靈感範文站

位置:首頁 > 實用文 > 實用文精選

民事答辯狀(新版多篇)

民事答辯狀(新版多篇)

民事答辯狀 篇一

答辯人:程,男,漢族,出生於19XX年月日。現住xx省xx市xx鎮物資管理局家屬樓號。

聯繫電話135x9353

被答辯人: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逯

住址:x市城關區天水北路23號。

答辯人現就被答辯人物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一案答辯如下:

一、20xx年10月8日被答辯人物業有限公司、點實數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個體戶馬林祥三方經協商一致作爲聯合投資的乙方共同與甘南州黃金公司就甘南州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金礦的投資、勘探、開採、加工生產等事項達成協議。簽訂了《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金礦合作聯營協議書》,並製作了《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金礦股東章程》。該《協議書》和《股東章程》明確規定被答辯人、點實數據有限公司、馬林祥三方作爲一個合作的整體組成乙方。乙方的三方合作者作爲一個整體才具有與甲方平等的民事主體,任何一方脫離乙方整體,沒有獨立主張權利的資格。答辯人在《協議書》中的地位僅作爲乙方合作組成單位點實數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參加金礦的勘探、開採等工作。既不具備乙方合作整體組成單位的法人地位,也不是任何合作方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答辯人不具備《協議書》、《公司章程》民事約定下的訴訟主體資格。不是適格的被告,不能作爲承擔民事責任的對象,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二、《合作聯營協議書》、《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金礦股東章程》明確約定:甲乙雙方按照擬定的投資比例方式進行投資,承擔風險責任和利益分配,由甲方代表尕海英,乙方股東代表程、楊洪元(被答辯人法定代表人逮曉玲的丈夫)、馬祥林四人組成董事機構,共同制定決策該礦山的重大事項。合作方委派專人或自行出任承擔礦山的生產管理職責。《協議書》第十條中明確約定:“任一合作方或合作人在合作有效期間,不得有損合作方共同利益的行爲,未經合作方或代表人一致同意,任一合作者不得轉讓退出合作和其他人蔘股。”《股東章程》第三條、第四條明確規定:礦山總投資爲100萬元人民幣。其中被答辯人出資30萬元,參股比例爲30%。《協議書》生效後被答辯人先後投資6萬元,並提供一輛支付首期預付款項的奧林皮卡車(甘J12689)用於礦山的勘探、開採使用。在協議的履行和章程的執行過程中,答辯人作爲投資參股方點實數據有限公司委派的代表人,在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進行探礦,做了大量的地質勘查、開採工作,開洞六個,累計進尺600米。現有聯營合作方甘南州黃金公司和甘南州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證明材料、乙方與合作市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站簽訂的協議書、合作市安全監督管理局下發的整改指令書佐證。在此期間作爲參股人的楊洪元不履行《協議書》和《股東章程》,不按時依約出資,造成整體出資不到位,致使開礦業務停止。奧林皮卡車(甘J12689)也因被答辯人拖欠車款於20xx年被奔馬公司扣走。現答辯人不僅不承擔因其違約給他方造成的經濟損失,反而提起訴訟要求受害方答辯人返還投資款14萬元,並承擔損失1萬元,這與理與法不能自圓其說。請求法院查明事實真相,依法予以駁回。

三、20xx年4月20日被答辯人的代表人楊洪元以幫助答辯人審驗車輛爲名,將答辯人的私人車輛(甘A41656)陸地巡洋艦開走,並將該車的行車證等手續一併拿走。其後又以到珠海出差爲由不將車輛還給答辯人。此後,非法對該車改色過戶,私自佔爲己有。答辯人得知這些情況後,立刻向司法機關報案。但不曾想到被答辯人爲掩蓋、逃避其犯罪事實,惡意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令答辯人支付被其佔爲已有的(甘A41656)車的大修費用59544元及管理費6000元。試問,被答辯人私自將他人財物佔爲己有,財產所有人還應爲其支付汽車修理費和其他各項費用支出嗎?非法行爲能得到法律保護嗎?這種濫用訴權的行爲難道不應受到法律制裁嗎?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起訴的被告(答辯人)不適格,訴訟請求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起訴顯系濫用訴權,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駁回。

答辯人:

20xx年3月22日

民事答辯狀 篇二

答辯狀

答辯人:陳某,男,漢族,1x年12月7日生,住址:x市長安區XX街

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賀某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

