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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答辯狀格式【實用多篇】

二審答辯狀格式【實用多篇】

審答辯狀 篇一

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43歲,xx縣x鎮xx村人,農民,住本村。

代理人:李 ,x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一審被告):赫,男,漢族,現年52歲,xx縣x鎮第二國小教師,住本校。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蔣,男,漢族,現年35歲,xx縣x鎮高崾峴村人,農民,住本村。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赫對蔣xx人身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xx縣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被答辯人赫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是僱傭關係是正確的,並非被答辯人赫所稱的承攬關係。

答辯人在x年10月1日和被答辯人蔣在給僱主赫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就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一案xx縣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赫僱主地位的認定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1、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都是受僱於被答辯人赫,答辯人怎麼會成爲被答辯人赫所謂的“僱主”?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x年10月1日受被答辯人赫邀請在給其修箍窯時出現意外,致使被答辯人蔣嚴重受傷,對於被答辯人蔣xx人身傷害賠償應由誰來承擔現在被答辯人赫以雙方是承攬關係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在攪渾水,渾餚是非,推卸責任。究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僱傭關係還是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是僱傭關係,我們要看誰是僱主,爲誰的利益工作。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人經常在農閒時出去做僱工,在哪裏幹活,都是隻提供勞務,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們農村人說的管吃管住,給誰家幹活都得管吃管住,幹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僱主提供,在本次僱傭活動中,是被答辯人赫提出讓答辯人給其找幾個人蓋房子,工錢多少沒說,意思是平時給別人幹工錢掙多少就給多少。應其邀請,x年10月1日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後,由於被答辯人赫沒有準備好蓋房子的材料,被答辯人赫於是安排我們爲其修舊窯洞,僱工的食宿以及勞動工具都是被答辯人赫提供,工作場地是其指定的,結果在工作中發生了意外。事實非常清楚,被答辯人赫是僱主,答辯人和其他人都是僱工,上述事實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赫和被答辯人蔣都予以認可,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答辯人帶架板、架杆去施工純屬捏造事實,構造法律關係。現在被答辯人赫和人民法院“玩”法律關係已經於事實無補。

2、我國司法界通常界定僱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判斷標準就在於是否存在隸屬關係。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係。但是,由於實踐的複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一是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工具,設備,原料等)由誰提供。僱傭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僱主提供,僱員只負責提供勞務。而承攬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報酬支付方式。僱傭關係中,僱主一般按星期,日,時向僱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於勞動力的價格。而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三是看工作的內容。僱傭關係中,僱員的工作對僱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僱主所從事的行爲整體的一部分;而承攬關係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在實踐中,並非任何合同關係都會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標準,而且後兩個標準往往較爲模糊,難以認定。這時應遵循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只要某個合同關係中的工作場地,生產條件是由僱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滿足其他兩個標準或其中一個標準,都視爲僱傭關係,否則視爲承攬關係。因爲上述判斷標準中,第一個標準是主要標準或者說是本質標準,而其他兩個標準則爲次要標準或者說輔助標準。依據此判斷標準,被答辯人赫在這次僱傭活動中,一是其安排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爲其修舊窯洞,二是勞動工具和場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資報酬由其結算,因此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等4人同被答辯人赫形成的是僱傭關係。也就是說答辯人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不是所謂的“僱主”,相互之間和僱主是平行的僱傭關係,不存在誰領導誰和誰管理誰的問題,施工的安全都是由僱主保證施工場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辯人蔣人身傷害和答辯人沒有民事法律關係,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不存在賠償關係,因此一審法院在對答辯人在這次事故中所處的地位認定是僱工是正確的。同時答辯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傷害不怎麼嚴重,也存在人身傷害賠償的問題,因爲和僱主的特殊關係,所以答辯人放棄了索賠。

二、答辯人和赫萬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關係。

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受赫萬清的委託與事實不符,其一,在整個僱傭過程中被答辯人赫沒有提及是爲赫萬清的事務,其二赫萬清本人沒有露過面,沒有委託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說他們之間是一種委託關係,但是在一審庭審中被答辯人赫沒有向法庭舉證證實他們之間的委託關係,在答辯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被答辯人赫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被答辯人赫在上訴中稱其是城鎮戶,在堡有固定住宅,想證實自己不可能爲自己修住宅,答辯人覺得滑稽可笑,這和自己僱請別人根本沒有關聯性,沒有證明的效力。

