年滿45週歲或連續工齡滿25年以上,女年滿40週歲或連續工齡滿20年以上,又無明顯的違紀、重大安全生產質量事故,可簽訂長期勞動合同。

6、取得高級技工以上等級的工人,以及在重要和關鍵崗位上的生產技術骨幹,可簽訂長期勞動合同;

7、被評爲公司級勞動模範以及地區級以上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經同級工會確認的),可簽訂長期勞動合同或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8、職工在本企業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職工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9、職業病患者或因公(工)傷、殘、醫療期終結,經縣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爲喪失部份勞動力;因病醫療期終結,經縣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尚可堅持原工作或重新調整的工作的職工或簽訂長期勞

動合同。

10、辦理內退人員可簽訂至法定退休年齡。

(四)、長期病休的職工,維持現狀暫不籤合同,待醫療期終結後,再簽訂合同。

第七條、對不願簽訂勞動合同的職工按以下規定辦理:不願意爲公司效力,欲自謀職業的,公司允許其1個月內辦理調離手續,超過期限按自動離職處理。

第八條、公司自94年以來簽訂的勞動合同,從本決定發佈之日起重新簽訂勞動合同,不願簽訂者按勞動合同期限終止,期滿不再續訂,不保留與公司的勞動關係。

第四章勞動合同的管理與規範

第九條、勞動合同是職工與公司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訂立或變更勞動合同雙方應本着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勞動合同一經鑑訂,就具有法律效力,必須嚴格遵守執行。

第十條、公司職工均應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並填寫《勞動合同書》、《職工登記表》及其它專項合同。

第十一條、在堅持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上,職工依法與公司法人代表或法人委託代理人簽訂勞動合同,並經當地勞動部門簽證,合同書一式三份,公司與職工各執一份,勞動部門備案一份。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具備以下內容:

1、試用期限;

2、勞動合同期限;

3、生產工作內容;

4、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5、勞動報酬、保險福利待遇;

6、勞動紀律;

7、勞動合同的終止、變更、續訂和解除的條件;

8、勞動的爭議和處理程序;

9、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10、雙方認爲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職工與公司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可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若調解無效,可向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五章 勞動合同的續簽、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十四條、簽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後,經考覈合格,雙方協商一致,可續簽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公司或職工履行合同的情況或外部條件發生變化,合同中的部分內容變化時經雙方協商一致可變更合同的相應內容,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職工在勞動合同期限內,按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辦理退休,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自行終止。

第十七條、公司內部實行職工競爭上崗制度,對在崗職工進行崗位動態考覈,並依據考覈結果建立和完善內部淘汰辦法,不能勝任工作及未競爭到崗的,進行轉崗或轉崗培訓,不服從轉崗或經培訓仍不能勝任工作的,解除勞動關係。

第十八條、具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公司可以提前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內,發現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按照國務院《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屬於應辭退的;

3、內部待崗人員不參加轉崗培訓,又拒絕接受新崗位推薦就業兩次及以上者;

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5、雙方認爲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具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公司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職工本人:

1、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公司另行安排工作的;

2、職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條、具有下列情況,公司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合同期未滿,且又不符合第十七、十八條規定的;

2、患有職業病或因工負傷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3、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醫療期內的;

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具有下列情況之一,職工可以隨時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內;

2、經縣以上勞動安全衛生監察部門確認,勞動安全條件惡劣,嚴重危害職工身體健康的;

3、公司不能按合同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4、在勞動合同期內參軍服兵役的。

第二十二條、具有下列情況之一,職工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30日書面通知公司主管部門:

1、屬於經公司批准工作調動的;

2、經公司同意,職工考取公務員或自費考取中等專業以上學校被錄用的;

3、符合國家規定,辦理辭退或解除勞動合同的;

4、公司不履行勞動合同,或違反國家政策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三條、具有下列情況之一,職工不能解除勞動合同:

1、合同正在履行中,公司生產工作確實需要又不能離開的;

2、由公司出資參加培訓(含大、中專院校的專職培訓學習)的人員,在培訓後爲企業服務的年限未滿的。

3、參於公司某項重點建設項目未完工的技術、管理人員或技術骨幹,合同期未滿的;

4、不具備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應徵得本公司工會部門或同級工會的同意,若工會提出異議,公司應複議後再決定。

第二十五條、終止勞動合同的程序:

