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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庭審答辯謀略 確保實現“三個效果統一”

論者認爲,在較重大、複雜公訴案件的一審程序中,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指控犯罪成立”是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三者有機統一(以下簡稱“三個效果統一”)的最後一個庭審環節,也是關鍵環節,而“庭審答辯”環節又是突顯“出庭支持公訴、指控犯罪成立”最佳效果的重中之重。由此可見,“庭審答辯”在實現“三個效果統一”中的作用重大。然而,實務中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最薄弱的環節往往表現在“庭審答辯”上。爲此,本文結合目前公訴人庭審答辯存在的共性問題,談談如何提高庭審答辯效果,旨在確保實現“三個效果統一”。

淺談庭審答辯謀略  確保實現“三個效果統一”
淺談庭審答辯謀略  確保實現“三個效果統一”

一、庭審答辯及其特點

實務中的庭審答辯是指庭審中公訴人針對被告人或其辯護人圍繞定罪量刑事實和法律適用問題提出來的種種辯解或辯護意見而進行的解答或反駁其錯誤觀點的辯論行爲。庭審答辯有其自身特點,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是從訴訟程序流轉上看,庭審答辯具有“可預測性”(又稱“主動性”)和“系統性(又稱承繼性)”。

所謂“可預測性”或“主動性”,是指庭審答辯在庭前準備工作中,可以根據個案情況事先預想預測在庭審中被告人或其辯護人有可能圍繞定罪量刑事實和法律適用問題提出的各種辯解或辯護意見,從而事先準備好答辯提綱。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三十條要求,公訴人在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做好如下準備工作:其中的(五)擬定公訴意見、準備辯論提綱。因此,庭審答辯具有可預測性或主動性,要求公訴人根據個案實際,結合在審查起訴階段充分掌握的案件事實或證據情況,預測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或其辯護人可能圍繞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重罪與輕罪、量刑情節等方面提出的各種辯解或辯護意見,事先有針對性地準備好辯論提綱,以增強庭審的主動性,提高出庭支持公訴的效果。

例如,論者出庭支持公訴的古某某搶劫致人死亡案,在接到人民法院開庭通知後,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情節,預測了被告人古某某或其辯護律師可能圍繞定罪量刑提出的辯解或辯護意見,事先準備了三個答辯意見:

1、由於被害人先擊打被告人,所以,本案被害人存在過錯且該過錯對本案危害結果有直接因果關係。

2、被告人古某某離開案發現場時將被害人手放在腰間手機位置以便於其自救,應存在酌定量刑情節。

3、被告人古某某犯盜竊罪未遂,不應適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轉化型搶劫。

在庭審中,被告人古某某的辯護律師恰恰對這三個問題都當庭提出了辯護意見,由於論者事先有充分準備,所以,當庭答辯效果很好。

所謂“系統性”或承繼性,是指重大、複雜的公訴案件,在案件進入到審判程序後,“庭審答辯”處於法庭調查之後、合議庭評議之前的必經階段,是整個審判程序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即所謂的系統性;在法庭調查和合議庭評議兩個階段中,“庭審答辯”具有承上啓下的作用,即所謂的承繼性。但這個過程或程序有時是可逆的。如果進入答辯程序後無須重新調查事實、證據,則審判程序進入休庭後,可直接進行“合議庭評議”;如果庭審答辯中合議庭發現新的事實或證據,認爲有必要重新進行法庭調查時,根據《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六十六條要求,審判長可以宣佈暫停法庭辯論,恢復法庭調查,待該事實或證據查清後繼續進行庭審答辯。

二是從實體意義上看,庭審答辯具有“宏觀性”和“可變性(又稱複雜性)”。

所謂“宏觀性”,是相對於庭審“質證”而言的,庭審答辯着眼於控辯雙方對基本犯罪事實和法律適用的分歧進行的辯論,着眼於宏觀;而“質證”要解決的是控辯雙方就單個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問題所進行的爭辯,着眼於微觀(參見《刑事司法指南》總第41集第89頁“五”)。這也是庭審答辯和庭審質證的本質區別。

所謂“可變性(又稱複雜性)”,是指在庭審中,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圍繞定罪量刑和法律適用問題提出的辯解或辯護意見並不完全按公訴人庭前預想預測的提綱進行,其辯解或辯護意見一般具有突發性、偷襲性和不定向性,往往分散和打亂公訴人在庭上的邏輯思維,使事先準備的答辯提綱難以適用。