三、一審法院對被答辯人赫給被答辯人蔣支出的醫療費多計算1000元,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辯人蔣花費醫療費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辯人蔣墊付2900元沒有爭議,被答辯人赫xx4940元是有爭議的,被答辯人赫在墊付醫療費中,只有3940元,因爲對被答辯人赫墊付醫療費計算錯誤,致使給答辯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說答辯人墊付的醫療費是6333元,並非5333元,存在計算錯誤。在被答辯人蔣受傷後,幾乎所有的其他開支都是答辯人在墊付,由於我們之間的特殊親戚關係,有些東西確實無據可查,但答辯人支出的費用應該是一萬三千餘元,因爲在一審中被答辯人蔣沒有出庭,所以這一部分帳就沒辦法證實,就此請求二審法院綜合全案向被答辯人蔣進行覈實予以糾正。

對於答辯人對被答辯人蔣墊付醫療費的情況,一審法院和被答辯人蔣代理人以及被答辯人赫都存在認識上的錯誤,認爲答辯人積極給被答辯人蔣治療的行爲是答辯人有責任,這是完全錯誤的,這件事情發生後,答辯人作爲被答辯人蔣親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辯人蔣,並且平時一起做活,關係處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發生後,答辯人盡最大的人力物力幫助被答辯人蔣積極進行治療,這樣一個親情上的幫助反而給我招來了法律上的責任,答辯人實在不理解,這應該是一個嚴重的事實認識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澄清。

綜上,答辯人認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答辯人不具備僱主法律地位,答辯人是其中的一名僱員,和被答辯人蔣是處於平等的僱工地位,相互之間不存在賠償關係,原審請求有着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故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準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確認被答辯人赫和蔣之間的僱傭關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赫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2份

答辯人:赫 代理人:李

x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關知識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9條至191條的規定,第二審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進行審理後,應按先列情形分別做出處理:

1、原判決認定事實正確,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抗訴,維持原判。

2、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第二審法院應當撤銷原判,重新判決,並在判決中闡明改判的根據和理由。

3、原判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由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

4、發現一審法院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1)違反法律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2)違反迴避制度的。

(3)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

(4)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5)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以上是公文站小編給大家分享的二審答辯狀經典案例,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審答辯狀 篇二

答辯人: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被答辯人:________,男,漢族,________年月日出生,住________,聯繫電話:________

關於被答辯人不服(________)民初字第003號裁定提起上訴一案,答辯人現依法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駁回一方起訴的裁定,體現了節約資源,減輕負擔的司法理念。

衆所周知,相比民事訴訟的二審終審程序,勞動糾紛案又多了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序,這樣一來勞動糾紛在審理中實際是要經過仲裁、一審、二審三次審理才能終審,因此程序繁瑣,負擔沉重。

在本案經過勞動仲裁程序後,雙方都是針對仲裁裁決提出訴訟請求,其實質是圍繞着仲裁請求進行對抗。因此從本質上來說,一審法院只需要針對仲裁請求進行判決即可解決當事人雙方的糾紛。

故此,在既能解決雙方當事人糾紛,又能節約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負擔的情形下,細心體察一審裁定深層理念,入情入理,與民方便。

二、被答辯人“特提出由貴院依法審理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7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的裁定有錯誤的,應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之規定,假若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的裁定確有錯誤,也應是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況且一審裁定只是程序性的法律文書,並未涉及實體審理內容,不具備發回重審的條件,更談不上原合議庭迴避等事宜,因此,被答辯人提出的由二審法院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駁回一方起訴的裁定,體現了節約資源,減輕負擔的司法理念。被答辯人“特提出由貴院依法審理或者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答辯人:

年月日

審答辯狀 篇三

答辯人:倪德華,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xx,系杭州市下城區xx客運社業主。

答辯人現就上訴人的上訴觀點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首先,答辯人認爲,本案是一起受全社會高度關注的民事案件,一審判決無論是程序還是實體都完全合法,並不存在着上訴人所述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錯誤。

下面,就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提出的三點理由,逐一答辯如下:

一、關於勾某實施的侵權行爲是否爲履行職務的行爲,以及是否與其履行職務具有“內在聯繫”的問題

上訴人認爲,犯罪分子的殺人行爲與其履行職務行爲有“密切的直接的聯繫”。甚至認爲,“勾海峯的侵權行爲,是一種典型的職務行爲”,“至少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在上訴狀第3頁第3行)。

