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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答辯狀【多篇】

被上訴人答辯狀【多篇】

上訴案件民事答辯狀 篇一

原 告:楊某,男,19XX年6月12日出生,現住某市甲區某街道12組97 號。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3月12日出生,現住某市乙區某街道18組12號。

訴 訟 請 求:

1、李某返還楊某欠款18000元人民幣;

2、訴訟費XX元由李某承擔。

事 實 與 理 由:

20xx年4月1日,李某因經營資金緊張向楊某借款18000元用於週轉,寫下借條並約定6個月後一次還清欠款,利息按照銀行利息支付。

到期後,李某以沒錢爲由拒絕歸還,現訴至貴院望依法予以裁判。

此致

某市某區人民法院

起訴人 楊某

年月日

關於上訴答辯狀 篇二

答辯人(被上訴人):王某某,女,漢族,195×年××月××日生,雲南省××縣人,住雲南省xx市官渡區××官南路怡園××小區×幢×單元×號。

答辯人因離婚糾紛一案,現就上訴人魏××不服xx市官渡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起的上訴,發表如下答辯意見:

一、原審判決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判決離婚並無不當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婚姻關係存續時間雖然不算短,但是這是在極特殊的情況下存續的。男女雙方自從建立婚姻關係後在較長的時間內,始終是伴隨着爭執和吵鬧,二人始終沒有能夠做到互諒互讓,沒有做到家庭的和諧和睦。早在x年2月就曾提出過離婚,並簽署了離婚協議。由於多年來雙方當事人均需上夜班,如果離婚獨自一人無法單獨照顧年幼的女兒,出於爲孩子着想,才一直未辦理離婚手續,使早已破裂的婚姻表面上一直得以延續而已。原審法院結合案件實際,還有於開庭後徵求了現在已獨立生活並在本案中居中立的女兒的口頭及書面意見後,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人感情確已破裂,從而判決離婚並無不當。

二、原審中上訴人已表態願意有條件離婚,其現認爲雙方還有和好可能無任何依據

一審中上訴人曾在庭審中提出多種意見,要麼在何情形下才同意離婚;要麼錯誤地認爲晉寧縣的房子爲其個人財產,兩處房產都歸其所有才同意離婚等所謂解決雙方糾紛的方案(對此可查詢原庭審筆錄)。這就說明在內心裏,上訴人已完全認可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的現狀。如今,上訴人上訴稱雙方“還有和好的可能”。不知這可能出於何處,依據又是什麼。本案的事實是,兩人在x年協議離婚但未辦理離婚登記後,上訴人並未進行自我檢討,認識其自身錯誤,並未包容和寬待女方,反而至今還一味把爭吵和感情破裂的原因歸咎於被上訴人,認爲是被上訴人的無理取鬧。持別要說明的是本案中雙方目前已分居近一年,在兩級法院審理過程中及一審判決離婚後至今的時間內,雙方並無任何溝通或者交流,和好之說如何談起。被上訴人過去已忍受了多年痛苦的婚姻,身心俱疲,目前身體狀況也不好,心灰意冷,無法再維持這名存實亡的婚姻,上訴人居然還聲稱雙方還有和好的可能,這簡直就是對自己的一種傷害。被上訴人堅決要求離婚!

三、上訴人稱一審判決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不公的主張不能成立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稱的房屋出租的租金,無任何證據證實,所謂租金目前並無結餘。對此,一是自女兒讀國中後,上訴人的工資負責家庭的日常伙食費,被上訴人的工資及後來的房租,用於家庭日常生活用品購買及女兒的教育支出。女兒畢業後就業費用也由被上訴人支付;二是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了位於晉寧縣的房屋,而裝修則是由被上訴人一人負責並出資,購房款與裝修款花光了包括所收取的房租在內的所有的積蓄;三是隨着年齡的增長,被上訴人身體一直不好,需要不時治療。同時,還需照顧92歲高齡的老母親,被上訴人所有收入不足以彌補各項開支,而多次找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均不願拿出錢來,以至被上訴人在退休後至今還一直在打工,辛勤操勞,補貼家用。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現在手中哪兒來積蓄,如果說到積蓄,上訴人在一審答辯狀第三頁中倒是陳述其保管有“2萬3千元存款單”,倘若如此,那倒是夫妻共同存款,應當在本案中進行分割。