例如,馬某某販毒案,第一被告人的辯護人當庭突然提出公訴機關指控的販毒數量比實際數量多,對這一突發的如此重要的量刑事實,由於公訴人完全照搬了偵查機關《移送審查書》所認定的數量,所以,只好當庭匆忙地進行重新覈對,使庭審一度陷入被動局面。這充分說明庭審答辯具有可變性、突發性和出乎意料性。

三是從知識體系運用上看,庭審答辯具有綜合性。

所謂綜合性,是指庭審答辯的過程,是綜合運用各門相關相近學科,尤其是刑法學、刑事訴訟法學、刑事偵查學、證據學、法醫學、形式邏輯學、馬克思主義哲學等學科知識的結果。庭審答辯要求公訴人在極短的時間內,與辯方就定罪量刑和法律適用問題展開針鋒相對的爭辯。一個稱職的公訴人,要想主導庭審答辯程序乃至整個指控犯罪氛圍,必須掌握上述多門學科知識,唯有此,才能在法庭上答辯起來尤魚得水、遊刃有餘。

二、當前公訴人在庭審答辯中存在的共性問題及原因分析

論者根據自己的體會和配合他人出庭的感覺,認爲當前公訴人在庭審辯論中存在的共性問題可以概括爲“輕”、“冗”、“弱”三個方面。

所謂“輕”,是指輕視庭審答辯這一環節。實務中主要表現爲:

一是在庭前準備中“答辯提綱”不充分,甚至乾脆不準備“答辯提綱”。

二是在庭審答辯階段對辯方提出的辯解或辯護意見充耳不聞、無動於衷,誤認爲合議庭主要是經過閱卷後掌握全案證據而做出判決的,公訴人是否發表答辯意見並不影響合議庭評議和判決,有的公訴人竟然說出:“公訴人在庭審答辯中即使一言不發,法官也不能不做出判決!”此類的話。因此,思想上存在着“答辯意見可有可無”的錯誤想法是極爲正常的。

三是在庭審進入法庭調查階段時,多數公訴人不認真聽取辯護人發問或辯方的質證意見,也不及時調整出庭方案和答辯提綱,有的公訴人甚至認爲只要在法庭上訊問、詢問完畢、證據示證完畢,出庭工作即告之大吉。

存在上述問題的主要原因是:公訴人缺乏對“庭審答辯”重要性的認識,誤認爲:“只要案件事實、證據進入到庭審程序後就已經固定下來,不可能輕意改變,無論辯方作任何辯解或辯護都難以動搖法官對案件現有證據的內心確認”。據不完全統計,目前公訴人出庭不準備答辯提綱的約佔80%,有答辯提綱但不夠充分的約佔10%,這90%的公訴人主要依靠經驗或臨場即興發揮進行答辯。

所謂“冗”,是指“庭審答辯”冗長。實務中具體表現爲:

庭審答辯面面俱到,重點不突出。公訴人在庭審答辯中不僅僅就控辯雙方對事實和法律適用問題的焦點進行爭辯,而且還過多議論、抒情、過分渲染場景、介紹案件背景、原文宣讀法條或一般人都知曉的常識,既浪費了庭審時間和司法資源,又達不到應有的辯論效果,給人以亂、散、雜的印象。

如:高某故意傷害致死案,公訴人在對被告人聘請的辯護律師提出的“被害人存在過錯”這一辯護意見進行答辯時,對“被害人過錯”的論述全文引用了《刑事審判參考》刊載的相關案例中的陳述,長達1000多字,佔整個答辯時間的90%以上,嚴重影響了庭審效率。

存在上述問題的主要原因是:公訴人擔心答辯不全面會動搖審判人員對公訴機關審查後確認的事實、證據的採信度,從而影響指控犯罪和量刑。

所謂“弱”,是指“庭審答辯”缺乏針對性和有效性,軟弱無力。此問題與上述“庭審答辯”冗長的主要區別在於:“冗”的關鍵問題是答辯抓不住重點或重點方向,而“弱”的關鍵問題是答辯沒有針對性和有效性。實務中表現爲:不知道控辯雙方爭論的焦點是什麼,即找不到準確的“辯論點”,以至於出現“答非所辯”的現象。

如,論者在配合他人出庭支持公訴的馬某運輸毒品案,被告人馬某的辯護人當庭提出:“被告人馬某基於偵查機關特情引誘部分的毒品數量不應計入所運輸毒品的總量中”的辯護意見,對此,公訴人沒有立即明確控辯雙方所爭辯的焦點是“運輸毒品的數量計算”問題,而是糾纏於什麼是運輸毒品犯罪、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及其特點等問題答辯不休。使整個答辯缺乏應有的力度,顯得微弱無力,直接影響了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的效果。

