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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辯狀【新版多篇】

民事答辯狀【新版多篇】

民事答辯狀 篇一

答辯人:xxx,男,37歲,漢族,身份證號:32091XXXXXXXX,住鹽城市XXXXX室,電話:XXXX。

答辯人:xxx,男,35歲,漢族,身份證號:3209xxxxx,住鹽城市xxxx,電話:xxxx。

被答辯人:xxx,女,40歲,漢族,身份證號:3209xxxxx,住鹽都區xxxxx,電話:xxxxxx。

現就“(20xx)都潘民初字第620號”xxx訴二答辯人人身損害一案答辯如下:

20xx年3月26日上午,鹽城市TC五金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TC公司”)僱請第一答辯人(原告《民事訴狀》中的第一被告)xxx幫助該公司裝卸、整理鋅合金錠。

xxx因自己的叉車皆在工作狀態,無法抽調,於是介紹xxx派叉車去TC公司。xxx隨即指派第二答辯人(原告《民事訴狀》中的第二被告)xxx按TC公司要求去該公司倉庫進行裝卸、整理作業。

由上,可以得知:第二答辯人xxx是xxx的僱員(或工作人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9條等相關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根據被答辯人的《民事訴狀》所述:“在被告xxx用叉車將鋅合金料剷起又放下時,被答辯人便上去用手推鋅合金料的底部,未及鬆手,放下的鋅合金料將被答辯人的右手壓傷”,請注意,此處被答辯人自己陳述的前提是“在被告xxx用叉車將鋅合金料剷起又放下時”,是被答辯人自己“未及鬆手”,亦即被答辯人自己存在嚴重過錯——疏忽大意、反應不夠靈敏所致,xxx並無“嚴重過失”,更非“故意”,因此,無論是作爲“僱員”,還是作爲“工作人員”,xxx在此事故中都無任何民事賠償責任。

既然僱員xxx無任何民事賠償責任,那麼,作爲僱主的xxx也順理成章地無任何民事賠償責任。因爲既然第二答辯人無“嚴重過失”及“故意”,那麼,作爲第二被告的僱主xxx更不存在“嚴重過失”或者“故意”! 故,xxx依法也就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

不管怎麼說,無論xxx、xxx有無過錯、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他們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應對自己的民事行爲負責,而不應由其他人代爲承擔有關民事責任。至於第一答辯人xxx,在本案中,僅僅是一名業務介紹人,屬於居中介紹的性質,而且是免費、義務爲TC公司幫忙的,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因此,在本案中,被答辯人在訴狀中將第一答辯人列爲被告,應爲不適格。

即使如被答辯人的《民事訴狀》所述,第一答辯人是TC公司臨時僱請幫忙裝卸、整理,因此,在此事件中,TC公司與xxx之間亦同樣是僱主與僱員的僱傭關係。因此,仍然依據上述所引兩條法律法規規定,第二答辯人無“嚴重過失”及“故意”,那麼,作爲第一被告的xxx更不存在“嚴重過失”或者“故意”!故,在此事件中,作爲TC公司臨時僱請的僱員第一答辯人xxx依法也就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退一萬步說,假如需要第一答辯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那麼,仍然依據上述所引兩條法律法規規定,此民事賠償責任仍然應由第一答辯人的僱主TC公司最終承擔!

因此,二答辯人認爲:被答辯人就此生產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損害向二答辯人主張民事賠償是於法無據的,所提交《民事訴狀》將之二答辯人列爲被告,是爲訴訟目標當事人指向錯誤,主體不適格。因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將此該起訴駁回!

被答辯人就此生產事故要求人身賠償,即使認爲二答辯人有過錯需要賠償,那麼最終的賠償責任也就應由最終僱主TC公司承擔。

鑑於被答辯人確因在工作中遭受生產事故致傷,而在該事故中,二答辯人又和被答辯人一樣不可避免地與TC公司發生牽連、聯繫,而被答辯人因在工作中遭受生產事故致傷依法應認定爲工傷。依據是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侵害的;……”直接民事賠償責任主體應該是該用人單位——TC公司(至於另行申請工傷保險金給付則是另一層法律關係)。

即使被答辯人不是TC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員,那至少亦應是其僱員,那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那麼,TC公司仍然應當承擔此起生產事故所致的民事賠償責任。

因此,我們請求人民法院要求被答辯人或者依職權將TC公司追加爲被告,或者將TC公司列爲利害關係第三人,以利此起由生產事故引起的被答辯人的人身損害賠償問題順利、徹底解決。

