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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釋四(熱門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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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釋四(熱門4篇)

篇1:合同法司法解釋四

合同法司法解釋(四)

一、法律適用

第一條 融資租賃合同包括直接租賃、回租賃、轉租賃合同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租賃方式。

回租賃合同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定一份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出賣人與承租人爲同一人的融資租賃合同。

轉租賃合同是指以同一物件爲標的物的多次租賃的融資租賃合同。在轉租賃中,上一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同時又是下一租賃合同的出租人,稱爲轉租人。轉租人從其他出租人處租入租賃物件再轉租給第三人,轉租人以收取租金差爲目的的租賃形式。租賃物件的所有權歸第一齣租人。

第二條 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與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將實際使用人列爲案件的當事人。

轉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第一齣租人僅以轉租人爲被告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

第三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地點的法院管轄。當事人未選擇管轄法院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租賃物的使用地點爲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地。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有多個被告的,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被告的所在地法院作爲管轄法院。

第四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涉外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沒有協議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的,適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第五條 當事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租金欠付爭議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期限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五條的規定,自承租人欠付租金應付日的次日起計算。

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不超過四年的,出租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期限自承租人欠付的最後一期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計算。

二、合同的效力

第六條 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外,出租人未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融資租賃經營範圍,與承租人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或其相關條款無效:

第七條 出租人雖未經批准取得融資租賃經營範圍,但以出售本企業產品爲目的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有效。

第八條 取得融資租賃經營範圍的融資租賃公司簽訂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回租賃合同的出賣人出賣他人財產,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權利人追認或者出賣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以監管物爲回租賃物的,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監管部門批准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第九條 以不動產爲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但租賃物成爲土地的附着物或已經嵌入土地內不在此限。

第十條 租賃物從境外購買,合同當事人約定用外幣支付租金的,應認定有效。出賣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是中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租賃物在境內購買,約定使用外匯支付租金並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的,應認定有效。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爲境內融資租賃合同提供的外匯擔保有效。

第十二條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後,應區分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合同無效,出租人有權要求返還租賃物,或者請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所承擔的全部購置成本及法定利息;

(二)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合同無效,承租人有權要求退還租賃物,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賠償因其過錯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因雙方的共同過錯造成合同無效的,可以返還租賃物,並根據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回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的,出租人無權要求返還租賃物。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回租賃合同無效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償還購置租賃物的款[hiweb_break]項及法定利息;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回租賃合同無效的,承租人應當償還出租人購置租賃物的款項,但有權要求出租人賠償其因回租賃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

第十三條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物進行抵押、轉讓、轉租或投資入股,其行爲無效。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並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因承租人的行爲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

三、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承租人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以使租賃物保持交付時的狀態爲標準,但合理損耗及當事人商定的對設備的任何改裝除外。

第十五條 出租人有權將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或其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權利轉讓給第三方,但以不減損承租人在該融資租賃合同中的任何權利爲條件。

第十六條 出賣人交付租賃物以後,出租人干預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賃物,因此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回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應當保證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沒有瑕疵,並在租賃物的買賣合同成立後對租賃物所有權轉移進行公示。

第十八條 買賣合同出賣人不履行義務,出租人無過錯的,對義務人的索賠方案、索賠證據、索賠要求由承租人提出,索賠的費用和結果,均由承租人承擔和享有。

第十九條 出租人未違反合同義務的,對出賣人的索賠不影響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權利。

第二十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賠逾期或索賠失敗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利用自己的技能爲承租人選擇租賃物的;

(二)利用自己的經驗和判斷爲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的;

(三)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租賃物的;

(四)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出賣人的;

(五)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租賃物有瑕疵卻不告知承租人的;

(六)未轉讓對出賣人的索賠權,怠於行使索賠權的;

(七)已經轉讓對出賣人的索賠權,在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時不予協助的。

第二十一條 由於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賃物的,應當對租賃物評估作價或拍賣,租賃物的價值不能彌補租金的部分,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租賃物的價值超過剩餘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權要求返還。

四、當事人的破產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破產的,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賃物,並可以作爲債權人申報債權。出租人取回租賃物的,應當對租賃物評估作價或拍賣,租賃物價值不足出租人債權的,出租人可以就剩餘債權作破產債權進行申報;租賃物價值超過出租人債權的,超過部分應當作爲破產財產。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在參加承租人破產程序後,其債權未能全部清償的,可就不足部分向保證人追償。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破產的,出租人的債權有第三人提供保證的,出租人可以不參加破產程序,而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出租人決定不參加破產程序的,應及時通知承租人的保證人,保證人可以就保證債務的數額申報債權參加破產分配;保證人在法定期限以內不申報的,不影響其依法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破產,融資租賃合同尚未到期的,破產清算組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並將收回的租金作爲破產財產。承租人不能支付全部租金的,破產清算組可以取回租賃物,但應當對租賃物評估作價或拍賣;租賃物的價值超過剩餘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權要求返還。收回的租賃物或拍賣價款作爲出租人的破產財產。

