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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例分析精品多篇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例分析精品多篇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的相關法律 篇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提供勞務者受損害糾紛的處理 篇二

案情簡介:2011年,貴州某某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某某醫院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承建該醫院綜合大樓。該公司又將該工程的土建部分的人工部分單包工給程某某三人,程某某又將該工程的木工模板部分分包給孫某。2012年10月13日中午,孫某僱請的工人楊某嚴重醉酒酒後攀上17樓上室內的腳手架,不慎從3.3米高度摔下,跌倒地板上,導致二級傷殘。楊某將上述有關單位及個人訴至法庭,法庭以提供勞務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提起訴訟。程某某等委託筆者爲代理人,以下是筆者的代理詞;

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法律的規定,貴州黔平律師事務所接受程**、趙**、陳**三人的委託,指派我擔任楊*訴孫*、貴州****集團、陳*、趙**、陳**、及第三人貴州**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陳振*提供勞務者受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中被告程**、趙**、陳**的訴訟代理人,出席法庭,參與本案訴訟活動,依法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本代理人的代理權權限爲一般代理。

接受委託以後,代理人依法履行職責,結合今天的法庭調查,發表以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並請求採納:

一、關於各當事人在本案中的責任

本案是一起提供勞務者受損害責任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5條關於“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處理本案,應當適用侵權責任中的過錯責任原則,即根據當事人“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我國民法規定,侵權責任必須具備四個方面的構成要件:一是違法行爲。違法行爲是指公民或者法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實施的作爲或者不作爲。侵害人身權的違法行爲是指公民或者法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實施的,以公民人身權爲侵害客體的作爲或者不作爲;二是損害事實。損害事實是指一定的行爲致使權利主體財產權、人身權受到侵犯,並造成財產利益和非財產利益的減少或者滅失的客觀事實。這是構成這一民事責任的首要條件,只有當行爲人的違法行爲造成損害事實,行爲人才承擔民事責任。這裏的損害,從廣義上講,包括財產上的損害和人身上的損害即造成受害人在財產上或者人身上的損害;三是因果關係,作爲構成侵害公民生命權、健康權的民事責任要件的因果關係,就是指違法行爲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的前因後果的聯繫,只有違法行爲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這種因果關係,說明損害是由違法行爲所引起的,行爲人才承擔民事責任。確定因果關係就是要從客觀現象中去尋找揭示他們之間存在的不依照我們的意志爲轉移的必然聯繫;四是主觀過錯。主觀過錯是構成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權的民事責任的主觀要件。違法行爲人只有在實施違法行爲當時主觀存在過錯才承擔民事責任。過錯就是違法行爲人對自己的行爲及其後果的一種心理狀態,分爲故意和過失兩種狀態。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代理人對當事人各方在本次損害中的過錯責任分析如下:

1、本案原告楊*應當對本次損害產生的後果承擔主要責任。

根據第三人陳振*的陳述及事故調查記錄和安全事故綜合會議記錄顯示,原告楊*在上班以前曾經喝過酒。根據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司法鑑定中心《法醫毒物學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貴警院司鑑中心【2012】)法毒鑑字第1894號)鑑定結論:楊*血液中檢出酒精成分,其含量爲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爲177.75毫克。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gb/t19522-2010《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的規定,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等於或大於80毫克爲醉酒狀態。楊*上班時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國家醉酒標準的2.2倍以上,屬於嚴重的醉酒狀態。在這樣嚴重醉酒狀態下,進行高空作業,可以毫不誇張的說,不出事是僥倖,出事是必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49條規定:“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原告楊*正是在嚴重醉酒的情況下,攀上3.3米(原告自認)高的腳手架,導致其墜落樓面致傷致殘。其在嚴重醉酒狀態下攀登上高度爲3.3米高的腳手架的行爲,是導致其墜落樓面致傷致殘的主要原因。本代理人認爲,原告楊*在提供勞務中因爲在醉酒狀態下高空作業,其行爲的違法性是十分明顯的,其行爲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也是十分明顯的,其對給自身造成的損害後果應當承擔主要責任(70%)。