存在上述問題的主要原因是公訴人缺乏經驗,理論功底不紮實。

三、增強庭審答辯效果謀略

針對上述“庭審答辯”中存在的共性問題及其原因,論者認爲應從以下幾方面努力,以增強“庭審答辯”效果。

(一)明確庭審答辯的基本要求。對於“庭審答辯”的要求,除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提出了原則性要求以外,《刑事訴訟法》或相關司法解釋並沒有提出明確具體的要求。實務中各級、各地、各類檢察系統對公訴人出庭答辯的要求也不盡相同。

論者認爲,對“庭審答辯”應從“庭審答辯”的實質內容和表現形式兩方面對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的“庭審答辯”提出明確具體要求。

一是從“庭審答辯”的實質內容看,應做到“三要三不要”。

一要多樣化不要程式化。多樣化是指“庭審答辯”是隨個案有所不同而呈現出千姿百態的樣式;程式化是指“庭審答辯”千篇一律、一個模式。實務中,由於個案不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來自不同的地區、民族,其文化程度、閱歷等有所不同,因此,“庭審答辯”不能用完全相同或套用一個模板。但是,庭審答辯也不是雜亂無章的,而是有章可循的。這其中的章法就是圍繞“定罪量刑”有關內容,對違背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辯解或辯護意見予以澄清,爲指控犯罪掃清最後一道障礙。這就要求公訴人在進行“庭審答辯”時要緊緊圍繞控辯雙方在定罪量刑和法律適用方面的意見分歧,在庭前準備好答辯提綱、在庭中及時調整答辯提綱,體現出“庭審答辯”的多樣化、隨機化和具體化特徵,使答辯重點突出、效果更好。

二要口語化不要書面化。因爲“庭審答辯”是公訴人表達指控犯罪觀點的一種言語表現形式,是合議庭、旁聽人員通過聽覺感知出來的,而不是印成書面材料給人觀看的。因此,要求公訴人進行“庭審答辯”時用語儘量口語化,不要書面化。

三要通俗化不要庸俗化。前述談到,“庭審答辯”是給人聽的,應當給人以通俗易懂的聽覺效果,特別是社會關注程度高的案件,公訴人面對大量的旁聽人員,進行“庭審答辯”時一定要使語言通俗化,使“庭審答辯”達到宣傳法制教育、實現刑法普遍預防教育的目的。但是,通俗化的極端就是走向庸俗化,公訴人在進行答辯時切忌用語低俗,給人以庸俗的感覺。

二是從“庭審答辯”表現形式上看,應做到語調適中、語速適當、肢體語言適度

語調適中”就是聲調不高不低,以全場人都能聽到爲宜;“語速適當”就是不能太快,太快了讓人聽不清,也不能過慢,太慢影響庭審效率,一般應保持在每分鐘200字左右爲宜;“肢體語言適度”就是爲表達答辯的藝術效果可以適當使用一些肢體語言,以增強現場的感染力,如藉助一定的手式。但是,不要過分誇張,不要手舞足蹈,切忌用手指指點點。

此外,公訴人在庭上還要注意遵守最基本的司法禮儀,如着裝統一、坐姿端正、杜絕小動作、始終保持情緒穩定、豁達大度,時刻維護公訴人良好的素質和形象。

(二)掌握一定的庭審答辯方法和技巧。儘管“庭審答辯”在整個庭審程序中用時不多,但是,其知識運用密度之大、頭腦反應之迅速、思維變化之敏捷是其它答辯無可比擬的。要想把“庭審答辯”做好,除了要求有一定的法學理論功底和臨庭經驗外,平時還要加強馬克思主義哲學、普通邏輯學的學習,養成良好的思想方法和思維定式。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庭審答辯”取得理想的效果。因此,本文着重從思想方法和思維方式上談談“庭審答辯”的方法和技巧。

論者認爲,“庭審答辯”的層次、內容可以概括爲“四辯”:即事實辯、法律辯、法理辯和情理辯。一般案件往往只涉及到事實辯和法律辯,只有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還可能涉及到法理辯和情理辯。所以,對一般的公訴人來說,只要求掌握到事實辯和法律辯的基本方法與技巧就可以完全掌控“庭審答辯”局面。爲此,論者從矛盾論、駁論和形式邏輯學三個角度分別闡述“庭審答辯”的方法和技巧。

