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破產審判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對法院工作的建議
關於破產審判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對法院工作的建議
近年來,受全球經濟下行的影響,企業經營不善資不抵債申請破產的與日俱增,案涉債權金額大,牽涉企業職工人數多、亟待解決的各種糾紛與矛盾凸顯。在破產案件中,如何保護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債權,維護國有資產不無故受損,是銀行業金融機構面臨的重要問題。本文結合我行工作實際,就在破產案件中遭遇的問題進行了概述,並就依法合規推動破產案件提出了一些建議。
一、破產案件存在的問題
1、破產清算期間長。公司破產清算小組對於企業破產清算是否有時間上的限制,一般而言,破產案件破產清算的時間在2-3年,但法律並未就這一塊進行明確規定,破產清算時間過長,資產變現能力可能逐年下降,尤其破產企業的動產等資產,貶值更爲嚴重,使得資產變現能力大打折扣,損害債權人的權益。
2、破產處置協調難。企業破產涉及職工安置、土地廠房設備的處置、利益關係人、多方債權人等利益協調各方面問題。在實際操作中,破產企業的職工在通過法律措施維權的同時,往往伴隨着聚集到法院、政府等相關單位要求維權,面臨可能引發的社會矛盾問題,法院在破產案件處置中也處於非常兩難的境地:完全依法進行處置,尤其涉及破產企業以其資產對外作抵押擔保的情形時,如優先滿足了抵押權人的債權,則可能無法全面妥善進行員工安置;如優先安置了員工,則銀行類金融機構的抵押優先權的實現將大打折扣。如何實現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與社會穩定的利益平衡,協調多方共力達成處置,是實踐中較爲突顯的問題。
3、破產資產變現難。實踐中,破產企業的廠房、設備往往非常陳舊、落後,存貨也是長期積壓,價值大大貶值甚至喪失,實際價值與評估價值嚴重偏離,經依法拍賣,有的甚至出現整體拍賣無人競買或最終均爲流標的現象。企業資產難以處置、變現,一些破產企業的房產已經抵債過戶給債權人,房產下的土地無法處置,其容易變現的優質資產已經被抵債變賣,宣告破產後所剩餘的土地、房產比較零散,甚至產權交錯,處置起來極爲困難。
4、破產清算小組或管理人未依法合規清算並分配破產。目前我行涉及到的一例破產案件,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法院提議召開並通知我行作爲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蔘會外,此後涉及到關於財產分配以及破產財產的處置問題等均未通知我行參與。清算小組未通過債權人會議有效決定而制定財產分配方案,且在分配方案出具之前,就與第三方簽訂批產資產轉讓協議並以不到評估價格的30%低價賤賣破產企業的資產,告知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外的其他債權人零受償,並要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解除抵押登記。實踐中批產清算小組諸如此類的行爲,在損害了債權人權益時,債權人竟難以進行救濟。
二、對法院處理破產案件的建議
1、理性處理政府牽頭與法院獨立審判的關係,做好維穩和安置工作。處理好政府牽頭組織破產與人民法院獨立審判關係,是辦理好破產案件的重要問題。對於符合破產條件的企業,應當及時依法受理,尤其對於企業經營者跑路的、職工聚集維權的企業,更應積極開展破產案件的審判工作。在審判中,對於企業職工可適時尋求政府協助,妥善安置企業職工。對破產審判程序中產生的各種利益和矛盾衝突,主動協調、聯繫政府及相關部門,爭取理解和支持,促使相關部門履行好職責,爲破產案件及時順利審判營造良好的外部氛圍。
2、依法處理債權人與破產企業職工利益關係,做好釋明和協調工作。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是破產法的基本立法宗旨,因此應嚴格依照破產法律、政策規定,積極在破產程序中維護債權人合法利益。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固然亟待解決,但在妥善安置職工的同時,也不能讓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無故受損。法院可在立案時認真審查政府主管部門職工安置方案的可行性,儘可能的把可能會出現的問題化解在進入破產程序之前,確保職工權益得到維護的同時,依法公正維護債權人權益,儘量平衡二者之間的利益衝突。
3、正確處理法院與破產清算組職能分工關係,做好指導與監督工作。法院作爲破產案件審判機關,與破產清算組係指導、監督和裁判的關係,法院不能代替清算組實施具體的清算行爲,而應注意發揮破產清算組的作用。同時對清算組的工作更應定期監督、審查檢查。清算組的清算工作應當嚴格依法合法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尤其涉及到各方利益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制定,更應當秉承合理、合法、公平、公開的原則,就債權人會議提交的分配方案依法進行審查,對於一切違反程序操作的事項,法院應該依法責令其糾正,建立健全並做到做好對債權人的救濟機制。
4、加強對破產管理人的監督,提高破產清算工作的透明度。管理人作爲全面接管債務人企業並負責債務人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等事務的專門機構,除了負責破產清算事務之外,還可能負責重整計劃草案制定等工作,在企業的重整、和解程序中也發揮相應的職能。這些職能發揮的優劣,直接決定着企業破產的成敗。同時,由於管理人在企業破產整個過程中掌握着非常集中的權力,也很容易因其行爲不當或過失、故意而給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造成損害。故建議法院加強對管理人的監督,重點加強對管理人的職業道德義務的監督、對管理人重大事項報告義務的監督、對管理人損害債權人利益行爲的監督以及對管理人的費用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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