2、本案被告孫*作爲接受勞務一方,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被告孫*作爲工程的分包者,僱傭原告楊*爲其提供勞務,是侵權責任法規定的接受勞務一方。在安排勞務者進行高空作業時沒有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其行爲違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21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同時,根據第三人陳振*的陳述,被告孫*在安排工人作業時,疏於管理,對原告楊*醉酒後上崗作業的情況沒有及時發現、勸阻和制止,對導致事故的發生,其主觀上也是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3、關於本案被告貴州****集團及程**等三人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法庭確定本案的案由提供勞務者受損害責任糾紛,也就是說,本案人民法院需要審查的是針對在提供勞務者受到損害這一法律關係中,如何確定責任主體即賠償義務人。在這一法律關係中,適用法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該法三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第58條已經十分明確規定了提供勞務受損害責任糾紛的責任主體“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該法規定,本案的責任主體限於提供勞務和接受勞務的雙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第58條對此也作了相應的規定:“第三十五條後段規定的相應責任,包括下列情形:(一)接受勞務一方因過錯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應當承擔全部責任;(二)提供勞務一方過錯造成自己損害的,由自己承擔全部損害後果;(三)對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雙方均有過錯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賠償責任。”,司法解釋對各方責任這一概念的外延做了限定即承擔責任的三種情形。在提供勞務受損害責任糾紛這一法律關係中,法律只規定了接受勞務和提供勞務雙方的的權利義務關係。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第三方承擔責任情形。因此,代理人認爲,在這一法律關係中,貴州**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貴州****集團以及程**等三人,不是這一法律關係的責任主體,不享有權利,也不承擔義務。本案原告將工程的承包方貴州**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和發包方貴州****集團以及分包方程**等三人列爲被告和第三人,請求承擔賠償的連帶責任,是沒有法律根據的。

原告在訴狀中稱:“第三人貴州**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貴州****集團將工程轉包給無資質的被告程**等三人以及再次轉包給無資質被告孫*在主觀上均具有過錯,依法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代理人認爲本案中工程是否存在轉包,轉包過程中的承包方是否具備資質,不屬於本案審查的內容。因爲,根據侵權責任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貴州**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貴州****集團以及程**等三人不是本案法律關係的責任主體。即便原告主張的工程存在轉包,轉包中涉及資質的問題屬實,也是屬於是否行政違法的問題。行政違法與民事侵權屬於不同的法律關係,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法規進行調整,兩者之間不必然產生聯繫。

需要說明的是,代理人認爲,本案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第一,從法律效力上講,《侵權責任法》屬於法律,是立法機關即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而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當兩者發生衝突的時候,應當適用法律;第二,從時間上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2003年12月26日發佈,自2004年5月1日開始施行的;《侵權責任法》是2009年12月26日頒佈,至2010年7月1日開始施行的。當兩者發生衝突的時候,應當適用施行時間在後的法律;第三,從適用的法律關係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該條規定是針對僱用法律關係的,而《侵權責任法》則是針對提供勞務者受損害責任糾紛這一特定的法律關係的,既然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勞務者受損害責任糾紛,理所當然是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二、關於本案原告起訴的賠償範圍及標準。

代理人對原告主張的第1-3項、第6-8項沒有異議。對第4-5項、第9-10項有異議(略)。

另外要提及的是,本案發生以後,被告程**三人在原告到貴陽骨科醫院治療期間,爲原告墊付了醫療費93151.77元。雖然原告在起訴中沒有主張這筆醫療費用,但是這是一起責任糾紛,法庭在明確各方責任的同時,也應當將本按實際發生的全部損失進行統計,才能明確各被告在案件中應承擔的份額。

綜上所述,代理人認爲,本案中,法律關係主體是原告楊*及被告孫*,本案的責任主體也是原告楊*及被告孫*。這一點,侵權責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已經作了十分明確的規定。除此,不應當有第三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本案原告之所以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到損害,在嚴重醉酒的情況下進行高空作業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其本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本案被告孫*作爲接受勞務一方,沒有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對原告醉酒後進行高空作業的行爲沒有及時發現、及時勸阻和及時阻止,主觀上有一定過錯,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此致

