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39條詳解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詳解1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解讀】
本條是關於在勞動者有過失時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一、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這包括:第一,用人單位招聘該勞動者時,有明確的有文字記載的錄用條件。第二,勞動者各方面的表現與錄用條件的要求不相符合。第三,用人單位必須提供確鑿的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這裏“在試用期間”,應當以勞動合同合法約定的期限爲準,如果超過法律規定試用期的上限,則按法律規定的上限爲準。勞動者的工作時間超過試用期,用人單位就不能以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爲由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二、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包括以下含義:一是“規章制度”必須是用人單位根據本法第四條的規定製定的有效的規章制度;二是作爲用人單位的職工有義務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三是勞動者沒有遵守本應遵守的規章制度;四是勞動者違反規章制度,從程度和影響來判斷,屬於“嚴重違反”。
三、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勞動者嚴重失職,二是勞動者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出現上述任意一種情況,用人單位即可無需事先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與本單位以外的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同時爲其他單位提供勞動,即使沒有影響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但如果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改正,而勞動者拒絕改正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五、勞動者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願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六、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免予刑事處分的。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被勞動教養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據被勞教的事實解除與該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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