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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鄉規劃法實施細則全文多篇

城鄉規劃法實施細則全文多篇

章總則 篇一

第一條爲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佈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在規劃區內的建設,以及對歷史文化和自然風貌的保護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是指對一定時期內城鄉土地利用和空間佈局以及各項建設的綜合部署。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和特定地區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分爲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鎮羣協調發展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特定地區規劃分爲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爲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特定地區,是指經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置的開發區、產業園區以及其他成片開發地區。

第三條,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並體現主體功能區規劃的要求。

各類專項規劃,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間佈局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第四條鼓勵開展城市設計工作。城市設計應當注重歷史文化和自然風貌的保護,體現嶺南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五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轄區、特定地區設立的城鄉規劃管理機構,應當服從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鎮人民政府辦事機構承擔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職責。

第六條城鎮體系規劃,城市、鎮、特定地區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

省城鄉規劃委員會的產生、任期、議事規則等有關事項由省人民政府規定。城市、縣城鄉規劃委員會的產生、任期、議事規則等有關事項由本級人民政府規定,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村莊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預算中安排。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制定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技術規範,向社會公佈後實施。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製定適用於本行政區域的實施性技術規定,向社會公佈後實施。

第九條城鄉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公正原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城鄉規劃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十條省、城市和有條件的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系統,推進城鄉規劃管理信息共享。

城市、縣和有條件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規劃建設檔案館的建設和管理,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城鄉規劃建設檔案提供便利。

章 法律責任 篇二

第五十八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佈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爲,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第六十二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後,不再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章法律責任 篇三

第七十六條有下列行爲之一的,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城市、鎮或者特定地區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和佈局進行開發區、產業園區以及其他成片開發地區建設的;

(二)未按照規定編制和實施近期建設規劃、年度實施計劃的;

(三)未建立歷史文化保護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名錄以及未組織編制歷史文化保護區和歷史建築專項保護規劃的;

(四)未按照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年度實施計劃落實情況以及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情況的。

第七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批准、改變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許可內容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驗線和規劃條件覈實的;

(三)未在歷史文化保護區核心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或者未將保護名錄中保護對象資料納入規劃管理信息系統的;

(四)未劃定自然風貌區的邊界控制線並制定保護措施的。

第七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作出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作出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的;

(二)對未辦理規劃條件覈實的建設工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或者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房屋產權登記的;

(三)未在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或者未在房屋權屬檔案庫中對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築予以標明的。

第七十九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依法辦理規劃許可審批手續建設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的,或者擅自改變經許可審批確定的地下空間的使用功能、高度、層數和麪積的,由當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當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前款規定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一)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或者建築高度且超出合理誤差範圍的;

(二)違反建築間距、建築退讓道路紅線、建築退讓用地邊界等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的;

(三)侵佔現狀及規劃確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軌道交通設施、通訊設施或者壓占城市管線、永久性測量標誌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四)佔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保護範圍用地進行建設的;

(五)擅自在建築物樓頂、退層平臺、住宅底層院內以及配建的停車場地進行建設的;

(六)在已完成規劃條件覈實的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擅自新建、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七)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合理誤差範圍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收入,按照該建設工程的銷售平均單價或者市場評估單價與違法建設面積的乘積確定;建設工程造價按照有違法建設情形的單項工程造價確定,其中房屋建築工程按照單體建築物工程造價確定。

第八十一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的,由當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八十二條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當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違反規劃許可內容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

(二)違反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文字標明的技術經濟指標與圖紙所示不相一致的。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和第五十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驗線,或者驗線不合格擅自開工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對建設單位處一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罰款。

第八十四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在規劃條件覈實過程中,發現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建設的,依照本條例第八十條的規定處理後可以依法組織竣工驗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擅自拆除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築,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爲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取得有關規劃許可證的在建或者建成項目,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報紙等公共媒體和違法建設項目現場予以公告,告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少於三十日。

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建設項目不及時拆除可能影響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後予以強制拆除。

第八十七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的決定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停止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等措施。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決定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強制拆除的費用由違法行爲人承擔。

章 監督檢查 篇四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爲。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四條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衆查閱和監督。

第五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爲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五十六條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篇五

第四十六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衆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爲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八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九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設規劃的,應當將修改後的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 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章監督檢查 篇六

第七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年度實施計劃的落實情況,以及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情況。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城鄉規劃行政許可和變更情況。

第七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鎮人民代表大會監督。

第七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對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情況進行督察。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利用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系統,對全省城鄉規劃的實施進行動態監督。

第七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辦事窗口、政府網站公佈辦理規劃許可和審批的條件、程序以及期限等有關內容,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便利,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十四條依法應當准予行政許可或者批准,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行政許可或者批准的,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批准決定,也可以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批准決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審批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或者批准決定。因撤銷行政許可或者批准決定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批准決定的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七十五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佈舉報方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行爲的舉報。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進行覈實、處理,並答覆已知舉報人;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

章城鄉規劃的實施 篇七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作出城鄉建設和發展的綜合部署,將其納入城鄉規劃統籌實施。

實施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鎮羣協調發展規劃,相關人民政府應當就區域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共建共享、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相鄰地區重點項目銜接等問題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項目主管部門組織協調。

有關部門編制區域性交通、生態環境保護、能源、通信、防災減災等專項規劃,應當落實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要求,並與城鎮羣協調發展規劃相銜接,相關建設項目的規劃選址應當符合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鎮羣協調發展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規劃許可。在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村莊規劃區範圍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規劃選址審批的建設工程,還應當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八條開發利用城市、鎮地下空間,應當考慮人民防空的需要,依法辦理規劃許可。