第一、運用矛盾論的思想方法,抓住庭審答辯的重點內容

庭審答辯的重點內容也就是控辯雙方就事實和法律適用問題爭辯的焦點。從馬克思主義哲學角度上講,這就是庭審答辯的主要矛盾或矛盾的主要方面。具體講,公訴人答辯的重點內容應當包括以下三點:

一是“無罪”的辯解或辯護意見。此辯解或辯護意見在實務中辯方多以“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方式提出。因爲在“庭審答辯”中,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爭辯是控辯雙方最常見的爭論內容。對於這類問題,公訴人應緊緊圍繞犯罪構成要件,運用法學理論進行答辯,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圍繞定性之爭,根據犯罪構成進行充分的說理。

如張某故意傷害致死案,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張某應定過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傷害致死,理由是:被告人張某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完全是出於過失,主觀上不想讓被害人死亡。論者從故意傷害致死的構成要件和故意傷害致死與過失致人死亡的主要區別兩方面答辯,指出:

1、被告人張某在實施犯罪行爲時,完全符合故意傷害犯罪構成的“四要件”要求;

2、故意傷害致死和過失致死的主要區別是“有無傷害之心”,本案中被告人張某在庭前供述已明確供述了“就是想讓被害人出點血,報復一下”,且該供述已經當庭經過質證,合法有效。

    因此,本案被告人張某所實施的犯罪行爲完全符合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構成而不是過失犯罪,最終辯方默認。

二是“罪輕”的辯解或辯護意見。此辯解或辯護意見在實務中辯方常常用各種有利於自己的量刑情節來縮小罪責。

如提出被告人應認定爲從犯,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節,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等。對此,公訴人應運用經過法庭質證的相關證據,引用法律,依法進行綜合評價,使合議庭最終做出公正判決。

如前述引用的古某某搶劫致死案,就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的辯護意見,具體理由是:被害人先搶到被告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刺傷了被告人,激怒了被告人,被告人才實施的致被害人死亡的行爲。論者在答辯時指出:刑法意義上的“被害人過錯”是指被害人故意實施了侵犯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行爲且該行爲與引發本案犯罪行爲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而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在入室盜竊被男主人發現後,其自身的權益已經不再被刑法所保護,這符合現代刑法理論關於“違法阻卻事由本質說”(通說爲“二元的法益衡量說”)中“利益闕如”原理的要求。另一方面,被害男主人實施抓捕行爲是正當的,具有防衛的性質,是被刑法所保護的,是排除行爲違法性的正當防衛行爲。因此,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過錯”的辯護意見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此辯護意見不攻自破。

三是“曲解”法律,豈圖“瞞天過海”。此辯解或辯護意見在實務中往往表現爲“鑽空子”或者歪曲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刑事政策的立法本意,炮製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辯護觀點或意見。

如前述已經引用的論者出庭支持公訴的古某某搶劫致死案件,被告人古某某用事先偷來的房門鑰匙入室行竊,盜竊中恰好被男主人回家時發現,在男主人抓獲中與男主人發生廝打,最終被告人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將男主人剌死,被告人因害怕,沒有再實施盜竊即逃離作案現場。在庭審中,辯護人提出:古某某入室盜竊未遂,在適用轉化搶劫時應比照盜竊既遂從輕判處。此辯護意見就是曲解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立法本意和目的。論者在答辯時指出:

1、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爲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罰。”請辯護人注意,本條規定的是“犯盜竊……罪”而不是“犯盜竊……罪既遂,……”。

2、從現行刑法理論分析,通說認爲,犯罪形態分爲“完成形態(既遂)”和“未完成形態(預備、中止和未遂)”,即犯罪未遂是廣義的犯罪形態之一種,即使像辯護人所說的本案被告人犯盜竊罪未遂,也是犯了廣義上的盜竊罪,只是未遂形態而已,根據立法本意,不影響對其犯罪行爲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進行評價。

3、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也指出:行爲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爲,未達到數額較大,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中的第3條: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後果的;第4條: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本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行爲人先行爲即使不構成盜竊罪、詐騙罪和搶奪罪,只要有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後果或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即可轉化爲搶劫罪。

綜上,本案被告人古某某犯搶劫罪無疑且是致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此答辯澄清了辯護人對法律的曲解,達到較好的庭審效果。