本案合議庭

被告程**等三人的代理人

xxx

二零xx年四月二日

提供勞務者受害傷殘鑑定標準時間 篇三

一、因傷殘等級鑑定標準不同在審判實踐中產生的問題

如前所述,在人身損害案件的審判實踐中,進入訴訟程序的人身損害案件大部分都涉及到傷殘等級鑑定,因此傷殘等級鑑定的標準對於人身損害案件審理至關重要。但由於當下在傷殘等級鑑定中有通行的《道標》與《工標》這兩大國家標準,而許多情形下適用何種標準並未有明確規定,使得審判實踐中出現了一系列的問題。我們通過對渝水區法院2009年至2013年審理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進行統計、分析,並選取典型案例進行剖析,總結歸納出審判實踐中存在以下問題:

(一)對於一般人身損害案件應適用哪一鑑定標準存在爭議

如前文所述,涉及到道路交通事故及工傷的人身損害案件都有相應的傷殘等級鑑定標準,但對於一般人身損害案件卻沒有相應的標準,造成法院委託的鑑定案件中有些適用《工標》,有些則適用《道標》,而法官對於應採納哪一種鑑定標準也認識不一。這對於審判實踐有很大的影響,時常會因此出現同樣屬於一般人身損害案件,卻適用了不同鑑定標準,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以下是兩個典型案例:

案例1:敖某受僱於付某在工地做工,不慎被腳手架砸傷,其自行委託司法鑑定所鑑定爲八級傷殘,該鑑定所適用的標準爲《工標》。付某對該鑑定結論不認可並申請了重新鑑定,重新鑑定時法院委託南昌的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該鑑定機構依據《道標》作出鑑定,結論爲九級傷殘。敖某對於其傷情適用《道標》有異議,法院遂向該鑑定所發函,該鑑定所答覆稱敖某受傷並非工傷,故不應適用《工標》而應適用《道標》,同時該鑑定所認可如果適用《工標》敖某應當評定爲八級傷殘。後法院依據傷殘八級作出判決,上訴後,維持原判。

案例2:四通公司承接了某公路改造工程,之後其租賃了肖某的推土機進行作業,並由肖某操作推土機。劉某駕駛摩托車在跨越改造的公路時,被肖某操作的推土機撞傷。該事故經交警認定肖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劉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四通公司由於未在施工路段及時設置警示標誌及採取防護措施,也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劉某自行委託鑑定所進行鑑定,該鑑定所適用《工標》認定劉某構成九級傷殘。四通公司認爲本次事故屬於交通事故,應適用《道標》,故申請重新鑑定,重新鑑定依據《道標》認定劉某構成十級傷殘。之後法院發函,要求鑑定所適用《工標》對劉某的傷勢作出認定,該鑑定所出具補充鑑定意見,說明劉某的傷勢如果適用《工標》,可構成九級傷殘。後法院認定本次事故中的推土機是履帶式推土機,並非輪式車輛,不屬於《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稱的“機動車”,故本案不屬於交通事故,遂對依據《道標》作出的鑑定結論不予採信,而採信了《工標》的鑑定結論認定劉某構成九級傷殘。該案上訴後,二審亦認可本案不屬於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而屬於地面施工損害責任糾紛,但二審認爲本案中劉某受傷是因爲在駕駛摩托車行駛過程中與正在現場施工的推土機發生碰撞所致,且劉某的事故也不屬於工傷,遂依據《道標》認定劉某爲十級傷殘。

案例1與案例2同樣都是屬於一般人身損害案件,一審均依據《工標》作出了判決。但二審中,案例1維持了一審的判決,案例2卻因受害人遭到的侵害是因駕駛摩托車與推土機發生碰撞所致而認定應適用《道標》。可見,實踐中,對於一般人身損害案件應適用的鑑定標準,即使在同一法院,尚且會出現認識不一致的情形,在不同的法院,這種情況自然更加普遍了。

(二)當出現競合侵權行爲時,對於不同的賠償義務人應當如何適用鑑定標準存在爭議

在審判實踐中,常常會遇到受害人受到的傷害是兩種不同類型的侵權行爲的競合,最常見的就是道路交通事故與勞務受害糾紛相競合,這種侵權行爲的性質在《侵權責任法》中沒有明確規定,但學界通常稱之爲競合侵權行爲,其對應的責任形式的是侵權法中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以下是典型案例:

案例3:駕駛員陳某駕駛作業車在公路上作業時,將正在施工的何某、黎某砸傷,何某、黎某系中賢公司僱請施工的。肇事的作業車在太平洋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鑑定機構依據《工標》認定何某、黎某構成九級傷殘。但保險公司認爲本案系交通事故,應適用《道標》。重新鑑定時,鑑定機構認爲何某、黎某系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到傷害,故依舊適用《工標》認定何、黎二人構成九級傷殘,後又應法院要求,鑑定機構出具公函說明如果適用《道標》二人僅可構成十級傷殘。經法院調解,保險公司依據十級傷殘與何某、黎某達成了賠償協議,二人撤訴。後二人又以勞務受害糾紛起訴僱主中賢公司,要求其賠償十級傷殘與九級傷殘的差額部分,但中賢公司抗辯稱本案屬於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已經理賠,故其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該案現正在審理中。

在上述案例中,僱主與肇事司機、保險公司都是賠償義務人,但僱主與肇事司機、保險公司之間承擔的是一種不真正連帶責任。所謂不真正連帶責任,指的是多數行爲人違反法定義務,對一個受害人實施加害行爲,或者不同的行爲人基於不同的行爲而致使受害人的權利受到損害,各個行爲人產生的同一內容的侵權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有一個重要的特點,即雖然每個侵權人各負賠償責任,但只要侵權人之一履行了賠償責任則全體責任人的責任都歸於消滅。對於受害人來說,“雖然享有不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只能擇一行使,其選擇的請求權全部實現後,其他請求權消滅”。具體到案例3中的勞務受害責任糾紛與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競合情形下,傷者既可以選擇以勞務受害責任起訴僱主中賢公司,也可以選擇以交通事故責任起訴肇事司機及保險公司。但選擇其中之一併獲得賠償後,就不能再向另一方起訴。同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故如果何某、黎某選擇以是僱主中賢公司起訴,中賢公司賠償後,還可以向肇事司機及保險公司追償。因此本案中何某、黎某一開始選擇以交通事故的案由起訴肇事車輛及保險公司,本來也並無不當,但由於新餘市本地的鑑定機構對於勞務受害案件適用的鑑定標準都是《工標》,就造成了案件中的問題:(1)何某、黎某能否以《工標》的傷殘鑑定結論來要求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和保險公司進行賠償?(2)假如最後法院支持肇事者和保險公司的抗辯,判決其以《道標》的鑑定結論來賠償何某、黎某,那麼對於兩個標準之間鑑定等級的差額部分,何某、黎某能否再向僱主中賢公司要求賠償?

二、傷殘鑑定標準適用問題產生的原因

(一)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沒有一個國家標準予以適用

當前在我國的傷殘鑑定標準領域,只有兩個國家標準,一個是適用於道路交通事故的《道標》,一個是適用於工傷的《工標》。這兩類標準適用的人身損害案件都有其特殊性: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而工傷是指勞動者在從事職業活動或者與職業活動有關的活動時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傷害和職業病傷害。這兩類案件在實踐中都有很大數量,以渝水區法院爲例,2009年-2013年間,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總數達到了634件,佔到總的人身損害案件數量的一半以上,工傷事故案件雖然不多,但主要是因爲其大部分都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解決了,走入訴訟程序的不多。因此國家對這兩類特殊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都制定了相應的國家標準,但對於除這兩類案件以外的一般人身損害案件,雖然其數量也很龐大,卻沒有一個國家標準予以適用。