1、由職工所在單位或職工本人提出申請報告,所在基層單位簽發意見。

2、報公司人力資源部或同級勞動部門審批。

3、公司法人委託代理人通知職工本人辦理終止合同有關手續,報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公司或職工因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發生變化,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的相關內容,並辦理合同變更手續。

第六章 勞動合同期限內工資、保險、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條、在國家的宏觀調控下,職工勞動報酬與公司經濟效益掛鉤浮動,能升能降;公司職工的收入均按公司內部分配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職工的福利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享有公休假、婚假、喪假、探親假和有關女工保護條例規定的假期,國家或公司規定

的待遇。

第二十九條、職工患病或因工負傷,以及女工在懷孕期、產假和哺乳期間的待遇按照國家和公司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職工在實施全員勞動合同制前後的工齡合併計算爲連續工齡,屬於自行解除勞動合同以及自行離職的以前工齡不連續計算。

第三十一條、職工在勞動合同期內,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按連續工齡計算的辦法執行。

1、連續工齡半年至一年,醫療期三個月;

2、連續工齡一年至二年,醫療期六個月;

3、連續工齡二年至十年,醫療期十二個月;

4、連續工齡十年至二十年,醫療期十八個月;

5、連續工齡二十年以上,醫療期至醫療終結;

6、對患有精神病、癌症及其他絕症的職工,經公司內部醫院和上級醫院鑑定,勞動鑑定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享受長期醫療期。

第三十二條、職工在勞動合同期內,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其醫療期待遇和病假工資按國家和公司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醫療期間職工應安心養病,如發現借醫療期從事謀利活動的,公司可給予終止醫療期及醫療期間的工資、福利等待遇。

第三十四條、職工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或其他工作,即解(更多精彩內容請訪問首頁)除合同的,並按國家規定發給補償金。

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或非因工死亡之後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養費、救濟費均按國家現行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公司職工(含離、退休人員)從事第二職業發生傷亡事故,其負傷所需的一切費用由肇事方或用人單位支付、其他待遇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職工離休待遇按國家政策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勞動合同的簽訂、變更、解除、終止等管理事宜,由公司人力資源部負責辦理。

第三十九條、凡本公司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細則相牴觸的,按本細則執行,未盡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以上實施細則(修訂意見),從行文之日起執行;解釋權歸公司人力資源部。

第三篇:《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實施細則出臺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實施細則出臺(附文)

“勞動合同必備條款不全,但不影響主要權利義務履行的,勞動合同成立。”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日前出臺了《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實施細則,對此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即將於5月1日起正式施行,爲貫徹落實《條例》,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日前下發《關於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就《條例》的適用範圍、勞動合同的訂立、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以及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等在實踐中會遇到的一些細節問題作出瞭解釋和規定。

針對實踐中經常會碰到的勞動合同中“工作內容”、“勞動報酬”等必備條款缺略的情況,考慮到勞動合同是一個重實踐的合同,輕率地認定其爲無效合同,從而只能通過所謂“締約過失”來加以彌補,是不利於勞動關係的調整和穩定和諧的,所以《關於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對此作出明文規定:“勞動合同必備條款不全,但不影響主要權利義務履行的,勞動合同成立。”

附文:

爲貫徹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就若干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於適用範圍

1、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形成勞動合同關係的,適用《條例》。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與在國家行政編制內錄用的工勤人員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適用《條例》。

2、與用人單位建立或者形成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應當符合法定就業年齡以及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就業條件,並具有勞動能力。

家政服務人員、職業保險代理人、從事有收入勞動的在校學生、勞務人員等不屬於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範圍的,不適用《條例》。

二、關於勞動合同的訂立

3、勞動合同必備條款不全,但不影響主要權利義務履行的,勞動合同成立。

4、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參加社會保險的具體事項。

5、勞動合同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終止條件的,應當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並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6、勞動合同當事人按照《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約定的服務期限長於勞動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由用人單位終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勞動者服務期的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服務期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續訂勞動合同,對服務期的履行方式雙方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7、勞動合同當事人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約定違約金的,違約金數額、承擔責任和支付辦法應由雙方當事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違反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高於因勞動者違約給用人單位造成實際損失的,勞動者應當按雙方約定承擔違約金;約定的違約金數額低於實際損失,用人單位請求賠償的,勞動者應按實際損失賠償。

約定的違約金數額畸高的,當事人可以要求適當減少。雙方當事人因違約金髮生爭議的,可以按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8、按照《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勞動者在一定的期限內不得到有競業限制的用人單位任職,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約定的違約金承擔違約責任。