上訴人稱20xx年7、8月份,其通過中介與被上訴人把位於長安區XX街6號的房產賣給被上訴人,約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實在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得到了確認,並無對事實認定錯誤,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把繳稅憑證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純屬無中生有,且也不屬於本案爭議焦點。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未能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錯在何處,所以,上訴人認爲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

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即規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併轉移給乙方。”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作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是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屬理應包含的內容,因爲既已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那倘若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僅僅一審法院判決書中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陳某

20xx年7月19日

民事答辯狀 篇三

答辯人:(中文名:陳X),女,1X年XX月XX日生,國籍:,護照號碼:

聯繫地址:上海市寧海東路號申鑫大廈2501室。

郵編:x021聯繫電話:63x44xx5

被答辯人:孫X,男,1X年XX月XX日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

聯繫住址:上海市路弄號X室

答辯內容: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原告)訴請共有產分割一案,現依據事實與法律答辯如下:

1、被答辯人主張本案係爭兩套房屋所有權,與事實不符。

被答辯人訴請判令本案係爭兩套房屋所有權歸被答辯人所有,與事實不符。被答辯人提供的20xx年X月XX日的《個人聲明書》及《委託書》兩份證據均非答辯人親筆簽署。一則,20xx年X月XX日,雙方在上海市XX區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了本案係爭兩套房屋的過戶手續,房地產權利人也登記在雙方名下;二則,答辯人作爲該兩套房屋的唯一借款人,至今一直從本人名下的結算賬號歸還銀行貸款;三則,被答辯人對於路弄號X室房屋進行裝修,辦理過煤氣開通及物業服務,而被答辯人使用、收益本案另一套房屋。退一萬步說,即使被答辯人簽署過該兩份協議,上述三點事實也可證明,答辯人以實際行爲變更了之前的聲明與委託,並且被答辯人至起訴前也從未主張過房屋產權。

《聲明》中對“本人放棄任何因房產升值所產生的一切利潤,房子全權由孫X處理。”的實質內涵就是將原本登記或屬於答辯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權增值部分無對價的給付對方。“放棄”只是老百姓的白話,其法律術語就是“贈與”,是一個權利轉移交付或轉移登記的行爲。在本案中,被答辯人主張的是房屋所有權的轉移。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轉讓,經依法登記的,發生效力。而答辯人至今未辦理轉移登記給被答辯人,況且我國《合同法》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因此,無論將房產升值理解爲贈與不動產後給付補償還是贈與實物現金,答辯人均有權在房產分割前或轉移登記前撤銷贈與。這也是基於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則。此外,境外人出具《委託書》除了須在境內辦理公證手續才能生效外,法律還賦予了委託人的任意解除權,因此,該委託書不【本站】能成爲被答辯人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法律依據。

2、被答辯人主張本案係爭兩套房屋所有權,與法無據。

20xx年X月XX日,雙方在本市XX區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了係爭兩套房屋的房地產權利轉移登記手續。在係爭房屋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冊中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表記載的“共有人與共有情況一欄”顯示:“孫X與陳X共同共有”。在我國《物權法》未頒行之前,對於共有情況適用最高院《民通意見》第xx條關於共有性質的推定:“對於共有財產,部分共有人主張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張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爲共同共有。”換言之,在當時的房產登記對於房產共有性質的認定,雙方約定爲共同共有或沒有約定共有性質無法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該房屋應當認定爲共同共有。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於共有物約定爲共同共有,且在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公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答辯人對本案係爭房屋按共同共有主張。

3、鑑於本案兩套係爭房屋是答辯人通過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形式支付了約摺合房價款八成的出資購房款,對銀行放款而言,答辯人即將對銀行債權轉變爲對係爭房屋的產權,答辯人對於係爭房屋的貢獻遠遠大於被答辯人。

從兩套係爭房屋的個人住房擔保借款合同來看,答辯人作爲“借款人”簽署了該合同,而被答辯人僅作爲“抵押物共有人”簽名。這也就能證明,該兩套係爭房屋的貸款是答辯人的個人出資;同時,從中國XX銀行上海支行出具的本案係爭兩套房屋的還貸記錄表明,該兩套房屋是以答辯人名下的結算還款帳號從x5年10月還款至今,迄今爲止,答辯人實際歸還路號園號X室銀行貸款本息合計:人民幣33x,x04.13元,實際歸還婁山關路號園號X室銀行貸款本息合計:31x,115.0x元。(見《購房及銀行還貸費用明細表》)。據此,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等情況,也應適當讓答辯人多分。