最後,二答辯人再次鄭重提請法庭注意的是:第一,被答辯人是在工作過程中因生產事故致傷依法應屬於工傷,而被答辯人的因工傷所引起的賠償責任與二答辯人無關;第二,二答辯人不存在任何“嚴重過失”及“故意”;第三,被答辯人在此事故中本身也存在過失。

總之,二答辯人在被答辯人本次生產事故中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起訴;同時,本着人道主義精神,二答辯人及xxx願意分別補償被答辯人人民幣三百元(如果被答辯人在一審判決之前不撤回對二答辯人的起訴或者不服一審如果駁回其原起訴請求的判決,二答辯人有權隨時撤銷此補償意向);同時,爲利本案的徹底解決,我們請求人民法院就被答辯人所提訴求一併增列TC公司爲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者利害關係第三人),並另行依法作出判決爲盼。此致

xx市xxx人民法院

答辯人:xxxxxx

代理人:xx

20xx年11月5日

民事答辯狀 篇二

xx人民法院:

20xx年03月03日,貴院就原告鹿路生訴無錫韻達快遞公司違約和侵權一案依法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今天原告依法出庭。原告現根據前面的證據交換和庭審調查及其答辯等,發表答辯意見如下:

一、原告堅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及補充訴訟請求。原告沒有任何違約行爲。被告非法解除與原告的《合同書》是一種違約行爲,貴院已經認定無錫韻達快遞公司單方面解除與原告訂立的“合同”是違約行爲。

原告與被告訂立的《合同書》(以下簡稱“合同”)是“格式合同”,但其合同是真實的,合同的部分條款是“格式條款”。《合同法》第39條明確:“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爲重複使用而預先擬訂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這些格式條款不公平不合理,嚴重損害了原告的權利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的規定,此合同中,凡適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的條款一律無效。《合同書》的許多條款是無效的格式條款,這些無效的格式條款,不受法律保護。假定這些無效的格式條款,受法律保護,原告也沒有達到收回承包區的投訴標準,況且原告一次投訴也沒有。《合同法》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法》“第九十六條明確:“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假設原告真的違約了,被告要解除合同,也得書面通知原告才合法。事實上,原告沒有任何違約行爲,也沒有任何過錯,被告單方面解除合同是違法的,且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直接經濟損失。爲維護法律的的尊嚴,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原告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及補充訴訟請求,判令無錫市韻達快遞有限公司違約,並賠償違約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和固定資產折扣費壹拾伍萬零柒佰叄拾伍元整(¥150735.00元。)

二、自20xx年9月6日至2010年3月31日,原告實際承包東亭友誼路以東市場以來,被告一直以種種原因不肯與原告結算有償派送費用,根據韻達網絡有償派送實施細則及處理(罰)規定第四款第4條“獨立公司不得對派送費用進行截留,必須嚴格按規定落實到各分部。”又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之規定,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無錫市韻達快遞有限公司結算原告應得勞務費包括有償派送費用共計伍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伍角(¥51697.50元)。

三、20xx年4月1日,被告在事先沒有任何書面通知的情況下單方面停止原告的派件、攬件、發件,同時向原告區域市場新老客戶發出通知,之後,原告市場區域客戶的快件被以下承包區負責人攬件發出。分別爲王煥龍、王煥利、王龍、王波、王合理、葉未來、徐華、徐嚴、沈立鬆、鄭維運、吳本蘇、吳偉義、劉夕超、鄭斌、小周、唐永明、李永朋、王祥、劉亮、六部錢峯、市區三分部等承包區攬件發出。致使原告可預見可實現的未來利益滅失。這種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也是無錫韻達公司應當預見到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民法通則》第112條也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損失。”根據《合同法》“ 第113條”,“民法通則第112條”,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市場客戶經濟損失費即最低可得利益損失爲壹拾捌萬叄仟伍佰陸拾元整(¥183560.00元)。

四、20xx年4月1日通知下達後,原告八分部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八分部組成人員即兩位司機,一位摩托車派件人員、一位電動車派件人員和一位話務員突然失去工作,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原告額外支付八分部員工一個月工資後,解除勞動合同。因爲無錫韻達快遞有限公司沒有提前通知本人解約之事,使本人無法提前一個月告之八分部員工,雖然原告與無錫韻達快遞有限公司非聘用關係,但原告和八分部員工卻是實實在在的聘用關係,因爲韻達公司違約,所以原告已經支付八分部員工的經濟補償金共計柒仟捌佰元正(7800.00元)理應由無錫韻達快遞有限公司負擔。所以,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無錫韻達快遞公司賠償原告已經支付的八分部員工的經濟補償金共計柒仟捌佰元正(7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