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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團公司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

集團公司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

集團公司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貫徹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嚴肅工作紀律,規範工作人員行爲,維護生產經營管理秩序,促進**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團公司)管理水平不斷提高,增強責任意識,轉變工作作風,提高辦事效率,督促全體工作人員認真履行崗位職責,保證集團公司在安全、高效的程序下運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及**政府及其職能部門規定,結合集團公司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與集團公司(包括子分公司)建立勞動關係、勞務關係及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所有員工(以下簡稱工作人員)。

第三條  工作人員違紀違規(即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集團公司各項規章制度,或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給集團公司財產造成損失、聲譽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本人被行政處罰、治安處罰、司法處罰、紀律處罰等任一情形)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工作人員中的中共黨員違紀違規,需要給予處分的,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及本規定等相關規定,給予處分。

工作人員中的非中共黨員違紀違規,需要給予處分的,參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依據本規定等相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四條  給予工作人員處分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責任到人,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二)實事求是, 證據確鑿,公平、公正原則;

(三)懲前毖後、有錯必究,教育與懲處相結合原則;

(四)追錯問責,程序合規,誰主管誰負責原則。

第二章 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五條  處分種類: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解除勞動合同。

降級、降薪留崗處分可單獨使用,也可合併使用;撤職、留用察看處分可單獨使用,也可合併使用。

受處分的期限爲:警告,六個月;記過,十二個月;記大過,十八個月;降級、降薪留崗,二十四個月;撤職、留用察看,二十四個月或三十六個月;停薪待崗,二十四個月或三十六個月。

第六條  受到處分的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評選先進,不得授予任何榮譽稱號,不得晉升職務(含專業技術職務),不得列爲後備幹部,不得提高職級和工資(薪金)檔次。

第七條  受到處分的工作人員,在處分期限內不得發放任何形式的獎金。

(一)受黨內警告處分的黨員,降低處分期內浮動工資的10%;受黨內嚴重警告處分的黨員,降低處分期內浮動工資的15%;受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的黨員,取消其受處分期間全部浮動工資;受開除黨籍處分的黨員,取消其三年內全部浮動工資。

(二)受警告處分的工作人員,降低處分期內浮動工資的10%;受記過處分的工作人員,降低處分期內浮動工資的15%;受記大過處分的工作人員,降低處分期內浮動工資的30%;受降級、降薪留崗處分的工作人員,降低處分期內浮動工資的 50%。

(三)受撤職、留用察看處分的工作人員,集團公司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調整其工作崗位,根據其所在工作崗位發給相應的勞動報酬,取消其受處分期間全部浮動工資。

(四)受停薪待崗處分的工作人員,等候集團公司安排工作崗位,在此期間停發放勞動報酬,五險一金全部由本人承擔。

第八條  工作人員受到降級、降薪留崗處分的,在處分期內不得擔任與原任職務同級或者高於原任職務的工作;受到留用察看及以上處分的,其職務應予撤銷。

工作人員受到解除勞動合同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終止其與集團公司的勞動合同關係,組織人事部按規定辦理解除其勞動合同手續。

第九條  工作人員同時有兩種以上(含兩種)需要給予處分行爲的,應當合併處理,按其數種違紀行爲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又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爲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八個月。

第十條  二人及其以上共同違反本規定的,根據其在共同違紀違規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十一條  違紀違規行爲有關責任人員的區分: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領導幹部。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領導幹部。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領導幹部。

第十二條  從輕、從重處分,是指在本規定分則中違紀違規行爲所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或者較重的處分。

減輕、加重處分,是指在本規定分則中違紀違規行爲所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或者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或加重處分:

(一)在兩人以上的共同違紀違規行爲中起主要作用的;強迫、唆使、引誘他人違紀違規的;

(二)隱匿、僞造、銷燬證據、阻撓、干擾組織調查的;包庇同案人員的;

(三)拒不退還違紀違規所得或者拒不履行賠償責任的;

(四)串供或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或者恐嚇威脅、打擊報復舉報人、證人的;

(五)在受處分期間再次發生違紀違規行爲需要給予處分的;

(六)其他需要從重或加重的情節。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紀違規行爲,積極配合組織調查的;主動檢舉他人違紀違規行爲,情況屬實的;

(二)主動上交違紀違規所得或者主動賠償集團公司經濟損失的;

(三)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損失的,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四)有其他需要從輕或減輕處分的。

第十五條  違紀違規行爲情節輕微,未給集團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可以免予處分。

確因意外和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因當事人確已向上級領導提出建議而未被採納的,可免予追究當事人責任。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提醒談話、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責令整改。