三、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9、勞動合同的變更是指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對原訂勞動合同的部分條款修改、補充、廢止的行爲。

10、用人單位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改變,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11、《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簽訂勞動合同和實際使用勞動者的用人單位不一致的,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用人單位主體,原勞動合同由變更後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不能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義務的,由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

12、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中止履行的,勞動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暫停履行。中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可以辦理社會保險帳戶暫停結算

(封存)手續,期間不應計算勞動者同一用人單位工作時間。勞動合同中止期間,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終止。

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對勞動合同中止履行期間的權利義務及合同期限另有規定以及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勞動者在中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不得再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

用人單位爲不符合中止條件的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帳戶暫停結算(封存)手續的,應按規定爲其補繳社會保險費用;對勞動者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按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13、《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是指勞動者主觀上無過錯,因客觀原因導致暫時無法履行勞動合同義務,但仍有繼續履行合同的條件和可能的情形。

但是,符合《條例》規定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條件的,不屬於上款規定的情形。

14、《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中所稱“按照有利於勞動者的原則確認”是指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低於法定勞動標準的,按照法定勞動標準予以確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集體合同規定的相對應標準高於法定勞動標準的,按照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集體合同規定中相對應的標準確認。

四、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15、用人單位或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屬於應當提前通知情形的,雙方當事人對提前通知期限的處理方式達成一致的,勞動關係按當事人約定的時間終結。

16、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超過規定醫療期仍不能上班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按超過停工醫療期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17、用人單位對違紀職工作出開除、除名、辭退等導致雙方勞動關係消滅的處理,都屬於勞動者違紀解除勞動合同。

18、用人單位根據《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由清算組織或清算責任人與勞動者辦理終止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

19、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被確認爲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勞動合同可以終止。

20、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被確認爲完全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但是,符合《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

第(四)項規定或雙方協商一致的除外。

21、勞動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實施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行爲後,雙方勞動關係終結。勞動者可以憑能夠證明勞動合同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有效證明材料,直接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22、《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用作計算經濟補償的工資收入是指按國家和本市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不包括按國家和本市規定個人應繳納的各類稅費。

股票、期權、紅利等與投資相關並不列入工資總額的收益,不作爲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的計發基數。23、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時,勞動者平均月工資收入難以確認的,其經濟補償計發基數,由雙方當事人參照用人單位或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協商確定。

24、《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中“本單位工作年限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是指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六個月但不滿一年或超過一年以上時間,扣除整數年後所餘時間滿六個月但不滿一年的情形。

五、其他

25、勞動合同當事人違反勞動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按照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涉及勞動者服務期賠償的,應當按照等分和相應遞減的原則確定。雙方當事人對賠償金的支付方式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26、獲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就業的外籍人員和臺灣、香港、澳門人員的勞動權利義務,由用人單位的董事會或者管理機構確定後,在勞動合同中加以約定。

27、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修訂、完善集體合同和各項與勞動合同制度相關的規章制度,做好貫徹實施《條例》的銜接工作。

第四篇:《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實施細則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實施細則

[日期:2014-08-08] 來源:作者: [字體:大 中 小]

一、關於適用範圍

1、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形成勞動合同關係的,適用《條例》。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與在國家行政編制內錄用的工勤人員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適用《條例》。

2、與用人單位建立或者形成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應當符合法定就業年齡以及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就業條件,並具有勞動能力。

家政服務人員、職業保險代理人、從事有收入勞動的在校學生、勞務人員等不屬於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範圍的,不適用《條例》。

二、關於勞動合同的訂立

3、勞動合同必備條款不全,但不影響主要權利義務履行的,勞動合同成立。

4、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參加社會保險的具體事項。

5、勞動合同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終止條件的,應當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並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6、勞動合同當事人按照《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約定的服務期限長於勞動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由用人單位終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勞動者服務期的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服務期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續訂勞動合同,對服務期的履行方式雙方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7、勞動合同當事人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約定違約金的,違約金數額、承擔責任和支付辦法應由雙方當事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違反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高於因勞動者違約給用人單位造成實際損失的,勞動者應當按雙方約定承擔違約金;約定的違約金數額低於實際損失,用人單位請求賠償的,勞動者應按實際損失賠償。

