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過行政處罰的事實成爲入罪量刑情節問題研究
行爲人受過行政處罰的事實能否成爲入罪量刑情節問題研究
我們來看這樣一個案列,2018年4月,被告人鍾某某隨身攜帶二十餘份含有法輪功內容的小冊子,到附近的集市上去散發。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後公安機關對其作出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2020年3月,被告人鍾某某在一天深夜,隨身攜帶三十餘張含有法輪功內容的傳單,到某居民小區內,將傳單塞入居民的信箱內。小區居民發現了鍾某某散發的法輪功傳單,遂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經偵查,將鍾某某抓獲歸案。
此案偵查終結後,經區人民檢察院的審查起訴,被告人鍾某某被起訴至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人鍾某某行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三千元。一審判決後,被告人鍾某某以其散發法輪功傳單數量少,未達到犯罪標準,不構成犯罪爲由,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合議庭評議,認爲被告人鍾某某曾因從事邪教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在行政處罰執行完畢後兩年內又從事邪教活動,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七)項的規定,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作出駁回鍾某某的上訴,維持原判的裁定。對此判決,有人認爲完全正確,而有的觀點則恰恰相反,認爲被告人的行爲不構成犯罪,判決缺乏法律依據。本案例中,單獨分析被告人鍾某某於2020年3月實施的傳播法輪功邪教宣傳品的行爲,認爲該行爲不構成犯罪應該無爭議。因爲被告人鍾某某實施的是傳播法輪功邪教宣傳品的行爲,按照《解釋》的第二條、第四條的規定,行爲人組織、利用邪教組織,製作、傳播傳單、噴圖、圖片、標語、報紙等邪教宣傳品的數量達到200份(張)以上,才能定罪處罰。而本案鍾,被告人鍾某某2020年3月散發法輪功宣傳品的數量沒有達到犯罪標準,即使是將被告人鍾某某前後兩次散發的邪教宣傳品的數量相加,同樣沒有達到犯罪標準,很顯然不能評價爲犯罪行爲。既然被告人鍾某某前後兩次散發法輪功邪教宣傳品的數量因爲沒有達到犯罪標準,在顯然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法院爲什麼還要判處被告人鍾某某三年六個月的有期徒刑呢?法院判決書認定,被告人鍾某某於2018年4月曾因散發法輪功邪教宣傳品受過行政處罰,2020年3月,被告人鍾某某再次實施傳播法輪功邪教宣傳品的行爲,其行爲觸犯了《解釋》第二條第(七)項的規定。該條規定,對於曾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從事邪教活動的情形,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對被告人鍾某某作出了有罪判決。也就說,即被告人鍾某某雖然此次行爲不構成犯罪,但是此前因爲實施過同類性質的行爲,就應按照《解釋》的規定,追究被告人鍾某某刑事責任。筆者認爲,單從該規定的文義理解,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鍾某某有罪屬於有事實依據,適用法律也正確。
那麼,爭議出現在哪裏呢?筆者認爲,問題出現在《解釋》第二條第(七)項將行爲人受過行政處罰的事實當成後行爲入罪情節條件的這個規定上,這樣的解釋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成爲問題爭議焦點。筆者經分析認爲,《解釋》將行爲人此前受過行政處罰的事實當成後行爲入罪情節,不符合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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