對於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經嘗試解決,其在2005年1月曾經發布過《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鑑定標準(試行)》,且該標準第1.2條明確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體損傷殘疾程度的鑑定。屬於工傷與職業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殘疾程度的鑑定,不適用本標準。”從該標準規定的適用範圍來看,其制定目的就是爲了解決一般人身損害傷殘鑑定適用標準問題。但遺憾的是,這一標準在實踐中適用非常之少,從我們調查瞭解到的情況看:全國僅有浙江、湖北兩地規定了適用此標準,其餘地區的相關規定中均未涉及此標準,廣東省甚至在2012年7月由司法鑑定協會發布的《關於法醫臨牀司法鑑定若干問題的執業指引(試行)》中明確規定:“鑑於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鑑定標準(試行)》一直沒有正式頒佈執行,因此人身傷害案件不應採用該鑑定標準進行評定。”而從渝水區法院的情況來看,近年審理的人身損害案件中,未有一例適用的是這一標準,許多一線法官甚至不知道有這一標準存在。該標準之所以未能廣泛適用,主要是因爲2005年2月28日,十屆全國人大十四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該決定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鑑定機構”,“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覈,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編入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名冊並公告”。至此,該決定明確規定了法院內部不再設立鑑定部門,司法鑑定機構由符合條件的民間個人或組織設立。故法院不再直接進行司法鑑定工作,而是將需要進行司法鑑定的事項向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委託,這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司法鑑定機構的訴訟中立性。但在此種背景下,既然法院已經沒有設立鑑定機構的資格,那麼其理應也不再具有制定鑑定標準的資格,故其之前制定的《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鑑定標準(試行)》也自然很難得到認可,這直接導致了這一鑑定標準被掛起,九年過去了依然還是試行狀態,沒有正式施行,各地方也極少會採納這一標準。

因此,關於一般人身損害案件,並沒有專門的國家級鑑定標準予以適用,這對審判實踐中該類案件的審理造成了很大障礙。

(二)一般人身損害應適用哪一個標準沒有明確規定,導致各地做法不相同

在沒有專門適用的標準的情況下,一般人身損害案件的傷殘鑑定必然要選擇一項其他的標準予以適用,但目前全國並未有統一的規定。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爲應適用《道標》,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與一般人身損害一致,都主要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而工傷的賠償計算是依照《工傷保險條例》來進行的計算,與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完全不同。另一種觀點認爲應適用《工標》,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9)217號《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內容:“要準確把握故意傷害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標準,在有關司法解釋出臺前,可統一參照1996年國家技術監督局頒佈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GB/T16180-1996)確定殘疾等級,”根據這一規定,故意傷害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按《工標》鑑定,因此對於一般人身損害造成的傷殘,也應按《工標》鑑定;此外,持該種觀點的人還認爲,對於一般人身損害案件,如果適用《道標》或《工標》都沒有超越法律的規定,則應從宏觀上去着眼,遵循“就高不就低的原則”,適用《工標》以便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正因爲實踐中有着以上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導致各個地區的法院及司法鑑定機構做法不盡相同。從渝水區法院的情況來看,由於本地的鑑定機構都公認一般人身損害鑑定應適用《工標》,故當事人在訴前自行委託的在本地鑑定機構所做的傷殘鑑定都是適用的《工標》,但進入重新鑑定程序時,爲了讓當事人對重新鑑定機構更加認可、信服,通常委託的都是南昌市的鑑定機構,但前已論述,南昌市法院系統對於一般人身損害案件的適用標準已經達成了適用《道標》的一致。於是當案件委託到南昌後,部分鑑定人會因爲該案系新餘市法院委託,遂與案件的承辦人溝通應適用的標準,部分鑑定人則直接適用《道標》,造成了重新鑑定時適用標準的不一。事實上,這種對於一般人身損害傷殘鑑定適用標準的認識不統一的情形不僅僅在江西存在,在全國各地的法院系統及司法鑑定機構都存在,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1、各個省、直轄市的規定不同。例如:北京市司法鑑定業協會於2009年12月1日發佈了《人體損傷致殘程度鑑定標準(試行)》(京司鑑協發[2009]4號),規定對於一般人身損害案件適用其自行制定的這一標準;而湖南高院於2005年1月12日發佈的《關於統一適用<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GB/T16180-1996)中有關條款的通知》(湘高法技[2005]2號)中規定:在最高法院出臺新的規定前,人身損傷案件的傷殘評定,統一適用《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GB/T16180-1996);上海高院在2003年民一庭《民事法律適用問答選登(二)》中明確:“工傷的傷殘鑑定標準是建立在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所負有的特殊保障義務基礎上的,因此,這一標準只能適用於勞動者因在工作中導致的傷殘事故進行的鑑定,而不能適用於其他類型的人身損害傷殘鑑定,其他的人身損害傷殘事故,在目前無其他標準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傷殘鑑定標準作出鑑定。”