退一步說,即使法院依據《物權法》規定,認爲非家庭關係等不構成共同共有關係,而依據按份共有關係認定。那麼根據該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爲等額享有。”據此,答辯人主張對係爭兩套房屋均出資約八成房價款,其與被答辯人的出資額比例應爲4:1,而最終應按該出資比例分割本案係爭房屋。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爲被答辯人的訴請請求既無事實依據,又無法律與法理根據,違反了《民通意見》、《物權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法庭依法駁回被答辯人之起訴,按照答辯人合法要求合理分割本案係爭房屋,以維護答辯人之合法權益。

此致

上海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代理律師:

20xx年XX月XX日

民事答辯狀 篇四

答辯人:臺江區X有限公司

住址:xx市臺江區一層店面

聯繫方式:

法定代表人:

因林玉訴我單位佔用其一案,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1、我單位對臺江區xx街道江濱大道鋪位的使用,不是侵佔,而是合法租賃。我方與原告與x年12月1日簽訂了關於臺江區xx街道江濱大道鋪位的租賃合同,此合同經原告確認雙方簽訂合同時意思表示真實,爲有效合同。且我方有按時繳納租金,有建行存款憑條爲證。因此,根據租賃合同,現租期未到,我單位是合法使用江區xx街道江濱大道鋪位不必交還給原告。

2、我單位與原告在x年12月1日簽訂租賃合同,而原告於當天就擬好起訴狀,明顯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有濫用訴權的嫌疑。

3、原告請求我單位支付從x年11月30日起至x年12

月1日的對江區xx街道江濱大道鋪位的場地佔用費無依據。

首先,原告於x年6月30進行了關於江區xx街道江濱大道鋪位的房屋產權登記,我單位並不知情,仍向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有招商銀行現金單爲證。且原告並沒有向原告主張權利,則從x年到現在已過兩年的訴訟時效,原告喪失勝訴權。

其次,我方提供裁決書證明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預期交房違約金,由於根據同一案件事實原告不得要求雙重賠償,因此我單位不必支付佔用原告店面的場地佔用費。

綜上所訴,答辯人認爲,被答辯人的起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臺江區X有限公司

x年十二月十五號

民事答辯狀 篇五

答辯人:趙,男,白族,x年02月14日生,x省州劍川縣人,住x省州XX村。身份證號53293,聯繫電話。

被答辯人:李,男,白族,49歲,住x省州XX村34號,系死者李之父。

被答辯人:劉,男,36歲,農民,白族,住x省州XX村27號。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李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請求事項:

1、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答辯人趙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所支付的6000.00元爲補償款而非賠償款。

1、被答辯人李以“事發當天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爲由,要求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和李死亡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吃飯並不會必然導致李死亡。

2、x1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後因搶救無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爲自己酒後擅自駕駛摩托車,加之車速過快導致的,和答辯人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死亡達成的協議性質屬於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x1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後,趙、劉從朋友角度出發,積極打電話通知其家人,並積極參與了李從鎮衛生所、縣醫院、州醫院的系列搶救工作。李死亡後,在溪南村委會工作人員的主持下,趙和劉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於x1年04月08日與被答辯人李就李死亡問題簽訂了“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趙、劉二人自願一次性彌補李家屬壹萬貳仟元(1x0.00元),每人承擔6000.00元”,該協議書明確地載明該1x0.00元是“彌補”款,即補償款,而不是賠償款。說明在簽署該協議時,各方當事人認可這是一份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二、答辯人李不顧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已經履行的協議約定,再次將此事訴至人民法院,是一種出爾反爾、背信棄義的行爲。

根據三方x1年04月08日簽訂的協議書第2條約定:“李家屬無異議,付清彌補資金後,當事三方和睦相處、互相關照,三方簽字後,三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糾纏此事”;據此約定,趙和劉進行一次性補償後,三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糾纏此事。趙和劉已經按照協議履行了補償款支付義務,意味着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