答辯人認爲,上訴人觀點完全不能成立。

第一,勾某的侵權行爲並非其履行職務的行爲。上訴狀稱“勾海峯的侵權行爲是一種典型的職務行爲”,這種觀點不僅讓法律人吃驚,更讓整個出租車行業乃至整個社會震驚。

因爲,勾某的侵權行爲表現爲行兇殺人,而其履行職務行爲只能是運送顧客,作爲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的經營活動也只能是運送顧客。如果說出租車駕駛員剝奪他人生命這種犯罪行爲被理解爲是出租車駕駛員典型的職務行爲,那麼,豈不意味着殺人行爲也被當然地包含在出租車司機的職務工作之中了嗎。顯然,這種觀點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更言之,勾某殺人的侵權行爲不可能成爲一種典型的職務行爲!

第二,勾某的殺人行爲與其履行職務行爲不存在內在聯繫。上訴人所說的“密切的直接的聯繫”也並非法律(司法解釋第九條)所界定的“內在聯繫”。

所謂的內在聯繫,是指事物之間的必然的、本質的、規律性、固有的聯繫,而非偶然的、表面的、非本質的聯繫。答辯人承認本案兇手侵權行爲與其履行職務行爲有一種外在的、偶然的、事實上的聯繫,但絕不存在一種內在的聯繫。

通俗一點講,勾某作爲駕駛員,其履行職務的行爲就是駕駛出租車運送旅客,該行爲與其殺人的侵權行爲之間,難道存在着一種內在的或者說本質的、規律性的、必然的聯繫嗎?若果真如此,還有誰敢坐車?誰敢開車?誰敢僱傭駕駛員?這是從普遍意義上看。

再從本案的事實看,勾某殺人、盜竊的行爲與其履行開車送客的職務行爲之間何來本質的、必然的、規律性、固有的聯繫?!受害人遇害既非勾某車輛故障所致,也非車禍意外所致,也非爲車主牟利所致,更不是爲了完成其僱傭活動的客觀需要所致,而是純粹的勾某個人的殺人、盜竊的犯罪故意所導致的,除了與其履行職務行爲的時間、地點巧合外,並無彼此間內在的聯繫。

第三,上訴狀用四個故事來證明勾某的殺人行爲源自勾某的服務行爲,因而得出駕駛員服務行爲導致吳晶晶被害的結論。這個觀點不能成立。

具體說明如下:

首先,上訴狀中所述的四個事實並未交待該事實的出處,而且沒有一句完整的引用,均爲片言隻語,而是按照上訴狀的目的而選擇性引用。這種事實的論證顯然缺乏真實性與科學性。

其次,從具有權威性的兩次刑事判決認定的勾海峯犯罪事實來看,無論是一審還是二審刑事判決和裁定,均沒有上訴狀中描述的事實。相反,刑案的事實調查已經充分證明了上訴狀中描述與事實不符。例如,上訴狀中稱被害人與勾海峯雙方“發生扭打”,而省高院(20xx)浙刑一終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書認定:“案內材料反映被害人平時膽小且性格內向,屍檢報告亦未發現有嚴重打鬥痕跡。勾海峯上訴稱其因服務態度及車費問題遭被害人辱罵、雙方發生激烈衝突而殺人,不僅沒有證據證實,而且與本案實際不符。”

再次,上訴狀中描述的事實幾乎全都是未得到認證的勾海峯單方供詞,而勾海峯的供詞要麼沒有任何佐證,要麼已經在刑事案件中的法庭調查中被證明與事實不符。據此論證,顯然不足爲據。

例如,上訴狀中稱:“吳晶晶在遭受驚嚇後,要求勾海峯開慢一點、穩一點”;“結合自己(勾海峯)幾天前的車禍已花了10000多元仍未處理號以及自己這幾天與女友吵架等不良心情”;“車門無法打開,致使吳晶晶在車上繼續‘嘮叨’”,以及“勾海峯又強行伸手欲將吳晶晶從車上拉下,遂發生扭打”等。這些描述均缺乏事實依據和證據佐證。而且,勾海峯的供詞中對受害人的描述諸多地方與受害人的家人、親戚以及同學對受害人的言談舉止評價恰恰相反,也從側面表明勾某供詞的不可信。至於社會上對本案事實的各種敘述都無法否認經過質證而認定事實。