2、部分省份內部的法院系統與鑑定協會的規定不同。例如江西省,其南昌中院於2009年通過召開審委會的方式內部統一了一般人身損害案件應適用《道標》,但江西省司法鑑定協會於2010年出臺的《法醫臨牀司法鑑定若干問題的執業規範(試行)》卻規定一般人身損害案件應適用《工標》。

3、部分省份的法院系統內部規定不同。例如,廣西省於1999年4月由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聯合發佈《人身傷害致殘程度評定(試行)》,規定該標準適用於一般人身損害案件;但廣西高院2002年的《全區法院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又認爲一般人身損害案件參照《道標》較爲合適,卻未提及上述由其公檢法聯合發佈的《人身傷害致殘程度評定(試行)》是否還適用。又如湖南高院於1996年6月發佈了其地方自行制定的《人身損傷致殘程度鑑定標準(試行)》,規定該標準適用於人身損害案件,2005年1月12日該高院又發出前述的《關於統一適用<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GB/T16180-1996)中有關條款的通知》(湘高法技[2005]2號),其中規定:“在最高法院出臺新的規定前,人身損傷案件的傷殘評定,統一適用《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但也未提及之前其於1996年自行制定的鑑定標準是否還有效;隨後其轄區內的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又於2011年4月12日發佈了《關於人身損害賠償適用傷殘標準及賠償方式的指導意見(試行)》,該意見第三條規定:不屬於本指導意見第一條(因工傷或職業病致傷殘)、第二條(道路交通事故致傷殘)規定的人身損害案件中傷殘等級的評定,除故意傷害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參照適用《道標》。可見,對於一般人損案件適用標準的問題,各省的高級人民法院有時會前後出臺兩個完全不同的規定,而其轄區的中級人民法院又有可能出臺與省高院完全不同的規定,混亂程度可見一斑。

在沒有一個全國統一的規定來明確一般人身損害案件到底應適用哪一個標準的情況下,各地紛紛嘗試在本地區範圍內統一這一問題,這一初衷本是好的,但各鑑定協會以及不同級別的法院都紛紛對此作出規定或提出傾向性意見,且各自選擇適用的標準還不盡相同,這反而加劇了實踐中的混亂。

(三)司法鑑定機構爲更好的盈利,在單方委託的情況下,往往適用更加寬鬆的鑑定標準

在起訴前,當事人通常會自行委託鑑定機構對傷殘等級進行鑑定。對於像交通事故案件,由於《道標》系國家強制標準,鑑定機構都會適用《道標》來進行傷殘鑑定。但是對於一般人身損害案件,除非該地已經對該類案件應適用標準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否則鑑定機構往往會傾向受害方而適用更加寬鬆的《工標》,從上述渝水區法院近年審理的人身損害案件就可以看出:本地的鑑定機構對於一般人身損害案件,全部適用的《工標》;甚至對於交通事故案件,只要出現與勞務受害等一般人身損害競合(如案例3),或是出現與合同關係的競合(如案例4、5),本地的鑑定機構也全部是適用更加寬鬆的《工標》。

鑑定機構之所以通常都會選擇適用《工標》,主要原因有兩點:(1)受害人通常處於弱勢地位,許多鑑定機構從保護受害人的角度考慮,選擇適用《工標》以便讓受害者獲得更多賠償。(2)前已論述,2005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中規定了法院、司法局等單位不再設立公立的鑑定機構,民事部分的傷殘鑑定工作全部由符合資質的社會鑑定機構承擔。但這些鑑定機構都屬於民間鑑定機構,國家並不會給予其財政保障,全部要自負盈虧,這也就註定了它們在運作過程中必須以盈利爲目的。而一個城市通常會有好幾家鑑定機構,它們之間必然也存在競爭。所以爲了吸引更多傷者來自己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這些鑑定所必然會傾向適用有利於傷者的《工標》來進行鑑定。

