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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鄉規劃法實施細則》全文【精品多篇】

《城鄉規劃法實施細則》全文【精品多篇】

章城鄉規劃的實施 篇一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作出城鄉建設和發展的綜合部署,將其納入城鄉規劃統籌實施。

實施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鎮羣協調發展規劃,相關人民政府應當就區域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共建共享、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相鄰地區重點項目銜接等問題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項目主管部門組織協調。

有關部門編制區域性交通、生態環境保護、能源、通信、防災減災等專項規劃,應當落實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要求,並與城鎮羣協調發展規劃相銜接,相關建設項目的規劃選址應當符合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鎮羣協調發展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規劃許可。在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村莊規劃區範圍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規劃選址審批的建設工程,還應當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八條開發利用城市、鎮地下空間,應當考慮人民防空的需要,依法辦理規劃許可。

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許可;獨立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單獨辦理規劃許可。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開挖建築底層地面,不得擅自改變經許可確定的地下空間的使用功能、高度、層數和麪積。

第二十九條規劃許可或者審批機關作出許可或者審批決定前,應當將許可或者審批內容、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享有的權利等事項在政府網站、建設項目現場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對許可或者審批事項提出異議的,許可或者審批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回復處理結果。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會或者論證會等方式聽取各方意見。

第三十條建設項目規劃選址審批或者規劃許可機關對重大項目作出審批或者許可決定前,可以以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技術審查。

第三十一條規劃許可或者審批事項批准後十五日內,許可或者審批機關應當在政府網站進行公告,可供查詢。

第二節建設項目規劃選址審批

第三十二條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屬於國家和省批准、覈准項目投資的,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屬於城市和縣批准、覈准項目投資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跨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應當提交選址申請書、標明擬選址位置的地形圖和建設項目選址評估報告等材料。

建設項目選址評估報告應當對建設項目選址方案的科學性、合法性、與城鄉規劃的協調性作出分析論證結論。

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先將上述材料提交建設項目選址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初步審查。

第三十四條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二年內尚未獲得建設項目批准或者覈准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辦理延期手續或者延長期逾期仍未獲得建設項目批准、覈准,選士止意見書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批准、覈准文件被依法撤銷、撤回、吊銷,或者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相應的項目選址意見書失效。

第三節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十五條城市、縣土地儲備年度計劃和土地供應年度計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第三十六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擬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使用性質、允許建設的範圍、容積率、綠地率、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等內容。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規劃條件及附圖應當作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不得改變規劃條件。

第三十七條在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劃撥用地的,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覈准、備案文件。使用集體土地的,還應當提交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書面意見。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在一年內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需要延期的,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一年內未申請用地的或者經申請未獲得用地的或者申請延期未批准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條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規劃條件,不得改變用地性質,不得提高容積率,不得降低綠地率,不得減少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配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整規劃條件:

(一)因城鄉規劃修改導致地塊開發條件變化的;

(二)因國家和省重大項目建設需要的;

(三)因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建設需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調整出讓用地的規劃條件,應當先行按照規劃編制和審批的程序修改其依據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三十九條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分割轉讓的,原規劃條件或者經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確定的道路、廣場、公共綠地、市政公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建設項目,應當在分割轉讓合同中明確各受讓方的實施責任。

國有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後,各受讓方應當持分割轉讓合同等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節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條在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橋樑和管線等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前款規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向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持使用土地的。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規劃條件要求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同時提交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屬於原有建築物改建、擴建的,應當同時提供房屋產權證明。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依據經批准的城鄉規劃、規劃條件、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規模和使用功能等內容,附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項目施工現場或者其他顯著地點設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載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主要內容和圖件。公告內容應當真實、有效,不得隱瞞、虛構。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一年後尚未開工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辦理延期手續或者辦理延期手續逾期仍未開工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條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規劃條件、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文字標明的技術經濟指標應當與圖紙所示相一致。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分類載明建築用途,明確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積。

第四十三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許可機關批准。

涉及需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應當先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因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四條分期建設的建設工程,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審查分期建設的內容、範圍,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分期建設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同一建設期的建設內容應當包括相應的配套設施和綠地。

第四十五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放線,並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驗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驗線。

經驗線,建設工程不得開工。

第四十六條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驗線證明文件以及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出具的測繪報告等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規劃條件覈實。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覈實手續;不予辦理覈實手續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建設工程未辦理規劃條件覈實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竣工驗收資料交由城鄉規劃建設檔案館歸檔。

第四十七條房屋使用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房地產權證書載明的用途使用房屋。確需變更房屋用途的,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八條在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二年。使用期限屆滿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續期限不超過一年。

臨時建設必須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變用途或者轉讓。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屆滿前自行拆除,恢復土地原狀。

第五節村莊建設規劃管理

第四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莊規劃建設的指導,村莊建設應當遵循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鼓勵適度集中建設村民住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免費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點和鄉村特色的住宅設計圖件。

第五十條在村莊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鄉鎮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鎮人民政府提交如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覈准文件;

(二)由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書面意見;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佔用農用地的,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供農用地轉用證明。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其他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鎮人民政府的審查意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範圍、建設規模和主要功能等內容。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在一年內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和施工許可手續。

第五十一條在村莊規劃確定的宅基地範圍內建設農村村民住宅的,應當持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同意意見、土地使用證明、住宅設計圖件等材料,向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報送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告知鎮人民政府。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核發本條規定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許可機關批准。

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驗線。未經驗線,建設工程不得開工。

鄉村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就建設工程是否符合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內容,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覈實。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對農村村民自建住宅進行規劃驗線和核實。

第五十三條在村莊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使用國有土地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在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利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按照本章第四節建設工程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章監督檢查 篇二

第七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年度實施計劃的落實情況,以及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情況。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城鄉規劃行政許可和變更情況。

第七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鎮人民代表大會監督。

第七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對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情況進行督察。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利用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系統,對全省城鄉規劃的實施進行動態監督。

第七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辦事窗口、政府網站公佈辦理規劃許可和審批的條件、程序以及期限等有關內容,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便利,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十四條依法應當准予行政許可或者批准,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行政許可或者批准的,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批准決定,也可以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批准決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審批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或者批准決定。因撤銷行政許可或者批准決定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批准決定的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七十五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佈舉報方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行爲的舉報。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進行覈實、處理,並答覆已知舉報人;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

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篇三

第四十六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衆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爲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八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九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設規劃的,應當將修改後的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 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