約定的違約金數額畸高的,當事人可以要求適當減少。雙方當事人因違約金髮生爭議的,可以按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8、按照《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勞動者在一定的期限內不得到有競業限制的用人單位任職,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約定的違約金承擔違約責任。

三、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9、勞動合同的變更是指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對原訂勞動合同的部分條款修改、補充、廢止的行爲。

10、用人單位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改變,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11、《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簽訂勞動合同和實際使用勞動者的用人單位不一致的,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用人單位主體,原勞動合同由變更後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不能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義務的,由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

12、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中止履行的,勞動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暫停履行。中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可以辦理社會保險帳戶暫停結算(封存)手續,期間不應計算勞動者同一用人單位工作時間。勞動合同中止期間,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終止。

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對勞動合同中止履行期間的權利義務及合同期限另有規定以及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勞動者在中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不得再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

用人單位爲不符合中止條件的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帳戶暫停結算(封存)手續的,應按規定爲其補繳社會保險費用;對勞動者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按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13、《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是指勞動者主觀上無過錯,因客觀原因導致暫時無法履行勞動合同義務,但仍有繼續履行合同的條件和可能的情形。

但是,符合《條例》規定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條件的,不屬於上款規定的情形。

14、《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中所稱“按照有利於勞動者的原則確認”是指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低於法定勞動標準的,按照法定勞動標準予以確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集體合同規定的相對應標準高於法定勞動標準的,

按照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集體合同規定中相對應的標準確認。

四、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15、用人單位或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屬於應當提前通知情形的,雙方當事人對提前通知期限的處理方式達成一致的,勞動關係按當事人約定的時間終結。

16、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超過規定醫療期仍不能上班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按超過停工醫療期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17、用人單位對違紀職工作出開除、除名、辭退等導致雙方勞動關係消滅的處理,都屬於勞動者違紀解除勞動合同。

18、用人單位根據《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由清算組織或清算責任人與勞動者辦理終止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

19、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被確認爲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勞動合同可以終止。

20、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被確認爲完全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但是,符合《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或雙方協商一致的除外。

21、勞動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實施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行爲後,雙方勞動關係終結。勞動者可以憑能夠證明勞動合同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有效證明材料,直接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22、《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用作計算經濟補償的工資收入是指按國家和本市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不包括按國家和本市規定個人應繳納的各類稅費。

股票、期權、紅利等與投資相關並不列入工資總額的收益,不作爲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的計發基數。

23、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時,勞動者平均月工資收入難以確認的,其經濟補償計發基數,由雙方當事人參照用人單位或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協商確定。

24、《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中“本單位工作年限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是指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六個月但不滿一年或超過一年以上時間,扣除整數年後所餘時間滿六個月但不滿一年的情形。

五、其他

25、勞動合同當事人違反勞動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按照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涉及勞動者服務期賠償的,應當按照等分和相應遞減的原則確定。雙方當事人對賠償金的支付方式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26、獲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就業的外籍人員和臺灣、香港、澳門人員的勞動權利義務,由用人單位的董事會或者管理機構確定後,在勞動合同中加以約定。

27、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修訂、完善集體合同和各項與勞動合同制度相關的規章制度,做好貫徹實施《條例》的銜接工作。

第五篇:勞動合同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勞動合同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節總則

第一條目的

爲了加強公司用工、崗位聘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公司勞動用工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中鐵寶橋集團有限公司揚州鋼結構分公司勞動合同管理辦法》、《勞務協議》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司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制度適用於集團公司廠派人員、公司直招人員、公司返聘人員、勞務人員。廠派人員與集團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公司直招人員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公司返聘人員與公司簽訂返聘協議,勞務人員與勞務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以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建立起合法的勞動關係。

第二節內容

第三條公司的各項規章制度是勞動合同的組成部分,全體人員均應嚴格遵守。

第四條公司勞動合同的管理部門爲綜合管理部。

第五條勞動合同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1、協助集團公司人力資源部對集團公司派遣到公司所有人員的勞動合同進行管理,包括勞動合同簽訂、續訂、變更、終止和解除;

2、經公司總經理授權,負責公司直招人員(返聘人員)勞動合同(返聘協議)的管理,包括對勞動合同(返聘協議)簽訂、續訂、變更、終止和解除各個環節的管理;

3、負責監督、檢查勞務公司對勞務人員勞動合同簽訂、續訂、變更、終止和解除情況;