三、原被告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書”使原有的法律關係變成了合同關係。

原被告三方於x1年04月08日達成的補償協議書,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爲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爲合法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當事人三方自願達成補償協議,並已實際履行,該補償協議並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依照補償協議的約定履行相應責任。當事人三方就趙勁成死亡自行達成補償協議,應視爲三方以協議排除了法律規定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三方因自願協商而達成協議這樣一個法律事實,使原有的賠償法律關係變成了合同關係。因此,本案中三方簽訂的一次性補償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爲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於合同關係形成的合同之債,不是侵權之債,應由合同法予以調整。

四、當事人趙和劉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該協議書,意味着原被告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

協議簽訂後,如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則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義務人已將補償協議履行完畢,那麼合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就隨之消滅。本案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對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約束力,被告既然已經依協議支付相應補償款,就無需再承擔任何責任。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爲:本答辯人對李死亡沒有任何過錯和責任,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本答辯人在李死亡後,考慮朋友關係,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與其他兩方當事人就李死亡補償問題達成了補償協議書,該協議書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爲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爲合法有效;答辯人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協議約定的補償義務,當事人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但被答辯人出爾反爾、背信棄義,在達成補償協議並獲得履行後訴至法院,其訴訟請求違反了我國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也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起訴顯系濫用訴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此呈

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趙

x1年09月20日

民事答辯狀 篇六

答辯人田x恆,男,62歲,漢族,xx省xx縣人,xx市xx 建築公司工人,住市政建設管理局花園路xx號。

因田x信、田x蘭訴田恆贍養、財產權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1、原告在訴狀中稱“被告未經父母同意搬出居住,至今30多年不盡贍養義務”,不符合事實。

我與原告田x信、田x蘭雖系同胞兄弟姊妹關係,但由於伯父田xx無兒,1956年農曆四月九年級,經生父母與伯父田xx協議,我被過繼給田xx爲養子,並立有過繼單。從那時起,我即與養父田xx一起生活。1962年我到xx市xx建築公司x隊幹瓦工,才與養父分住兩地,但每月給養父寄款,直到1986年養父去世爲止。養父田xx雖有女兒,但早已結婚在外地居住。我對養父養老送終的情況,養父的生女可以證明。我被送養的事實原告是清楚的,生父母也從來沒有否定我已被送養,也從來未曾要求我盡贍養義務。現原告提出要我盡贍養生父母的義務缺乏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

至於說1962年我回xx市居住的原因,那是因爲我的工作單位在xx市。剛回xx市時,因單位臨時解決不了我的住房問題,才暫居住在生父母家裏,並不像原告起訴狀中所稱是“由於生活困難”才搬回xx市“與生父母兄弟姊妹一起生活”。1962年生活並不困難,我養父母家庭的生活更不困難,這有證人證明。原告企圖用“生活困難”搬回xx市,來否定既成的收養關係,沒有事實依據。

2、原告在訴狀中稱:1987年,被告田x恆出賣了南河街13號個人住房,又到父母的院子裏建房,今年4月17日,將所建房屋賣掉得款156000元,被告獨吞。要求人民法院將156000元追回,除了父母拿出一部分外,其餘的錢由兄弟姊妹共同所有。

事實是這樣的:1966年我從工作單位和工友處借錢買下xx 街xx號房屋,從生父母家搬出後,就一直住在那裏。因爲鄰居不斷侵佔生父母家的空閒宅基地,不得已,1981年生父母找我協商,要求我在空閒宅基地上蓋房子。同年建房時,除了使用出賣xx街 xx號的房款外,工作單位還給了我部分磚塊和石灰。當然,兄弟姊妹也幫了幾個工,這我不否認。今年4月17日,市政建設管理局因拓寬公路,需要拆遷我住的房屋,將我的房屋作價15600。元作爲補償,這完全是我個人的財產,房產證上的所有權人清清楚楚地寫着我的名字。原告在訴狀中說這是全家人的`共同財產,是毫無道理的。當然,在我蓋房時,原告也幫過王,其工錢要求歸還,合情合理,我同意算清。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爲,我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既然我與伯父田xx之間形成合法的收養關係,那麼我和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不存在了,對於生父母也就沒有了法律上的賭養義務。但今後我個人仍願在物質上幫助生父母,使老人幸福地度過晚年。但這只是我個人的心願,並不是應盡的義務。市政建設管理局因拆遷補償給我的156000元,是我個人的合法財產,他人無權爭要鑑於上述事實,我懇請法庭依據事實和法律公正決斷,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我的合法權益。

答辯人: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