可見,上訴狀將已被法庭調查否定的事實以及無任何證據爲佐證的兇手單方的供詞作爲支持其上訴觀點的依據,顯然其結論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依照上訴狀中所描述的四個事實無法得出“駕駛員服務行爲導致吳晶晶被害”的結論,進而也否定了勾某殺人行爲與其履行職務行爲之間存在內在聯繫。

二、關於僱主責任的法律理解問題

第一,僱主責任的確屬於替代責任,且不以僱主是否有過錯爲要件,但並非如上訴人所說的“僱主即等同於僱員”,也不能簡單地說“僱員侵權就是僱主侵權”。畢竟,僱主和僱員具有相對獨立性。正因如此,法律規定僱主替代僱員承擔責任,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即“從事僱傭活動”。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爲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爲‘從事僱傭活動’。”

上訴人將僱員的侵權行爲無條件地等同於僱主的侵權行爲的觀點,與現行我國法律規定不符。

第二,上訴狀用僱主理論中的“利益歸屬原則”來論證僱主應當替僱員承擔責任,但必須注意的是,該觀點的前提是:僱員只有構成“從事僱傭活動”發生的侵權,才談得上僱主承擔替代責任。然而,前述觀點已經充分證明勾某的侵權行爲不是履行職務,也與其履行職務無內在聯繫,不屬於“從事僱傭活動”的情形。

如果上訴狀中所述的僱員行爲等同於僱員行爲的觀點成立的話,那麼被上訴人就不是簡單的民事侵權人了,而是地地道道的犯罪分子了。因此,僱主責任作爲替代責任必須考察其適用的條件。

三、關於被刑事判決否定的事實是否能成爲本案認定的事實

第一,刑事判決、裁定對“勾海峯上訴稱其因服務態度及車費問題遭被害人辱罵、雙方發生激烈衝突而殺人”明確認定“不僅沒有證據證實,而且與本案實際不符”,而不是象上訴人所稱的“事實未予確認”。如此明確的認定,難道還不足以將該因車費及服務態度而引起殺人的事實予以排除?!難道民事案件就可以無視法律事實嗎?!相信所謂的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原則不可能是指將已經證明了的事實予以相反解釋的論理。

第二,上訴狀始終把兇手勾海峯的供詞當作十分可靠的證據,並且認爲,勾海峯在審查起訴、法院審理過程中,“均有穩定的供述,’而且引用勾海峯的話來佐證:“至今天這個地步了,沒有必要說假話”。事實真的如此?兇手勾海峯究竟有沒有說假話?是否真的可信?

例如,省高院(20xx)浙刑一終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書查明:勾海峯稱其與吳晶晶發生激烈爭吵,吳晶晶大聲指責他,後兩人又發生互打。結果,無論是證人證言還是受害人的平時一貫的爲人出世,及其屍檢報告都勾的供詞不符。而且,從常理看,勾某在犯罪後,爲了減輕自己的罪責,避免法律的嚴懲,從而將其犯罪行爲的原因推給受害人,從而造成一種受害人也有過錯的假象。爲此受害人的親友、同學也在不同場合對勾某口角之爭提出過異議。答辯人認爲,相比於勾某的單方供詞,此種觀點更具真實性。

第三,上訴狀認爲,“從民事審理的角度出發,當事人的‘自認’就足以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而無需其他證據加以證實”,“且可以自願承責換取裁判結果”。這個觀點顯然混淆了本案與刑案當事人的主體身份。上訴狀的觀點違背了一個基本事實——勾海峯不是本案的當事人,何來民事審理中的“自認”?又如何“自願承責”?