(一)出現苗頭性、傾向性問題的;

(二)反映的問題年代久遠、難以查證的;

(三)反映的問題事出有因、查無實據的;

(四)有違紀違規行爲,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極小;

(五)存在一定問題,雖不構成違紀但造成一定影響的;

(六)其他需要提醒、批評和整改的問題。

第十七條  各基層單位及機關各部門班子集體作出違紀違規決定的,對共同參與人員,按共同違紀違規處理,並按各自在共同違紀違規中所起的作用和應承擔的責任分別處理。

班子成員對作出違紀違規決定提出明確反對意見而沒有被採納的,不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工作人員因違反本規定給國家和集團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的,除給予相應處分外,還可依據損失情況要求工作人員賠償經濟損失。經濟賠償標準由集團公司結合實際並參照相關規定確定。拒絕賠償的,集團公司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追繳,情節嚴重的解除勞動合同。

經濟賠償可以要求工作人員直接以現金形式支付,也可從工作人員工資(薪金)、獎金(浮動工資)等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當月工資總額的20%。扣除經濟賠償後的實際工資性收入不得低於本地區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九條  工作人員發生違紀違規行爲需要給予處分,但因不明原因下落不明的,應當依據本規定給予處分,下達處分決定。

(一)處分決定下達後,要依法在三十日內將處分決定送達至被處分人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的親屬,或通過媒體予以公告。無法送達的,送達人員要做好相關記錄。

(二)公告發出三十日內被處分人未到集團公司組織人事部辦理相關手續的,由組織人事部直接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第三章 對違法犯罪職工的紀律處分及處理

第二十條  工作人員因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應當解除勞動合同。有期徒刑被宣告緩刑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被宣告管制、拘役的人員,其一切職務自然撤銷,並給予留用察看及以上處分。

第二十二條  被法院宣判構成犯罪免予刑事處分的,根據情節給予降級、降薪留崗及以上處分。

第二十三條  工作人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的,應當根據執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和決定以及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集團公司紀委審理覈實後,並報集團公司黨委批准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工作人員涉嫌違法違紀,已經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集團公司組織人事部暫停其履行職務。

第二十五條  工作人員因涉嫌違法違紀在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期間,不得評先評優,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不得辦理出國(境)和退休手續。

第二十六條  集團公司紀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工作人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爲,雖不構成犯罪但須追究政務責任的,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爲,損害國家、企業和人民利益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章 分 則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違反或拒不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發生政策性偏差或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散佈損害國家、集團公司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損害國家、集團公司利益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

(三)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接受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境外邀請、獎勵,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利用宗教活動煽動騷亂鬧事或者參加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穩定的非法組織,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非法出境、未經批准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刊、音像製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境)內的;

(六)組織、參加嚴重違反社會管理秩序的罷工活動的;

(七)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爲。

公開發表反對憲法確立的國家指導思想,反對中國共產黨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反對改革開放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給予留用察看及以上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隱瞞不報,不按照規定請示、報告重大事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製造、傳播、私藏違法違禁物品,打架鬥毆、尋釁鬧事、酗酒滋事的;

(二)組織、參與賣淫、嫖娼、賭博、迷信等社會醜陋活動的;

(三)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行爲的;

(四)吸毒後駕駛機動車、醉酒駕駛機動車及其他危險駕駛機動車行爲的;

(五)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係、包養情人的,有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或者拒不承擔贍養、撫養義務的;

(六)捏造事實侮辱、誹謗他人,損害他人人格或名譽,誣告、陷害他人,以毆打、體罰、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

(七)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在公共場所有不當行爲的;

(八)在微博、微信、QQ等網絡平臺,公開發表與事實不符、故意扭曲事實及不當的言論、圖片等情況的;

(九)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家庭美德的行爲。

有前款第(二)、(四)項規定行爲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及以上處分。

第三十條  有涉毒行爲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工作人員初次涉毒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給予降級及以上處分,其他人員給予降薪留崗及以上處分。

(二)工作人員累計兩次及兩次以上涉毒的, 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給予撤職及以上處分,其他人員給予留用察看及以上處分,情節嚴重的解除勞動合同。

(三)工作人員因涉毒受到本規定上述處分期間,集團公司組織人事部應及時調整其工作崗位,調離管理、技術等重要崗位,不得從事涉錢、涉物、安全、設備操作駕駛等崗位工作。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個人借用公款從事營利活動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權謀私,吃拿卡要,刁難、剋扣羣衆、爲他人謀取利益,違反國家規定,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