第二、運用“駁論”的手法,從駁斥對方論點、論據兩方面入手進行答辯

所謂駁論,就是通過駁斥辯方錯誤的論點來確立自己論點正確的一種議論文寫作手法,其作用在於“破”對方之錯誤觀點而立己方之正確觀點。駁論一般分爲駁論據、駁論點和駁論證(將在後述“第三”中結合邏輯學原理一併闡述)。

一是駁斥辯方論據使其辯點失去成立的基礎。一般案件“辯點”得以成立的基礎就是案件的事實(或證據)、法律依據。而實務中辯方沒有基礎(事實或法律依據)的“辯點”往往表現爲以下幾方面:

1、無證據支持的猜測、推斷。對此,公訴人應要求辯方向法庭提供證據,由於辯方不可能出示相關證據,所以,其辯點不攻自破。

2、認定的事實或證據存在一定片面性。其特點是避開對辯方不利一面的證據、尋找對其有利一面的事實或證據,對此,公訴人可以從經過法庭合法質證的證據或認定的事實進行全面分析,批駁其迴避不利一面的片面做法,揭示案件事實的真相,使合議庭兼聽則明,不採信辯方片面性的辯點。

 3、辯方單純依靠被告人當庭翻供部分進行無罪辯護。其特點是迴避其它不變證據、只用被告人臨時翻供的部分供述而進行的“片面辯護”。此時,公訴人要綜合全案其它證據,揭露被告人當庭翻供的惡劣態度和無罪辯護不事實求是的做法,一定會收到很好的效果。

二是駁斥辯方論點,直指其荒謬之處。這種情形一般是辯方對案件“證明要求”理解錯誤或故弄玄虛。論者認爲,刑法分則規定的個罪證明要求不盡相同,如侵犯財產的犯罪與侵犯人身、民主權利的犯罪,二者在舉證要求上完全不同,前者只需要出示財產受損的證據即可,而後者不僅要出示人身、民主權利遭受損失的證據,而且還要出示證明實施侵犯行爲的對象,其證明要求明顯高於前者。實務中有的辯護人正是利用不同種罪之間證明要求的不同“巧立論點”,把本來不應該由控方證明的事項辯護爲要控方證明的事項,以此逃避或減輕被告人的罪責。

例如,在一起盜竊案中,公訴人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實案發當日23時許其丟失摩托車一臺,質證時,辯護人對此被害人陳述提出質疑,理由是:“被害人只證實車丟了,沒有證實是被告人偷的。”此“辯點”錯誤之處在於辯護人把盜竊罪與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的證明要求混爲一談。對此,公訴人在答辯中指出:被害人確實沒有證實是本案被告人實施的偷車行爲,但是,指控盜竊罪只要證實丟失該車的時間、地點及車的特徵等證據且這些證據與被告人供述和偵查機關依法提取的贓物相吻合即可,這就完全證明了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足以認定被告人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此案例引自《人民檢察》2000年第9期38-39頁)。

第三、運用形式邏輯學原理,揭露辯方之詭辯

辯方在庭審辯論中,除了其論點不正確、論據不充分以外,還常常存在“論證方式”不符合邏輯的錯誤之處。如偷換概念、模棱兩可、推理違反邏輯規律等。因此,公訴人在庭審答辯中不僅自己要準確掌握概念進行周密的判斷和推理,還要善於發現辯方在運用概念、判斷和推理上存在的邏輯錯誤,真正做到找準辯點、答辯有力、條理清晰、效果俱佳。

實務中,常見的邏輯錯誤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是違反“同一律”,偷換概念或辯點。同一律是指在同一思維過程中,概念或命題要保持確定不變,公式:A=A。它要求在相同時間,相同場合內的概念、判斷或推理必須保持同一。

  實務中違反同一律要求的邏輯錯誤是偷換或混淆概念、偷換或轉移命題。因此,公訴人要準確發現辯方違反同一律的這些錯誤,揭露其詭辯。

例如,董某某盜竊案中,被告人辯解:我在晚上撿到一輛無人看管的摩托車,撿東西不是犯罪。公訴人答辯時指出:被害人是在鎖上摩托車油箱後到附近商店與人爭吵,十分鐘後,從商店裏出來發現摩托車沒有了。被告人將上鎖的摩托車撿走,顯然混淆了“撿”與“偷”的概念(本案例摘自《內蒙古檢察》2000年第2期第41頁“一”之“1”)。這就是違反同一律偷換概念的錯誤。實務中還有轉移和偷換論題的錯誤,公訴人要善於發現這些問題,及時予以揭露。