綜上所述,勾某殺害他人生命的犯罪行爲,不屬於“從事僱傭活動”。它既不屬於被上訴人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而且,其外在表現形式也不屬於履行職務的行爲,其與履行職務行爲之間也不存在內在聯繫。上訴狀中所述的事實僅以兇手勾某的供詞爲依據,且與事實以及法院生效判決裁定不符,更不屬於自認。因而,一審判決是正確的。

鑑於以上事實與法律,敬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倪德華

代理人:吳清旺唐炳洪

二○xx年xx月xx日

民事訴訟二審答辯狀 篇四

答辯人:

現答辯人就與被答辯人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爲澄清事實,分清責任,特提出以下答辯意見供審判庭參考:

一、答辯人對被答辯人在起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部分基本沒有異議,但對定殘日的確定存在疑問,希望被答辯人在關於時過七個多月之後才進行定殘鑑定問題上給出合理解釋,以期讓人信服,法庭明鑑;

二、在賠償金的確定問題上,我存在較大疑問。

在殘疾賠償金和受害人店內財產損失問題上,我基本認可。

但是總的來說,賠償清單列舉的賠償項目和金額過於粗略簡單,難以使人確定其真實性和合法性;

其一、屬於需要正式憑單票據、意見書或鑑定書的加以佐證的項目,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我方無法認可。

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法解釋》)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

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

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爲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四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六條規定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

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輔助器具的更換週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

其二、對某些項目的賠償金計算標準和計算方法上存在疑問,被答辯人應當依法計算準確數額,而不能擴大賠償要求。

關於誤工費的計算,根據《最高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受害人應屬於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

答辯人:

審答辯狀 篇五

答辯人:

地址:

被答辯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_______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答辯事項: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

上訴人稱______年______月份,其通過中介與被上訴人把位於_______區_______街_____號的房產賣給被上訴人,約定房款_____元,上述事實在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得到了確認,並無對事實認定錯誤,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把繳稅憑證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純屬無中生有,且也不屬於本案爭議焦點。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未能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錯在何處,所以,上訴人認爲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

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______條即規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併轉移給乙方。”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作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是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屬理應包含的內容,因爲既已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那倘若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僅僅一審法院判決書中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________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答辯書副本_____份;

證據材料______份。

審答辯狀 篇六

答辯人(一審第三人、二審第三人):張,女,1x年11月3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渝中區較場口星河城X座33-6號。電話:13*0*316905

答辯人於20xx年6月29日收到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送達的上訴人楊(原審原告)因不服(20xx)中區行初字第3*0號行政裁定之上訴狀副本。現答辯人根據本案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依法答

辯如下:

一、張與上訴人,申請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頒發權屬各佔50%的不動產所有權證,這一客觀事實屬實。

購房時張與上訴人已約定重慶市渝中區較場口星河城A座33-6所有權雙方各佔50%,這一客觀事實已經是(20xx)渝五中法民終字第4*05號生效判決書認定的事實。之後上訴人申請再審,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後,又以(20xx)渝高法民申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楊再審申請。

二。重慶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頒發101房地產證200*字第13*90號房地產權證這一具體行政行爲合法。

張、上訴人與*聯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後,依法申請重慶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頒發不動產所有權證。重慶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審查相關材料後,認爲申請人的內容真實,合法有效,在法定時間內向申請人頒發不動產所有權證,沒有任何違法之處。

三。原審裁定認定的上訴人訴重慶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已過起訴期限,其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爲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爲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上訴人在一審中當庭陳訴在20xx年1月開始支付銀行按揭款時,*聯公司纔將產權複印件等相關手續交給上訴人。這時上訴人如不知訴訟權,也已知具體行政行爲的內容,起訴期限應當從20xx年1月起算。

另外,不動產重慶市渝中區較場口星河城A座33-6號權屬證上記載時間爲20xx年8月16日,該不動產在產權登記中心登記的時間最晚也應當在“20xx年8月16日”。由於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公信力,否則登記失去意義,因此“20xx年8月16日”上訴人楊就應當知道重慶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頒發101房地產證20xx字第13*90號房地產權證這一具體行政行爲的內容。起訴期限從20xx年8月16日起算也成立。

因此,上訴人訴稱適用20年的起訴期限的理由不成立。

四、上訴人訴稱一直在主張權利,這與是否過起訴期限無關。

上訴人把民法中訴訟時效的中斷與行政訴訟起訴期限混爲一談。行政訴訟起訴期限根本就沒有“訴訟時效的中斷”的說法。

五、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寄函要求作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並非行政不作爲。

被上訴人在20xx年7月5日以渝地房登函(20xx)57號回覆上訴人:…權利人可以申請更正登記,申請更正登記應當提交確認土地房屋權利的法律文件或者其他證明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簿記載有誤的資料…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然而上訴人沒有提供材料。

綜上所述,上訴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裁定,駁回上訴。

此致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20xx年7月20日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篇七