第二十六條 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合同期滿後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或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滿後破產的,破產清算組可以逕行取回租賃物作爲破產財產。

篇2:合同法司法解釋四全文

一、法律適用

第一條 融資租賃合同包括直接租賃、回租賃、轉租賃合同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租賃方式。

回租賃合同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定一份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出賣人與承租人爲同一人的融資租賃合同。

轉租賃合同是指以同一物件爲標的物的多次租賃的融資租賃合同。在轉租賃中,上一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同時又是下一租賃合同的出租人,稱爲轉租人。轉租人從其他出租人處租入租賃物件再轉租給第三人,轉租人以收取租金差爲目的的租賃形式。租賃物件的所有權歸第一齣租人。

第二條 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與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將實際使用人列爲案件的當事人。

轉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第一齣租人僅以轉租人爲被告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

第三條 融資租賃合同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地點的法院管轄。當事人未選擇管轄法院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租賃物的使用地點爲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地。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有多個被告的,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被告的所在地法院作爲管轄法院。

第四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涉外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沒有協議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的,適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第五條 當事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租金欠付爭議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期限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五條的規定,自承租人欠付租金應付日的次日起計算。

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不超過四年的,出租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期限自承租人欠付的最後一期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計算。

二、合同的效力

第六條 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外,出租人未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融資租賃經營範圍,與承租人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或其相關條款無效:

第七條 出租人雖未經批准取得融資租賃經營範圍,但以出售本企業產品爲目的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有效。

第八條 取得融資租賃經營範圍的融資租賃公司簽訂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回租賃合同的出賣人出賣他人財產,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權利人追認或者出賣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以監管物爲回租賃物的,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監管部門批准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第九條 以不動產爲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但租賃物成爲土地的附着物或已經嵌入土地內不在此限。

第十條 租賃物從境外購買,合同當事人約定用外幣支付租金的,應認定有效。出賣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是中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租賃物在境內購買,約定使用外匯支付租金並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的,應認定有效。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爲境內融資租賃合同提供的外匯擔保有效。

第十二條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後,應區分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合同無效,出租人有權要求返還租賃物,或者請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所承擔的全部購置成本及法定利息;

(二)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合同無效,承租人有權要求退還租賃物,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賠償因其過錯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因雙方的共同過錯造成合同無效的,可以返還租賃物,並根據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回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的,出租人無權要求返還租賃物。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回租賃合同無效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償還購置租賃物的款項及法定利息;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回租賃合同無效的,承租人應當償還出租人購置租賃物的款項,但有權要求出租人賠償其因回租賃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

第十三條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物進行抵押、轉讓、轉租或投資入股,其行爲無效。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並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因承租人的行爲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

三、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承租人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以使租賃物保持交付時的狀態爲標準,但合理損耗及當事人商定的.對設備的任何改裝除外。

第十五條 出租人有權將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或其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權利轉讓給第三方,但以不減損承租人在該融資租賃合同中的任何權利爲條件。

第十六條 出賣人交付租賃物以後,出租人干預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賃物,因此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回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應當保證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沒有瑕疵,並在租賃物的買賣合同成立後對租賃物所有權轉移進行公示。

第十八條 買賣合同出賣人不履行義務,出租人無過錯的,對義務人的索賠方案、索賠證據、索賠要求由承租人提出,索賠的費用和結果,均由承租人承擔和享有。

第十九條 出租人未違反合同義務的,對出賣人的索賠不影響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權利。

第二十條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賠逾期或索賠失敗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利用自己的技能爲承租人選擇租賃物的;

(二)利用自己的經驗和判斷爲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的;

(三)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租賃物的;

(四)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出賣人的;

(五)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租賃物有瑕疵卻不告知承租人的;

(六)未轉讓對出賣人的索賠權,怠於行使索賠權的;

(七)已經轉讓對出賣人的索賠權,在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時不予協助的。

第二十一條 由於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賃物的,應當對租賃物評估作價或拍賣,租賃物的價值不能彌補租金的部分,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租賃物的價值超過剩餘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權要求返還。

篇3:新合同法司法解釋四

第八十六條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該從債務專屬於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

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併轉讓給第三人。

第八十九條權利和義務一併轉讓的,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

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的規定。

第九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合併的,由合併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第六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爲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 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 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 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爲能力。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託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 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 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爲要約邀請。

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爲要約。

第十六條 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爲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爲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 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 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爲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爲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條 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爲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二十四條 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 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條 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爲時生效。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 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爲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 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 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爲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篇4:新合同法司法解釋四

第七十一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二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爲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四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爲。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

人的行爲。

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爲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爲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七十六條合同生效後,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第五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七十七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爲未變更。第七十九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八十三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並且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八十四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

意。

第八十五條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

第八十六條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該從債務專屬於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

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併轉讓給第三人。

第八十九條權利和義務一併轉讓的,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

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的規定。

第九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合併的,由合併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後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第六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爲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