(三)對待羣衆態度惡劣、簡單粗暴,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

(四)在公務活動或者工作中接受禮金、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用公款旅遊或者變相用公款旅遊,辦公用房超標,公車私用、私車公養,借(佔)用下屬單位及利益相關人車輛行爲的;

(五)違規操辦婚喪喜慶事宜,不按規定報告或不如實報告、邀請管理服務對象參加婚喪喜慶事宜,藉機斂財,超標準操辦的;

(六)違規收取、上繳、使用專項經費、管理經費等各類費用的;

(七)其他違反廉潔從業紀律的行爲。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有關規定的,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或者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違反票據管理規定,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改變收費項目的範圍、標準和對象的;

(三)未嚴格執行財經管理及內控制度,在資金運轉、債務控制、信息披露等方面造成財務風險,或出現風險後未及時報告並採取措施,給集團公司造成不良影響或經濟損失的;

(四)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佔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五)在招標投標和物資採購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六)僞造、編制虛假財務報表,隱匿、銷燬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或者會計覈算混亂,造成財務信息嚴重失真,給集團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的;

(七)擅自提高福利、補貼標準,擴大福利、補貼範圍,濫發獎金、有價證券和實物;

(八)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爲。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執行上級部門及集團公司重要任務,不服從指揮、調遣或者消極對抗的,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組織任免、調配或交流的;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給國家或者集團公司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指揮操作不當、違章違規操作,致使集團公司財產遭受損失的;

(三)發生重大事故、災害、事件,擅離職守或者不按規定報告、不採取措施處置或者處置不力的;

(四)在項目評估評審、產品認證、設備檢測檢驗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違反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泄露國家機密,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內幕信息,造成不良後果的,擅自接受新聞媒體記者採訪、發表不實言論,給集團公司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採取不正當手段爲本人或者他人謀取崗位,在選拔任用、錄用、考覈、評選等幹部人事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的;

(七)對批評、申訴、控告、檢舉等行使合法權利的行爲進行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的,以暴力、威脅、賄賂、欺騙等手段破壞選舉的;

(八)對本單位、部門發生的違反法律、法規和集團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爲失於監督,或者發現問題不制止、不糾正、不查處或拖延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九)對本單位、部門存在的問題不認真解決,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重大事件發生,嚴重影響生產經營以及社會、集團公司正常秩序,或者在發生重大事件時處理不及時、不得力,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濫用職權,危害國家、集團公司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十一)對工作認識不到位、不能顧全大局、不擔當,不作爲,玩忽職守,不按程序辦事,推諉、扯皮、責任心不強、麻痹大意、疏於管理、工作失誤,不作爲、慢作爲、濫作爲,玩忽職守、擅離職守、貽誤工作、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管理、或者無理取鬧影響生產、工作秩序的,導致集團公司遭受損失、損害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十二)擅自出借、轉讓或者有償提供本人執業資格證書、執業印章或者職稱證書的;

(十三)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事項,或者擅自改變集體作出的重大決定的;

(十四)故意破壞集團公司的工程建設、機械設備、計算機網絡安全及其他集團公司物品,給集團公司造成損失的;

(十五)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瀆職的行爲。

第三十四條  應對公共突發事件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不按規定組織、參與聚集性活動,故意瞞報、漏報有關信息的;

(二)不服從指揮、調遣或者消極對抗,擅離職守、推諉扯皮等不擔當、不作爲,對聚集活動監管不力的;

(三)貪污、挪用、截留防控錢物,管控措施不力的;

(四)其他違反應對公共突發事件規定的行爲。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利用專業技術或者技能實施違法違紀行爲,利用職業身份進行利誘、威脅或者誤導,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有抄襲、剽竊、侵吞他人學術成果,僞造、篡改數據文件,或者捏造事實等學術不端行爲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職務、職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或者其他人事利益的;

(四)其他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爲。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因違法、違規或違反集團公司各項制度、工作流程、安全操作規程和其他規定以及因失職、失察、未盡職盡責,發生重大案件,導致人員傷亡、集團公司遭受損失、損害或不良社會影響的;

1.給集團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在五萬元以下(含五萬元)的,相關責任人視情節和態度給予相應處分的同時,承擔損失總額的5%-10%經濟賠償,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2.給集團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在五萬元至二十萬元(含二十萬元)的,相關責任人視情節和態度給予相應處分的同時,承擔損失總額的5%-15%經濟賠償,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3.給集團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在二十萬元以上的,相關責任人視情節和態度給予相應處分的同時,承擔損失總額的5%-20%經濟賠償,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二)未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導致重大安全隱患,出借、出租、轉讓或者冒用安全生產相關證照的;

(三)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和考覈上崗,造成嚴重後果,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的,或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活動的;