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許可;獨立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單獨辦理規劃許可。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開挖建築底層地面,不得擅自改變經許可確定的地下空間的使用功能、高度、層數和麪積。

第二十九條規劃許可或者審批機關作出許可或者審批決定前,應當將許可或者審批內容、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享有的權利等事項在政府網站、建設項目現場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對許可或者審批事項提出異議的,許可或者審批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回復處理結果。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會或者論證會等方式聽取各方意見。

第三十條建設項目規劃選址審批或者規劃許可機關對重大項目作出審批或者許可決定前,可以以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技術審查。

第三十一條規劃許可或者審批事項批准後十五日內,許可或者審批機關應當在政府網站進行公告,可供查詢。

第二節建設項目規劃選址審批

第三十二條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屬於國家和省批准、覈准項目投資的,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屬於城市和縣批准、覈准項目投資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跨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應當提交選址申請書、標明擬選址位置的地形圖和建設項目選址評估報告等材料。

建設項目選址評估報告應當對建設項目選址方案的科學性、合法性、與城鄉規劃的協調性作出分析論證結論。

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先將上述材料提交建設項目選址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初步審查。

第三十四條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二年內尚未獲得建設項目批准或者覈准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辦理延期手續或者延長期逾期仍未獲得建設項目批准、覈准,選士止意見書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批准、覈准文件被依法撤銷、撤回、吊銷,或者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相應的項目選址意見書失效。

第三節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十五條城市、縣土地儲備年度計劃和土地供應年度計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第三十六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擬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使用性質、允許建設的範圍、容積率、綠地率、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等內容。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規劃條件及附圖應當作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不得改變規劃條件。

第三十七條在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劃撥用地的,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覈准、備案文件。使用集體土地的,還應當提交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書面意見。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在一年內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需要延期的,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一年內未申請用地的或者經申請未獲得用地的或者申請延期未批准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條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規劃條件,不得改變用地性質,不得提高容積率,不得降低綠地率,不得減少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配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整規劃條件:

(一)因城鄉規劃修改導致地塊開發條件變化的;

(二)因國家和省重大項目建設需要的;

(三)因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建設需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調整出讓用地的規劃條件,應當先行按照規劃編制和審批的程序修改其依據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三十九條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分割轉讓的,原規劃條件或者經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確定的道路、廣場、公共綠地、市政公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建設項目,應當在分割轉讓合同中明確各受讓方的實施責任。

國有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後,各受讓方應當持分割轉讓合同等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節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條在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橋樑和管線等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前款規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向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持使用土地的。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規劃條件要求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同時提交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屬於原有建築物改建、擴建的,應當同時提供房屋產權證明。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依據經批准的城鄉規劃、規劃條件、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規模和使用功能等內容,附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項目施工現場或者其他顯著地點設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載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主要內容和圖件。公告內容應當真實、有效,不得隱瞞、虛構。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一年後尚未開工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辦理延期手續或者辦理延期手續逾期仍未開工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條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規劃條件、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文字標明的技術經濟指標應當與圖紙所示相一致。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分類載明建築用途,明確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積。

第四十三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許可機關批准。

涉及需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應當先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因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四條分期建設的建設工程,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審查分期建設的內容、範圍,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分期建設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同一建設期的建設內容應當包括相應的配套設施和綠地。

第四十五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放線,並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驗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驗線。

未經驗線,建設工程不得開工。

第四十六條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驗線證明文件以及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出具的測繪報告等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規劃條件覈實。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覈實手續;不予辦理覈實手續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建設工程未辦理規劃條件覈實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竣工驗收資料交由城鄉規劃建設檔案館歸檔。

第四十七條房屋使用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房地產權證書載明的用途使用房屋。確需變更房屋用途的,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八條在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二年。使用期限屆滿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續期限不超過一年。

臨時建設必須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變用途或者轉讓。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屆滿前自行拆除,恢復土地原狀。

第五節村莊建設規劃管理

第四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莊規劃建設的指導,村莊建設應當遵循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鼓勵適度集中建設村民住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免費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點和鄉村特色的住宅設計圖件。

第五十條在村莊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鄉鎮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鎮人民政府提交如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覈准文件;

(二)由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書面意見;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佔用農用地的,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供農用地轉用證明。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其他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鎮人民政府的審查意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範圍、建設規模和主要功能等內容。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在一年內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和施工許可手續。

第五十一條在村莊規劃確定的宅基地範圍內建設農村村民住宅的,應當持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同意意見、土地使用證明、住宅設計圖件等材料,向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報送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告知鎮人民政府。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核發本條規定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許可機關批准。

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驗線。未經驗線,建設工程不得開工。

鄉村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就建設工程是否符合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內容,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覈實。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對農村村民自建住宅進行規劃驗線和核實。

第五十三條在村莊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使用國有土地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在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利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按照本章第四節建設工程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篇八

第十二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用於指導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

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鎮空間佈局和規模控制,重大基礎設施的佈局,爲保護生態環境、資源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佈局,功能分區,用地佈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範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爲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爲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八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範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佈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鄉規劃還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發展佈局。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三條 首都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考慮中央國家機關用地佈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規定數量的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註冊的規劃師;

(三)有規定數量的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五)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規劃師執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五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六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衆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衆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七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