2010年3月27日被答辯人與答辯人簽訂的《北京市房屋買賣合同》的第十四條,對房款給付方式及時間等具體內容,沒有明確約定,且該合同對買賣房屋首付款的金額,支付日期及方式,交房時間及方式,約定不明確,不能實際履行。 2010年3月28日和30日,被告與原告就首付款的金額和付款日期進行了協商,但最終未達成一致,未簽署任何補充協議。所以,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訂的《北京市房屋買賣合同》和答辯人、被答辯人及中介簽訂的《居間服務合同》中明確約定,佣金及其他代辦費用由被答辯人承擔,並且被答辯人在一審起訴狀中事實與理由部分,也確認佣金及其他代辦費用由被答辯人承擔。

民事訴訟二審答辯狀 篇八

答辯人:

因原告____市仁愛教育研究所訴我公司著作權侵權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本公司不應是本案被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出版者應當根據其過錯、侵權程度及損害後果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出版者對其出版行爲的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等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這一規定:

第一,我公司不是出版者:此出版物系____人民出版社出版,該出版社應是出版者,我公司只是銷售者;

第二,我公司對出版物的內容是否侵權沒有法定審查義務:對於出版物的內容是否侵權應是出版者應當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我們銷售單位沒有法定的審查義務;

第三,我公司沒有過錯:我公司具有圖書銷售資質,並通過正規渠道、合法手續從____人民出版社委託的並具有出版物銷售資質的____天則永立書店有限責任公司按折扣40%購進20冊原告所訴侵權物(三維優化》一書,又以折扣65%銷售給原告,我公司僅獲利75元。

綜上所述,我公司不是出版物侵權人,不應承擔著作權的侵權責任。要求貴院查清事實,根據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作出公正判決。

答辯人:_____發展有限公司

_____年______月________日

審答辯狀 篇九

答辯人:陳某

被答辯人:福建省某公司。

因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福建省某公司房屋租賃糾紛一案,現針對被答辯人之上訴狀,答辯如下:

一、被答辯人在處分自己的權利時不得以損害答辯人的利益爲前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該規定的立法本意是指當事人可以採取放棄、讓渡等方式自主處分自己的權利,但當事人在處分自己的權利時不得以損害第三方的利益爲前提。

本案被答辯人放棄對對方當事人所提出的過高違約金的抗辯,但要答辯人去承擔其放棄抗辯的不利後果,是不符合民法基本的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

20xx年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規定正是對之前調整違約金的理論觀點和實踐做法的肯定,雖然被答辯人與物業公司的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是在該解釋實施之前判決的,但如果答辯人提出調整違約金的抗辯,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之前,法院既也有可能支持也有可能不支持,姑且不論支持的可能性有多大,但至少存在可能性,可正是被答辯人未提出抗辯的過錯行爲讓這種可能性成爲“零”。

二、被答辯人未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自行承擔不利後果。

在被答辯人與物業公司的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中,被答辯人只要依照法律規定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就不會產生遲延履行金和執行費,在上述案件中答辯人只是案外人,不存在承擔包括認錯在內法律義務的問題,即便被答辯人履行義務後要向答辯人追償也是另外一種法律關係的問題。

正是因爲被答辯人未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義務的過錯行爲才產生了額外的費用,應由被答辯人自行負擔。

綜上,答辯人認爲一審法院判決中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及訴訟費的部分正確,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依法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

此致

敬禮!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〇XX年二月二十三日

審答辯狀 篇十

答辯人:

身份證號碼:

住址:

代理人:

被答辯人:

身份證號碼:

住址:

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答辯事項:答辯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任何依據。

上訴人稱________年7、8月份,其通過中介與被上訴人把位於________街________號的房產賣給被上訴人,約定房款________元,上述事實在一審法院判決書中得到了確認,並無對事實認定錯誤,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把繳稅憑證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純屬無中生有,且也不屬於本案爭議焦點。另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未能說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錯在何處,所以,上訴人認爲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

在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即規定“甲方將房產移交給乙方時,該房產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併轉移給乙方。”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當初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明確的約定。

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做出的第二項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是無效的,該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是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屬理應包含的內容,因爲既已確認該土地使用權歸被上訴人,那倘若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僅僅一審法院判決書中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______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答辯書副本_____份;

證據材料______份。