(四)存在事故隱患不執行上級和安全部門限期整改的要求,造成事故,應當預見危險或危害存在,因疏忽大意,放任不管,在事故發生後,未及時採取有效搶救措施的,對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不及時報告的;

(五)發生羣體性食物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違反安全生產和健康保障有關規定的行爲。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一個月內無正當理由遲到、早退累計達十五次至二十次或年度內無正當理由遲到、早退累計滿五十次至八十次的,給予警告處分;

(二)一個月內無正當理由遲到、早退累計達二十次以上或年度內無正當理由遲到、早退累計滿八十次以上的,給予記過及以上處分;

(三)連續曠工十個工作日至十五個工作日或年度內累計曠工二十個工作日至三十個工作日的,給予記過處分;

(四)連續曠工十五個工作日以上或年度內累計曠工三十個工作日以上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五)各單位主要負責人、考勤員未能保證職工考勤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對“吃空餉”人員隱瞞不報、弄虛作假及長期“吃空餉”的;

(六)其他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爲。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違反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規,不按照合同評審程序評審批准,盲目簽訂合同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而沒有簽訂,擅自超越權限簽訂合同,擅自改變或終止合同的;

(二)擅自塗改、銷燬、丟失合同及相關資料,引發合同糾紛的;

(三)發現對方違約給集團公司利益造成危害,不及時加以糾正、制止,或者不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維護集團公司利益,在簽訂合同時,與對方相互串通、損害集團公司利益、或簽訂虛假合同的;

(四)其他違反合同管理法律、法規和集團公司有關規定的行爲。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違規轉包、分包工程項目,管理制度落實不到位的;

(二)因施工方案不當或過程監控不力,造成工期延誤、質量低劣、未能及時採取有效的補救措施,導致經濟損失和信譽損失的;

(三)項目經費開支超範圍、超預算、超標準的,籤認不實工程數量的;

(四)超施工圖量或實際完成量計價,或者計價依據不真實、不完整,虛列成本,索賠、變更工作出現重大失誤、瀆職行爲的;

(五)其他違反工程項目管理規定的行爲。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虛列、多列工程數量和投資,違規編制概算和蓄意高套計價單價的;

(二)違規變更設計、越權變更設計,不按技術要求和質量標準施工,偷工減料或者對發現的質量隱患整改不及時,對工程項目質量監督和管理不到位,造成質量事故,工程技術資料弄虛作假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私自承攬、私人掛靠、私下組織參與承接工程建設業務,利用職務之便,私自承包、轉包、分包或者中介轉讓建設工程,私人掛靠、私下組織施工隊伍或者與他人合夥承攬建設工程,利用職務之便推薦或者變相推薦產品或者指定設備廠家以獲取報酬,或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四)私自爲其他單位設計、施工、監理等項目簽字、蓋章,或者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的;

(五)其他違反工程項目建設有關規定的行爲。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給集團公司造成較大法律風險之前,給集團公司聲譽造成嚴重影響,或在法律糾紛案件發生後,故意隱瞞或者不按照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以及不及時採取有效應對措施的;

(二)應當或者可以追究對方當事人責任而擅自放棄追究,遺漏或遺失關鍵證據,拒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給集團公司造成經濟損失或嚴重影響的;

(三)與案件相對方或任何第三方串通損害集團公司利益,冒用集團公司名義、私刻集團公司印章、騙取集團公司法人代表授權委託,擅自辦理應訴、複議、仲裁等工作事項的;

(四)在平時或承辦、接觸法律糾紛案件時中存在以下行爲:

1.故意損害集團公司行爲的;

2.因玩忽職守、重大失誤而給集團公司造成較大法律風險或給集團公司聲譽造成嚴重影響的;

3.未經公司相應主管部門書面批准,向任何公司以外的相對方或第三方提供書面證明、說明等具有證明或說明作用的材料或語音的;

上述三種情形,不以行爲時是否涉案爲判定和處分標準。

(五)其他違反法律糾紛案件管理規定的行爲。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僞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

(二)買賣或者使用僞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的;

(三)擅自將個人因工作需要而使用、暫時保管的集團公司重要檔案、文件、資料,用於個人事務或提供給集團公司外機構或人員使用的;

(四)損毀、丟失集團公司具有保存價值或應當保密的檔案、文件、資料的,塗改、僞造檔案、文件、資料,工作不負責任,發生重大泄密事故,給集團公司造成不良後果或損失的;

(五)僞造、變造、丟失集團公司有關印章,將集團公司有關印章轉借他人,或者未經批准擅自使用集團公司有關印章的;