二是違反“矛盾律”,自相矛盾。矛盾律是指在同一思維中,相互否定的概念或論題不能同時爲真,至少有一個是假的,因此,不能同時對其肯定,其公式:A不是非A。它要求在同一時間、同一關係下具有相互矛盾的兩個判斷對象不能既肯定又否定。否則,犯了自相矛盾的邏輯錯誤。

實務中辯方違反矛盾律的錯誤常常表現爲:

1、前後辯點不一致。例如,在一起搶劫未遂案中,辯護人提出的第一個觀點是被告人沒有搶劫故意,對工作人員實施麻醉是爲了報復領導。但是,在後面的論述中又提出被告人發現工作人員中毒後,採取搶救措施,沒有實施搶劫行爲,屬於犯罪中止。公訴人在答辯時指出:承認犯罪中止就意味着有搶劫故意,但辯護人第一個觀點卻是被告人沒有搶劫故意,觀點前後矛盾。根據矛盾律公式:有搶劫故意,就不是中止或承認中止就意味着否定沒有搶劫故意(即有搶劫故意)。這一有力的反擊,收到了很好的庭審效果,最終法院以搶劫罪(未遂)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本案例摘自《人民檢察》2000年第9期第39頁“三”之“1”);

    2、辯方根據有利於己方的部分證據進行無罪或罪輕的辯解或辯護,對不利於己方的那部分證據隻字不提,而恰恰這不利部分的證據纔是真實的而對其有利部分的證據是假的。這與前述運用駁論手法揭露其“片面性辯論”殊途同歸,只是分析問題角度不同而已。對此,公訴人應直接論述依法查證的真實的事實或證據,指出其辯點是建立在不真實的證據或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之上的形成的,使合議庭不予採信其辯點。

三是違反“排中律”,模棱兩可。排中律是指在同一思維中,互相矛盾的兩個概念不能同時是假的,必有一個爲真,不能同時對其否定,其公式:要麼A要麼非A,它要求在同一時間、同一關係下具有相互矛盾的兩個判斷對象必須承認有一個爲真,既不能同時否定,也不能含糊其辭、模棱兩可。

如某傷害案件,辯護人既說被告人完全喪失控制能力又說被告人沒有完全喪失控制能力,就是犯了模棱兩可的邏輯錯誤,違反了排中律。

四是違反“充足理由律”,依不充足或虛假前提推理。充足理由律是指在思維過程中,要確定一個判斷或推理爲真,必須具備充足的理由。它要求要確定一個判斷或推理爲真,必須理由真實且充分。因此,理由不充分或虛假是不能推導出真實的判斷或推理的。實務中,一般存在以下幾種錯誤:

1、沒有任何理由。即辯方只是籠統地提出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是沒有理由。這是嚴重違反充足理由律的邏輯錯誤,公訴人只要讓其出示證據,即可擊敗其辯點。

2、理由虛假。即辯方是根據虛假的理由推導出的辯點,顯而易見,其辯點是站不住腳的,只要揭露其理由不真實即可。實務中常常表現在“三段論”推理中,辯方依虛假前提進行推理。如有的案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沒有牟利將公款借給他人使用,不能認定爲挪用公款罪。其錯誤就在於所運用的“三段論”推理中“大前提”是不真實的。如果還原本案辯護人的“三段論”推理,則是:“大前提”——挪用公款罪要求被告人以牟利爲目的,“小前提”——本案被告人挪用公款時沒有從中牟利,“結論”——所以,本案被告人沒有犯挪用公款罪。從邏輯學角度分析,該推理的“大前提”——挪用公款罪須以牟利爲目的,是不周延的、不真實的,法律沒有做出這樣的規定,所以,由此大前提推導出來的結論必然爲假。

3、理由不充分。雖然辯方的辯點是基於一定的理由推導出來,但是,理由不充分或具有或然性,不能當然地推導出必然結論。此時,公訴人只要當庭指出其結論具有或然性即可。如有的案件中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面對這樣的觀點,公訴人當然應指出:初犯不必然從輕或減輕處罰,因爲沒有法律依據。

總之,發現問題是水平,解決問題是能力。公訴人進行庭審答辯,是其平時所積累的知識的綜合運用,能否及時發現辯方辯點或論證的錯誤之處,是對公訴人知識水平高低的檢驗;能否答辯好控辯雙方爭論的焦點問題,幫助合議庭在法庭調查基礎上查明案件事實真相、指控犯罪是對公訴人能力大小的考驗。因此,掌握一定的庭審答辯方法和技巧,是提高庭審答辯水平和能力以及實現“三個效果統一”的最有效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