至於本案中雙方的共同財產即對兩套房屋的分割。分割時應基於兩人已經年老,主要考慮養老、居住的問題,根據實際情況,xx市官渡區的這套房屋作爲被上訴人單位的福利房,被上訴人的同事、朋友大都在該小區生活,判給被上訴人便於被上訴人日後的生活。並且,被上訴人92歲高齡的母親,住在,需要被上訴人不時進行照顧,被上訴人目前的工作單位也在,在居住方便被上訴人的工作、生活及對老人的贍養。而上訴人目前已經融入到晉寧縣房子所在社區的生活中,由其在晉寧居住生活有助於其享受晚年生活。故,原審法院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之規定,做出一人擁有一處房產的判決並無不當。

因此,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稱一審判決分割財產不公等主張不能成立。我方在此要重點說明的一點是,原審判決還沒有遵照離婚時對財產的分割應當照顧婦女一方的原則進行判決。如果說財產分割不公也應是被上訴人認爲分割不公纔對。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判決離婚,並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屬於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定充分,審判程序合法,裁判基本公允,適用法律正確,判決並無不當;相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成立,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並由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 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被上訴人):王某某

x年八月二十七日

關於上訴答辯狀 篇三

答辯人:周,男,漢族,1956年XX月XX日生,住開封市禹王臺區XX街樓。

因上訴人文不服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x3】金民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就本案管轄權異議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裁定依法有據,故二審法院應予維持,對上訴人的無理訴求予以駁回。

一、爲什麼這樣講,答辯人認爲本案的關鍵在於是不是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專屬管轄制度。首先答辯人想先梳理一下有關這方面的法律規定和實踐中通行的認識。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特別規定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轄權,這是一種排它性的管轄,不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轄而且還排除了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選擇其他法院管轄的可能性,凡法律規定爲專屬管轄的訴訟一律適用專屬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從字面含義剖析上述規定,可解讀出三個要點,即:不動產、不動產糾紛和不動產所在地。顯而易見,準確詮釋不動產糾紛的內涵是對其適用專屬管轄的關鍵,對不動產和不動產所在地的理解則是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的前提。何爲不動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的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物可因以下兩個原因而成爲不動產:一是因其自然屬性而成爲不動產。即該物天然地屬於不可移動的財產,土地便是唯一具備這一特徵的物。那些因利用土地而深植於土地或附着於土地之上的物被稱爲附着物或定着物。二是因其附着於土地而不可動。由於土地屬於絕對不可動的財產,因此附着於土地或固定於土地上的許多物也成爲不動產,這類不動產大致分爲三類:一是生長的莊稼、植物和樹木;二是人類添置或建築在土地上的建築物,如房屋、橋樑、道路等其他設施;三是因安裝或裝飾於房屋成爲房屋上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的物。何爲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天然地與某一地點有着固定不變的聯繫,此物理的存在地點即是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表明瞭不動產所屬的空間方位,作爲靜態的聯結點,是確定糾紛由何法院管轄的一種聯繫因素。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前者針對物而言,是自然的存在,依不動產的物理性質而設;後者針對公民或法人而言,是其進行活動的主要場所,公民住所地指其戶籍所在地,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營業地或者辦事機構所在地,由法律擬製而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依常理即可推出是不動產所在的行政區劃範圍內的基層法院或中級法院。

什麼是不動產糾紛?對此我國立法並無明確說法,民事訴訟理論界對不動產糾紛的理解有四種觀點:

一是不動產糾紛就是涉及不動產的所有糾紛。

二是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包括涉及不動產的所有權確認、買賣、租賃、抵押、典當、互易、贈與、徵用拆遷、侵權損害等方面的訴訟。

三是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主要是因不動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相鄰權發生糾紛而引起的訴訟,以及相鄰不動產之間因地界不清發生爭議而引起的訴訟等。