(六)其他違反檔案、文件、資料、印章管理規定的行爲。

第四十三條  利用宗族或者黑惡勢力等欺壓羣衆,或者縱容、支持、包庇、參加黑惡勢力活動的,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四條  在組織審查期間,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串供或者僞造、銷燬、轉移、隱匿證據的;

(二)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員的;

(四)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的;

(五)有其他對抗組織審查行爲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薪留崗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停薪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

(一)拒不執行集團公司紀委作出的處分決定的;

(二)對檢舉人、證人或者調查人員進行報復陷害的;

(三)誣告陷害調查人員的。

第五章 處分權限和程序

第四十六條  集團公司紀檢監察部對工作人員的違紀違規行爲具有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進行調查的職責和權力。

集團公司相關部門負責按照集團公司紀委作出的處分決定辦理相關手續。

其他單位、部門發現的違紀違規行爲,應當按規定程序及時向集團公司紀檢監察部移交工作人員違紀違規相關材料,由紀檢監察部調查並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十七條  對工作人員給予處分,由集團公司紀委按照人事管理權限辦理。給予工作人員警告及其以上處分的,由集團公司紀委會議研究決定,報集團公司黨委批准後作出處分決定。

第四十八條  集團公司紀委對涉嫌違紀違規工作人員的調查處理,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集團公司紀檢監察部對工作人員違紀違規行爲進行初步覈實;

(二)初步覈實後,需要進一步查證的,經集團公司紀委會議研究批准後立案調查;

(三)對違紀違規事實做進一步調查,收集證據,查證有關材料,找被調查人和證人談話,聽取被調查人陳述和申辯,形成案件審查報告,提交集團公司紀委會議研究,並報集團公司黨委批准,作出對被調查人給予處分的決定;

(四)將處分決定以書面形式送達受處分工作人員和有關部門,並在一定範圍內宣佈,本人應予以簽收;

(五)將處分決定及有關材料歸入受處分工作人員本人人事檔案及廉政檔案,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六)責任追究採取倒查制,凡是流程經過的相關人員,都在追究範圍內,受處分工作人員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應於處分決定下達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集團公司紀委提出書面申訴,申訴期間不影響處理決定的執行,經調查確屬處理錯誤的,應予以糾正。

第四十九條  工作人員有違紀違規行爲,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經集團公司紀委研究,並報集團公司黨委批准可以暫停其履行職務。

工作人員在被立案調查期間,未經集團公司紀委同意,不得出境、辭職;被調查工作人員所在單位、部門不得對其交流、提拔、獎勵、處分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五十條  集團公司市場化用工人員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和集團公司其它相關規章制度的,集團公司有權責令相關單位按照本規定對市場化用工人員違紀違規行爲作出處理;對違紀違規的勞務派遣工作人員一律予以退回勞務派遣公司處理。

第六章 複審、複覈、申訴

第五十一條  工作人員對集團公司紀委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的規定申請複審、複覈。

第五十二條  複審、複覈、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分決定的執行。

工作人員不因提出複審、複覈、申訴而被加重處分。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團公司紀委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違紀事實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規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作出處分決定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團公司紀委應當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處罰依據錯誤的;

(二)對違紀行爲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上級紀檢監察機關對處分決定有異議的;

(四)處分不當的。

第五十五條  工作人員的政務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工作人員的職務、職級、級別或者薪酬待遇等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工作人員的級別、薪酬待遇,按照原職務、職級安排相應的職務、職級,並在適當範圍內爲其恢復名譽。

被撤銷處分或者因變更而減輕處分的工作人員薪酬待遇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七章 處分的解除

第五十六條  工作人員受到處分的,處分期滿後處分自動解除。

第五十七條  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經集團公司紀委覈實,報黨委批准,履行相關程序後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第五十八條  工作人員處分的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經受處分工作人員本人申請,集團公司紀檢監察部對受處分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進行全面瞭解,並形成書面報告,作出提前解除處分的建議;

(二)將報告及建議提交集團公司紀委會議研究,並報黨委批准,作出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

(三)將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處分工作人員本人,並在原宣佈處分的範圍內宣佈;   

(四)將提前解除處分的決定存入該工作人員的人事檔案和廉政檔案,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九條  處分解除後,考覈、競聘上崗和晉升職務按照集團公司有關規定執行,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受到降級、降薪留崗及以上處分的,不視爲恢復受處分前的崗位等級和工資待遇。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規定已經集團公司黨委會、工會討論並同意,並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公示完畢,自發布之日起實施。集團公司現有相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按照本規定執行。本規定與上級有關規定不一致的,以上級有關規定爲準。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共**集團有限公司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