4、建立勞動合同管理臺帳,對本公司直招人員的基本情況、實際工作年限、勞動合同期限等進行動態管理,並記錄員工履行勞動合

同情況。

第六條勞動合同的簽訂

1、公司在聘用員工時,應要求被聘用者出示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或與任何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係的其他憑證,經證實確與其他用人單位沒有勞動關係後,方可訂立勞動合同。(此條也適用於勞務公司派遣員工)

2、員工進入公司報到之日接受崗前培訓,明確崗位工作內容後,簽訂勞動合同。

3、勞務派遣員工來公司報到之日接受崗前培訓,明確崗位工作內容後,三日內與勞務公司簽訂勞動合同。

公司直接招聘人員、勞務派遣人員必須在入職一週內提交身份證、前一工作單位退工單或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最高學歷證明、本公司指定醫院出具的體檢合格證明(不同崗位要求體檢的項目不同)、近期證件照一寸、二寸各8張,否則公司有權終止勞動關係或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公司將按實際工作天數支付工資。

第七條勞動合同的變更

由於簽訂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機構調整等原因,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公司與員工協商同意,可以變更原勞動合同的相關條款。

第八條 勞動合同、返聘協議的續簽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勞動關係即告終止。綜合管理部及員工有義務在原勞動合同期滿前三十天向對方表示續簽意向,續簽期限原則上與現在職務執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相同。

第九條 勞動合同的解除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具體情形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種:個人能力達不到工作要求、學歷資質虛假、對待工作態度不端正、自由散漫、身體狀況不適合本工

作崗位、不提交個人身份證、個人離職證明、無正當理由不跟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等(此條規定適用於勞務派遣人員,對於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2、見習期滿經考覈不合格的,見習期滿前,公司對員工進行見習期間考覈,按照公司的考評辦法進行考覈,對於考覈不通過的,在見習期滿前通知員工本人;

3、有下列情況之一,經查證屬實有以下行爲但不限於以下幾種情形的員工行爲,屬於嚴重違反公司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的,將立即解除勞動關係,且公司無需支付任何經濟補償金:

9.3.1、對公司來客粗暴無禮,使公司名譽受損;

9.3.2、在醉酒或服用麻醉品狀態下工作;

9.3.3、恐嚇、威脅、滋擾同事或與公司生產經營業務往來人員;

9.3.4、因家庭糾紛或其他糾紛,影響正常工作,經教育不改正;

9.3.5、違反公司勞動紀律,經常遲到或早退,一個月累計遲到或早退3次以上,累計遲到或早退時間達3小時以上的;

9.3.6、公司員工超過1小時及以上不能按時出勤的,必須提前辦理請假手續,否則視爲曠工,1個月累計曠工5次或一年內累計曠工10次及以上的;

9.3.7、消極怠工,在規定的工作時間內沒有完成生產任務或工作任務的;

9.3.8、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工作分配和調動指揮,或者無理取鬧,聚衆鬧事,打架鬥毆,傷害他人身體,影響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9.3.9、工作不負責,經常產生廢品、損害設備工具、浪費原材料、能源的,玩忽職守的違反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程,違反安全生產規定、質量管理規定,或者違章指揮,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達5000元及以上的;

9.3.10、濫用職權,違反政策法令,違反財經紀律,截留上繳利潤,濫發獎金,揮霍公司財產,損公肥私,使國家和企業在經濟上遭受損失達3000元及以上的;

9.3.11、有貪污、盜竊、投機倒把、偷賣公司財物、行賄受賄、敲詐勒索達2014元及以上的,以及其他違法亂紀行爲的;

9.3.12、員工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公司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兼職工作,包括爲其從事相關行業的直系親屬或配偶所工作或投資的企業提供任何商業信息、諮詢、中介等。

第十條員工違約的責任

10.1、因員工原因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的,根據後果和責任大小進行賠償。具體賠償辦法參照《中鐵寶橋集團有限公司揚州鋼結構分公司經濟責任制實施辦法》,在經濟賠償未處理完畢或因其他問題正在被審查期間,不解除勞動合同。

10.2、由公司出資培訓的員工,與其約定服務期,在服務期未滿因個人原因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須償付公司爲其繳納的培訓費。10.3、員工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公司與員工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兩年內,以上規定的人員到與公司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

第三節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本細則是對《勞動合同管理辦法》的解釋與補充說明,若 與國家和揚州市有關法規相牴觸時,按有關法規執行。

第十二條本細則由綜合管理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細則自公佈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