(四)法院對於重新鑑定的啓動相對隨意

在人身損害案件中,當事人往往會在訴訟前自行委託鑑定機構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鑑定,起訴之後,另一方當事人卻可能會以該鑑定爲原告方自行委託的鑑定爲由申請重新鑑定。對於此類重新鑑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雖然法律規定準許被告重新鑑定申請的前提是必須以其“有證據足以反駁”爲前提,但在審判實踐中,該規定貫徹的卻不盡如人意,辦案法官由於對某些專業知識的欠缺,且擔心不重新鑑定導致事實認定不清而承擔責任,故對於當事人的重新鑑定申請傾向於徑直同意,往往只要是原告自行委託的鑑定結論,被告方申請重新鑑定都會被批准,法院很少要求被告方提供明確、具體、詳細的重新鑑定理由。但其實許多被告並不是真的對鑑定意見有異議,僅僅是爲了以時間換空間,或試試運氣。而在一般人身損害案件中,受害人訴前的傷殘鑑定極少有與對方協商,通常都是自行委託進行的,這就造成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只要被告申請了重新鑑定,法院通常都會准許。隨後重新鑑定一旦因爲適用了《道標》而導致傷殘等級降低,原告方會不服,認爲應適用《工標》(如案例1、2、);如果適用《工標》導致傷殘等級不變,被告方又會不服,認爲應適用《道標》(如案例3、4),造成法院不得不再次發函要求鑑定機構出具補充意見。這種反覆無常不但拖延了案件審理時間,耗費了司法資源,也使得鑑定結論處於不安定的狀態之中,導致法官對於案件應適用哪一種鑑定標準更加難以把握。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例分析 篇四

【案情】

2014年4月24日16時許,被告張某所有的A號貨車進行年檢,車檢前須將車廂卸下,聯繫被告唐某所有的B號吊車(該車於2013年6月被註銷)來起吊車廂,張某僱請原告劉某駕駛A號貨車與其一同去開發區卸吊車廂。唐某將吊車停靠在貨車的左側,劉某上到貨車車廂上栓吊車繩,捆綁吊車還未下車,被告唐某便開始起吊,大約吊起3米高度時尼龍繩吊帶斷裂,貨車車廂掉落下來,車廂一角砸了劉某腳板,致其受傷,構成九級傷殘。因協商未果,原告劉某起訴到法院,要求被告張某和唐某共同賠償其損失4萬餘元。

【分歧】

那麼,該糾紛屬於何案由及如何賠償,存在如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本案原告劉某是爲被告張某提供勞務(駕駛車輛)、併爲被告唐某提供勞務(捆綁吊繩)而造成人身傷害的後果,二被告負共同賠償責任,故本案的案由應是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糾紛。

第二種意見:本案中劉某系因唐某的吊車所傷,應是物件損害責任糾紛。故對於原告的人身損失,不應當由二被告負共同賠償責任,只能由被告唐某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詳述如下:

首先,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墮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本案中,發生這次事故的原因系被告唐某駕駛被註銷的B號吊車,在爲張某有償起吊車廂過程中違反操作規程,使用不合格尼龍繩,在原告受害人劉某還未離開被起吊車廂下面的情況下,而造成劉某傷殘事故的發生,屬物件損害責任糾紛,進一步細分案由應屬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糾紛。

其次,按照《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物件脫落、墜落致人損害採取的是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對於被告的過錯,採取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由被告反證證明其沒有過錯。至於被告證明其沒有過錯的內容,法律並未進行規定,按照物件管理的一般原則,被告應該證明自己的行爲符合一般管理人的注意標準。

在本案中,被告唐某作爲B號吊車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預見該尼龍繩不能吊起重達6噸的貨車車廂,且該尼龍繩有可能斷裂造成被吊物A號貨車車廂墜落,造成原告損害的後果,而沒有預見或者疏忽大意,被告唐某不能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故對於原告劉某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最後,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是指在個人之間存在勞務關係的前提下,提供勞務的一方因勞務活動自身受到傷害的,在提供勞務一方向接受勞務一方主張損害賠償時,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我們知道,物件損害責任屬於一種特殊侵權責任,其歸責原則適用於過錯推定原則,即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造成了他人損害而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就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賠償後,如有證據證明還有其他責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責任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