四是法律上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應當是指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的糾紛,而不應當擴大解釋爲與不動產有任何聯繫的糾紛,比如關於不動產的租賃合同糾紛,對不動產的侵權糾紛等,都不應當屬於專屬管轄意義上的不動產糾紛。

有學者建議爲不動產糾紛管轄重新設計的體系,以不動產物權訴訟和不動產債權訴訟的進行劃分,權利人基於不動產所享有的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抵押權6種。因不動產物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動產債權訴適用任意管轄。主要理由有三點:

第一,就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來看,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合同糾紛、侵權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等案件的管轄問題都做了相應的規定,這些糾紛本身都有可能和不動產有關,但法律卻沒有明文規定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特別就不動產專屬管轄所在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而言,其第二款第三項也規定“遺產糾紛案件,由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和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從善意角度理解,法條本身不可能作出自相矛盾的規定,因此可以推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並不意味着所有的不動產糾紛案件均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二,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做法,已經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不動產專屬管轄原則,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結合《擔保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在《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司法實務特別是對於銀行貸款案件的審理均遵循這一規定,對於借款抵押擔保合同,在管轄問題上遵循從主合同管轄地原則,即便單純就抵押合同提起糾紛,也是由擔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不是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在與不動產關係更爲緊密的建設工程領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九條從實踐需要的角度出發,曾明確建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雖然上述解釋的最終文本沒有確定這一條,但在最終文本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爲地爲合同履行地。”該條規定預示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實質上認可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動產專屬管轄的範圍,而適用合同糾紛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

第三,從便利訴訟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講,不動產案件一律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也不符合法治效率原則。

其次,合夥糾紛是一種合同關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可以以“被告住所地”來確定管轄。

再次,答辯人就爭議事實選擇向金明法院起訴,退一步講,即使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依法應由金明法院管轄。

二、本案不適用專屬管轄還因爲客觀上存在以下事實。

1雙方簽訂有書面合夥協議,法律關係明確;

2該房屋早在雙方發生糾紛前,已由上訴人轉讓給第三人,也就是說本案的任何一方都不再是該房屋的共有人;

3本案法院確定的案由是合夥糾紛,原告訴訟請求是返還合夥出資款而不是其他。

綜合以上意見,請二審法院能夠予以採信。

答辯人:

二〇xx年八月十日

對於雙柺、助行器、便椅等和醫用外因定支具,是答辯人因住院和康復的需要而購取,應屬殘疾輔助器具,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於法有據,上訴人稱沒有相關鑑定和醫囑,不承擔該項費用是沒有依據的。 篇四

答辯人在傷情穩定後即由石家莊市橋東交警大隊委託石家莊市第一司法醫學鑑定中心出具司法鑑定意見,認定答辯人構成九級傷殘。但上訴人稱答辯人體內仍有金屬固定物,在固定物未取出前治療尚不穩定,治療也尚未終結,傷殘評定時機未到等等,其不認可評殘結果是沒有道理的。首先:是否可做評殘,在什麼時機可評殘,司法醫學鑑定中心作爲專業鑑定機構自己會做作出判斷,如果不能評殘鑑定機構自然不會出具鑑定意見。其次:交通事故中最常見的就是導致四肢長骨骨折,一般來講,線性骨折可構成十級傷殘,粉粹性骨折可構成九級傷殘已幾乎成爲常識。答辯人被診斷爲:1、左脛骨平臺嚴重粉粹性骨折;……。其被鑑定爲構成九級傷殘符合相關規定和常識判斷。另外:根據有關司法解釋,一審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也是合法合理的。

上訴答辯狀 篇五

答辯人:_________________

名稱: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

職務:_________________

委託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

性別:_____________

年齡:_________________

民族:_____________

職務: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單位: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因________________一案,對上訴人_____________不服_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字第_____號判決,提出答辯狀。

答辯的理由和根據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______(蓋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簽章)

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_________________答辯狀副本_____份。

注:_________________答辯的理由和根據應着重陳述對上訴書中有關問題的意見,並列據有關證據和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